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因交通事故住院需护理的护理费可按照150/天标准计算

惠阳交通事故律师认为,胡**驾驶鄂C×××××号重型罐式货车沿G205国道由东莞往新**吓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2996K+100M出时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覃**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覃**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覃**被送往惠州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9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覃**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主张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28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粤1303民初4**6号

原告覃**,女,土家族,1982年1月12日出生,住所地贵州省德江县,

委托代理人廖**、张**,惠州市惠城。

被告胡**,男,汉族,1976年8月1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兴宁市,

被告十堰市**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县。

法定代表人邵**。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

负责人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覃**诉被告胡**、被告十堰市**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到庭参加了诉讼,胡**和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物流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914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50元、护理费2850元、误工费22500元、残疾赔偿金81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111.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后续费用1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240404.4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优先支付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胡**已支付部分医疗费49143.17元应予以扣减,故覃**最终实际诉请为19126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年5月28日07时55分左右,胡**驾驶鄂C×××××号重型罐式货车沿G205国道由东莞往新**吓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2996K+100M处时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覃**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覃**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覃**被送往惠州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49143.17元,被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头部血肿;出院医嘱:继续平卧床6-8周后可持腰椎辅助器具起床功能锻炼,半年内不能弯腰负重,门诊复查指导功能锻炼,每月一次,加强床上挺腰锻炼;注意休息;加强护理。20**年6月1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胡**负事故全部责任,覃**不负事故责任。20**年10月10日,覃**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后续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覃**自垫鉴定费用3000元。事故发生前,覃**与老公沈天华便自2013年5月开始一直在惠阳区××洞村丘义平处租房居住生活,且从2015年开始便一直在惠州市××区新圩益胜手袋包装材料制品厂工作,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覃**的儿子沈军、女儿沈**由其夫妻抚养,覃**的父亲覃信启、母亲王洪别由覃**四兄妹赡养。本案肇事车辆鄂C×××××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人是物流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两保险均在有效保险期内。覃**因交通事故赔偿款一事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而诉至法院。前述事实,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息资料、保险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明细、租房合同、居住证明、租住房屋照片、工作证明、工资表、结婚证、户口本、供养证明、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依诉讼所请,依法及时公平、公正判决。

覃**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覃**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行驶证、驾驶证、物流公司企业信息;4.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费用明细、医疗费发票;5.租房合同、居住证明、租住房屋照片、工作证明、工资表;6。结婚证、户口簿、供养关系证明、7.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8.被抚养人常住人口登记卡;9.银行流水。

保险公司辩称,1.覃**住院医疗费已由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支付,并非覃**损失。属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应由被保险人循保险理赔途径向保险公司理赔,本案不宜处理。2.营养费根据省高院《广东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以下简称《纪要》)附件1的规定,覃**10级伤残,营养费为5000*0=500元。3.覃**户籍地城乡分类代码为220,属农村区域。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缺乏足够证据支持。其1,其提交的工资表并无相关企业负责人、财务人员、和制表人员的签名,也没有其他员工的签名,明显属于事故发生后补做;其2,工作证明没有相关劳动合同、社保缴费、银行流水等佐证,亦不具有真实性;因此覃**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应依法按其户籍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被抚养人生活费,覃**未提交其父母的户口簿,其父母生存情况不明,事实不清,请予以补强相关证据。根据已知信息,覃**20**年10月15日定残,覃**定残时其父母分别为63岁和61岁,其儿子为10岁,其女儿为8岁,分别抚养年限为17年、19年、8年和10年,上述被抚养人均为农村户籍。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参照《纪要》给出的计算公式:……,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抚养年限÷抚养人人数*伤残赔偿指数,以及惠州中院20**年《裁判指引》第34条第5款“上述年赔偿总额不考虑事故责任比例”的意见,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应为:【13200*8年*(14+14+12+12=取1)+13200*2年*(14+14+12=取1)+13200*7年*(14+14)+13200*2年*14】*10%。覃**主张的抚养费计算方式,赔偿额超过其10级伤残的实际损失,不应采信。5.误工费。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建议按120天认定误工期。误工费标准,覃**并未提交可靠的工作收入证明,且即使按其提交的所谓工资单,日收入亦仅百元左右,主张误工费150元天缺乏事实依据。请人民法院酌情按100元天予以认定。6.交通费未提交相关票据,住院时间19天,根据《纪要》的规定,交通费为30元×19天=**0元。7.主张后续费用10000元,既无相关医嘱或司法鉴定意见,也没有明确的后续治疗项目,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8.本案为侵权之诉,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赔偿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胡**和物流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年5月28日07时55分左右,胡**驾驶鄂C×××××号重型罐式货车沿G205国道由东莞往新**吓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2996K+100M出时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覃**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覃**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覃**被送往惠州第六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9天,被诊断为:腰1椎体骨折,头部血肿。出院医嘱:继续平卧床6-8周后可持腰椎辅助器具起床功能锻炼,半年内不能弯腰负重,门诊复查指导功能锻炼,每月一次,加强床上挺腰锻炼;注意休息;加强护理,不适随诊。覃**的医疗费49143.17元已由胡**垫付。

20**年6月1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5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负事故全部责任,覃**不负事故责任。

20**年10月10日,覃**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进行鉴定。20**年10月15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覃**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覃**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

另查明,鄂C×××××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人是物流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覃**系农村户口,与丈夫沈天华共同抚养儿子沈军(2008年4月12日出生)和女儿沈**(2010年1月25日出生)。覃**与覃*富(已成年)、覃*贵(已成年)、覃*华(已成年)共同抚养父亲覃信启(1955年10月28日出生)和母亲王洪别(19**年12月10日出生)。覃**为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了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工资表、银行流水予以证实。居住证明证明覃**事发前一年居住在惠阳区××洞村。工作证明载明和工资表显示覃**事发前一年在惠州市××区新圩益胜手袋包装材料制品厂工作。银行流水显示事发前半年覃**有固定工作收入。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胡**负事故全部责任,覃**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作为鄂C×××××号重型罐式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覃**诉请的款项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如下:

1.医疗费:49143.17元,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已由胡**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根据覃**的伤情,酌情支持5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覃**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

4.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鉴定覃**折除内固定物需费用10000元,属于覃**进行后续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覃**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主张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28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结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覃**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140天。对于覃**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覃**提供证据显示,覃**事发前一年在城镇生活和工作,误工费可以参照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标准53347元计算,故误工费计算为:53347元年÷365天年×140天=20461.86元。

7.交通费:根据覃**处理交通事故的客观需要,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析,本院酌定2000元。

8.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本案覃**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包括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内容。(1)伤残赔偿金:覃**虽属农村居民,但覃**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时查明的事实,覃**生前在城镇工作居住多年,有相对固定收入。因此,伤残赔偿金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覃**诉请81950元(40975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发时,沈军10岁零1个月,应扶养7年零11个月,沈**8岁零4个月,应扶养9年零8个月,覃信启62周岁,应扶养**年,王洪别60周岁,应抚养20年。因覃**事发前一年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并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0198元年×7年零11个月+30198元年×9年零8个月)÷2人×10%+(30198元年×**年+30198元年×20年)÷4人×10%=55237.**元。覃**诉请55111.3元,未超过标准,本院予以准许。此项合计137061.3元(81950元+55111.3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覃**十级伤残,对其身体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覃**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覃**诉请10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10.鉴定费:3000元,属于确定覃**伤残等级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上列第1至4项费用共计61543.1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给覃**;不足的部分51143.1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赔偿,扣除胡**已付医疗费49143.17元,保险公司仍应赔偿2000元。上述第5至10项费用共计175373.1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优先赔偿);不足的部分65373.1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偿覃**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覃**67373.16元(2000元+65373.16元)。对于覃**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覃**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因此胡**、物流公司无需对覃**承担赔偿责任。

胡**、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中赔偿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优先赔偿)给原告覃**;

二、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67373.16元给原告覃**;

三、驳回原告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25元(原告覃**已预交2662元,申请缓交1463元),由被告胡**和被告十堰市**顺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审判长  邹思友

人民陪审员  曾*辉

人民陪审员  朱健雄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宇文

书记员  文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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