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婚姻不受法律保护

【案件事实】自2001年起至2017年,原告张*与被告童**开始同居关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子女,女儿童某于2002年1月17日出生,儿子童**1于2007年6月11日出生。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7年年初分开生活,女儿童某及儿子童**1跟随原告张*生活至今。双方因同居关系纠纷无法协商,原告张*遂将被告童**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纠纷。

【惠城区法院】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自2017年年初开始分居至今,其同居关系已自行解除,但同居后生育的子女具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张*与被告童**同居后生育的女儿童某、儿子童**1均未满18周岁,原告张*要求抚养孩子童某、童**1及要求被告童**每月支付子女的抚养费共计5000元及要求子女的教育费、医疗费等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童**已表示同意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02民初13750号

原告张*,女,汉族,1974年9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系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男,汉族,1977年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张*与被告童**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子女,女儿童某2002年1月17日出生,儿子童**1在2007年6月11日出生,两个子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从照顾子女利益出发,两个子女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当承担两个子女的抚养费。现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同居期间常生矛盾,无法继续保持现有关系,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充分考虑原告及孩子的最大利益,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二、依法判决非婚生女儿童某、儿子童**1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女儿、儿子抚养费5000元/月,直至两孩子能够独立生活为止,另子女的教育费、医疗费等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童**表示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自2001年起至2017年,原告张*与被告童**开始同居关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子女,女儿童某于2002年1月17日出生,儿子童**1于2007年6月11日出生。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7年年初分开生活,女儿童某及儿子童**1跟随原告张*生活至今。双方因同居关系纠纷无法协商,原告张*遂将被告童**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纠纷。

另查明,在庭审中,被告童**表示同意解除双方同居关系,同意由原告抚养两个孩子,并同意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共计5000元,另外子女的教育费、医疗费等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自2017年年初开始分居至今,其同居关系已自行解除,但同居后生育的子女具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张*与被告童**同居后生育的女儿童某、儿子童**1均未满18周岁,原告张*要求抚养孩子童某、童**1及要求被告童**每月支付子女的抚养费共计5000元及要求子女的教育费、医疗费等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童**已表示同意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张*抚养两子女,被告童**自2018年12月起每月付给原告两个子女的抚养费共计5000元,两个子女的教育费、医疗费等由原告张*、被告童**各承担一半,至两个子女年满18周岁时止。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负担1215元,被告童**负担1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雄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嘉*

书记员钟惠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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