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抱养为目的将他人小孩带走被认定拐骗儿童罪

【案件事实】2011年5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冉**在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村市场××汤粉店门前,看见被害人张××(4岁)只有一个人,突然想要抱养一个小孩,于是以带被害人坐车出去玩为由,辗转把被害人带到汕头市潮南区**镇天桥,与柳××见面。5月10日21时30分许,柳××看见冉**后,骂冉**不该抱走人家的小孩。随后三人到**镇一无名旅馆304房住下,冉**和柳××商量第二天将小孩送回。5月11日凌晨5时许,警察在该旅店将冉**、柳××、张××三人一起带回公安机关。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冉**无视国法,以收养为目的,利用拐骗的手段,致不满14周岁的儿童脱离家庭,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判决被告人冉**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惠湾法刑一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女,土家族,小学文化。因拐骗儿童嫌疑,于2011年5月11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拐骗儿童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亚湾区看守所。无前科。

公诉机关于2011年8月29日以惠湾检刑诉字(2011)第*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犯拐骗儿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冉**在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村市场××汤粉店门前,看见被害人张××(4岁)只有一个人,突然想要抱养一个小孩,于是以带被害人坐车出去玩为由,辗转把被害人带到汕头市潮南区**镇天桥,与柳××见面。5月10日21时30分许,柳××看见冉**后,骂冉**不该抱走人家的小孩。随后三人到**镇一无名旅馆304房住下,冉**和柳××商量第二天将小孩送回。5月11日凌晨5时许,警察在该旅店将冉**、柳××、张××三人一起带回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张二×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证人×××的证言、证人×××的证言、证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辨认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无视国法,以收养为目的,利用拐骗的手段,致不满14周岁的儿童脱离家庭,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拐骗儿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又是初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到2012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卓建新

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曾保育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六十二条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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