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未确认不能直接向法院诉请享受相应待遇

【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村民小组居民邹**于2001年7月10日登记结婚,随后原告于2001年7月24日将户籍迁入被告**村小组。婚后生育一子两女,均落户于被告**村小组。邹**于2011年12月22日去世,原告与一男同居后于2014年11月25日生育一女,被告以原告事实上已婚为由,于2016年3月2日由村小组干部、村民代表、理财小组共10人一致表决通过取消原告的一切村民待遇。2016年3月15日,被告**村民小组以原告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取消原告及其女儿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相应待遇。原告因此向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信访反映情况,**街道办事处协调无果,建议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7)粤1391民初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尚未得到相关部门的确认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91民初1**5号

原告:胡某,女,1980年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办事处*联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地址:大亚湾***联**村民小组办公室。

负责人: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大亚湾区**街*联**经济合作社,地址:大亚湾***联**村民小组办公室。

负责人: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办事处*联村民委员会,地址:大亚湾**街道*联移民村。

负责人: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办事处*联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村民小组)、惠州大亚湾区**街*联**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办事处*联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联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三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履行大亚湾**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惠湾西行决字[2018]*号”行政处理决定;2.确认被告**村民小组于2016年3月2日作出的《表决会议》无效,并确认原告与本村村民享有同等待遇;3.被告**村民小组、**经济合作社共同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至判决之日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暂计至2018年5月为15000元,计算方法:400元×27个月+100元×2+2000元×2);4.被告**经济合作社、*联村委会共同支付原告2018年2月份的分配款1800元;5、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1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村民小组村民邹**在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3个子女。2001年7月24日,原告的户籍因结婚随夫迁入被告处。2011年12月22日,原告之夫邹**因病去世。原告的户籍至今未迁出,仍保留在被告处。被告**村民小组、**经济合作社对村小组集体土地征收和村集体事业所有的收益分配均按人口分红。自迁入被告**村民小组、**经济合作社处以来,三被告每年均有分红给原告及三个子女,即使在原告前夫去世后也未中断。其中被告**村民小组、**经济合作社自2016年3月至今补贴村民每人每月400元生活费、三八节每人100元及过年每人2000元。而被告*联村委会则在每年中秋节和过年均有支付补贴且金额不定。此外,需要注意的是三被告支付分配款时均使用同一个银行账号:09×××01。在原告前夫去世后,原告因生活困难重新招入一男为伴(注:未登记结婚)并与之于2014年育有一女。2016年3月2日,被告**村民小组以此为由作出《表决会议》,认为原告已婚,按照村规民约,取消原告在村小组集体经济收益的一切分红待遇。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村民小组主张分红未果并向大亚湾**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要求协调解决,大亚湾**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惠湾西函(2017)190号《关于信访人胡某反映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确认其工作小组与被告**村民小组协调无果,建议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村民小组村民有374人共106户人,对于被告**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会议(仅有10位村民参加)并作出的上述《表决会议》:程序上,既未经满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也未经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严重违法;实体上,被告**村民小组以原告“已婚”为由随意剥夺原告的分配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为此,原告于2017年7月向大亚湾法院诉请被告**村民小组向原告支付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等。在上述诉讼中,大亚湾法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以确认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不属于民事纠纷需要另行途径解决且主张集体经济利益分配需原告集体经济成员资格得到有效确认后再行主张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7年11月10日,原告向大亚湾**街道办提出确认具有被告**村民小组、**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申请。2018年1月29日,大亚湾**街道办作出惠湾西行决字[201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具有被告**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处理决定作出后,被告**经济合作社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大亚湾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起诉,该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联村委会至今未支付原告2018年过年的分配款1800元。

被告**村民小组、**经济合作社辩称,原告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违反计划生育的居民委员会成员七年不享受农村集体分红及集体经济待遇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因此我方根据相关规定作出了从2016年3月份起停发原告及其婚生女儿胡钟怡、收养的女儿邹欣露享有的相应村民福利待遇十四年,因此原告所诉请的内容是2016年3月至2018年2月的分配款,属于按计划生育政策停止享受集体福利待遇十四年期限的范围。

被告*联村委会辩称,原告诉求的事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的分红款应当是被告**经济合作社的村民自治范围,与被告*联村委会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关系,被告*联村委会也无权指定被告**经济合作社或被告**村民小组给原告发放任何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村民小组、**经济合作社提交的2016年3月15日的*联**经济合作社表决会议,有**村民小组盖章及户代表共8人的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村民小组居民邹**于2001年7月10日登记结婚,随后原告于2001年7月24日将户籍迁入被告**村小组。婚后生育一子两女,均落户于被告**村小组。邹**于2011年12月22日去世,原告与一男同居后于2014年11月25日生育一女,被告以原告事实上已婚为由,于2016年3月2日由村小组干部、村民代表、理财小组共10人一致表决通过取消原告的一切村民待遇。2016年3月15日,被告**村民小组以原告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取消原告及其女儿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相应待遇。原告因此向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信访反映情况,**街道办事处协调无果,建议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7)粤1391民初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尚未得到相关部门的确认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向**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书,要求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8年1月29日,**街道办事处作出惠湾西行决【201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经济合作社于2016年3月2日表决以原告有事实婚姻为由取消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违法,作出如下处理决定:确认胡某具有大亚湾**街*联**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于2018年3月7日收到该决定书,被告**经济合作社于2018年2月5日收到该决定书,双方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惠湾西行决【201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生效。

另查明,本院向惠州市大亚湾区**街道办结算中心发出《调查令》,调取被告**村民小组、**经济合作社自2016年3月至今的集体组织成员分配款发放情况。惠州市大亚湾区**街道办结算中心提交的分配汇总表显示:自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每人所得收益分配款6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于2018年1月29日已得到政府部门的确认,确认原告具有大亚湾**街*联**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经济合作社辩称因原告违反计划生育政策,通过表决会议决定原告不享受农村集体分红及集体经济待遇。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其作为民事主体的基本资格,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而剥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于法无据,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法律后果是行政处罚,并不影响自然人的基本民事权利,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决定书作出之日起与**经济合作社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参加**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利益分配,**经济合作社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每人所得收益分配款6300元,被告**经济合作社应向原告支付该集体经济利益分配款,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村民小组、*联村委会支付集体经济利益分配款的问题,惠湾西行决【201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仅确认原告具有**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要求被告**村民小组、*联村委会支付集体经济利益分配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惠湾西行决【201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问题,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村民小组2016年3月2日的表决会议无效的问题,表决会议属于村民自治范畴,该表决会议已由**街道办事处认为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大亚湾区**街*联**经济合作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胡某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每人所得收益分配款63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137.5元,由被告惠州大亚湾区**街*联**经济合作社负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勇

审 判 员  李海仁

代理审判员  钟丹燕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婷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