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女长期同居生活但未进行结婚登记的认定为同居关系

【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8月在务工期间相识,次年3月份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下一女儿,取名吴某乙(公民身份号码:××,吴某乙跟随原告吴某甲共同生活。××××年××月份之后,原、被告未再共同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

【惠阳法院】原、被告于2005年3月同居生活至××××年××月,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下吴某乙生,但双方至今未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且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双方形成同居关系。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03民初746号

原告吴某甲,女,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743。

委托代理人谌**。

委托代理人易*。

被告陈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1811。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谌**、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8月份左右两人相识,为男女朋友关系,非婚生女吴某乙出生于××××年××月××日,一直由原告吴某甲抚养至今。吴某乙,女,汉族,××××年××月××日。住址:广东省××市,2006年08月21日有上户口,(户口簿显示为其他亲属)现吴某乙在惠州市**小学就读。非婚生女吴某乙于××××年××月××日在惠州市惠阳区**医院出生,出生医学证明编号G4**13显示,母亲名为吴某甲,身份证号:44**054743。父亲名为陈某,身份证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吴某甲抚养非婚生女吴某乙,抚养费由原告自负;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户口本,证明吴某乙的身份信息;

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非婚生女儿吴某乙于××××年××月××日在惠州市惠阳区**医院出生,母亲系原告,父亲系被告。

被告陈某辩称,同意原告要求抚养吴某乙的诉讼请求,抚养费由原告自负,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陈某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对原告吴某甲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在务工期间相识,次年3月份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下一女儿,取名吴某乙(公民身份号码:××,吴某乙跟随原告吴某甲共同生活。××××年××月份之后,原、被告未再共同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3月同居生活至××××年××月,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下吴某乙生,但双方至今未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且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双方形成同居关系。虽然吴某乙为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因此,原、被告对同居期间所生小孩均有同等抚养权利与义务。考虑到吴某乙长期跟随原告吴某甲共同生活,从便于照顾等方面考虑,现原告吴某甲诉求抚养吴某乙,且自愿承担吴某乙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陈某的非婚生女儿吴某乙(公民身份号码:××归原告吴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吴某甲自行负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伟雄

审判员  黄振声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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