无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判处20个月有期徒刑

【案件事实】2018年12月14日6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德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惠阳区**路由**方向行驶,途经**南路10号门前路段时碰撞行人李某1,致被害人李某1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19日死亡及其本人受伤昏迷。随后周围群众报警,被告人陈某德昏迷醒来后亦现场打电话报警。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德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1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辆属性为机动车。

【惠阳法院】被告人陈某德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德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陈某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03刑初2*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德,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彭**,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德及其辩护人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14日6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德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惠阳区**路由**方向行驶,途经**南路10号门前路段时碰撞行人李某1,致被害人李某1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12月19日死亡及其本人受伤昏迷。随后周围群众报警,被告人陈某德昏迷醒来后亦现场打电话报警。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德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1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记录等。被告人陈某德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德打电话报警后留在现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德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二个月。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德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德构成交通肇事事无异议,对于被告人已经明确承认的相关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某德是初犯,本次犯罪,被告人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不是全部责任,受害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符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4日6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德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惠阳区**路由**方向行驶,途经**南路10号门前路段时碰撞行人李某1,致被害人李某1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19日死亡及其本人受伤昏迷。随后周围群众报警,被告人陈某德昏迷醒来后亦现场打电话报警。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德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1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的车辆属性为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李某2证言;现场勘查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德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德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德在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伟盛

张恒彬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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