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对债务人共有房屋份额不明确的可提起代位析产之诉

【案件事实】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齐某向原告支付款项12845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齐某未主动履行债务,原告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10月26日,被告齐某、赵某向案外人惠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惠州大亚湾区**园××房。2013年2月5日,涉案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2013年3月13日,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涉案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2017年7月3日,原告以其可先代位析产以便执行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50%的份额。

【大亚湾法院】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大亚湾区房产登记资料信息查询单,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惠州市大亚湾**园*栋XXXX号房应为二被告共同共有的财产。被告齐某、赵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共有形式及份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的规定,本院酌情确认被告齐某对案涉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园5栋XXXX号房的权益享有50%的份额。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91民初1**3号

原告:东莞市*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

法定代表人:胡*。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系公司员工。

被告:齐某,男,汉族,I969年4月出生,户籍地址: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赵某,女,汉族,1970年11月出生,户籍地址:山东省单县。

原告东莞市*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齐某、赵某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齐某享有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园××号房50%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维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根据(2016)粤1972执6**号之一裁定书,因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得知二被告有房产可供执行,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可执行财产。

被告齐某、赵某未到庭,亦未答辩和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齐某向原告支付款项12845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齐某未主动履行债务,原告向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依法查封位于惠州大亚湾区**园××房。2016年12月27日,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972执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未发现被告齐某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被告齐某名下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园*栋****号房的房产在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开发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内,故将此案委托该法院继续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2年10月26日,被告齐某、赵某向案外人惠州市**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惠州大亚湾区**园××房。2013年2月5日,涉案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2013年3月13日,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涉案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

2017年7月3日,原告以其可先代位析产以便执行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50%的份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大亚湾区房产登记资料信息查询单、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根据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大亚湾区房产登记资料信息查询单,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惠州市大亚湾**园*栋XXXX号房应为二被告共同共有的财产。被告齐某、赵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共有形式及份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的规定,本院酌情确认被告齐某对案涉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园5栋XXXX号房的权益享有50%的份额。

被告齐某、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对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园X栋XXXX号房的权益享有50%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34.32元,由被告齐某、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赛花

审 判 员  李海仁

代理审判员  钟丹燕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黄媚

书记员徐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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