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达退休年龄员工虽未建立社保关系亦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案件事实】原告谢*春于2014年6月12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普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建立社会保险关系。2016年10月12日,原告在工作中操作冲压机时不幸受伤,被送往深圳市龙岗区**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示中环指挫灭毁损伤。该医疗费用由被告**公司支付。受伤后,原告谢*春未回去被告**公司上班。2017年1月16日,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8号],认定谢*春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属于工伤。2017年2月23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惠市劳鉴(确)字(2017)年C**2号],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柒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

【惠阳法院】虽然原告谢*春入职被告**公司时已经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亦未建立社保关系,但原告谢*春是在上班时因工作原因而受伤,此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柒级,且被告**公司对此工伤并无异议,现原告谢*春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被告**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303民初1**1号

原告谢*春,女,汉族,1963年1月4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代理人吴*,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夏**。

委托代理人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春诉被告惠州市**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七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5000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2日至2016年12月22日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0000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23119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2014年6月12日进入被告处,任普工一职,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工资为每月约为5000元。2016年10月12日原告在操作冲压机时,因机器没有安装安全装置,导致被冲压机压伤右手。2017年1月16日,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属工伤。2017年2月23日,经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受伤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柒级,医疗终结日期为。现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依法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等工伤待遇。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辩称:由于原告申请仲裁时,仲裁委不予受理,所以本案原告要求按照工伤待遇进行赔偿是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谢*春于2014年6月12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普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建立社会保险关系。2016年10月12日,原告在工作中操作冲压机时不幸受伤,被送往深圳市龙岗区**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示中环指挫灭毁损伤。该医疗费用由被告**公司支付。受伤后,原告谢*春未回去被告**公司上班。2017年1月16日,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8号],认定谢*春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属于工伤。2017年2月23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惠市劳鉴(确)字(2017)年C**2号],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柒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10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日。2017年4月24日,原告谢*春向被告**公司发出一份《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并认可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4月25日,原告谢*春就工伤保险待遇一事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3日以谢*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仲裁决定书[惠阳劳人仲案字(2017)**号]。

2017年6月7日,原告谢*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17年6月13日,原告谢*春书面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粤1303民初**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惠州市**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内的机器设备(具体详见查封清单),查封价值以200000元为限,查封期限为2年;二、驳回申请人谢*春的其他申请。

庭审时,原、被告确认事故发生前即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原告谢*春的平均工资是4747元(因为原告2016年10月份受伤,该期间的工资不应作为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谢*春称其诉讼请求第1-4项金额系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伤残等级所对于应付月份数额乘以月平均工资5000元计算得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乘以住院伙食标准计算。被告**公司则表示按法律规定的补偿月份数额计算无异议,法律对此已经非常明确。但是应按工资4747元计算;并非原告主张的50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谢*春入职被告**公司时已经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亦未建立社保关系,但原告谢*春是在上班时因工作原因而受伤,此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柒级,且被告**公司对此工伤并无异议,现原告谢*春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被告**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谢*春七级伤残等级和工资4747元的实际,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1711元(4747元×13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8482元(4747元×6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18675元(4747元×25月),对原告谢*春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经核算为11076元(4747元×2月+4747元÷30天×10天),原告谢*春主张10000元,未超过上述计算金额,本院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被告**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以上金额合计220058元。

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春支付22005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171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84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18675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1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

驳回原告谢*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按规定免交,保全费1520元(原告谢*春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思友

人民陪审员  曾永辉

人民陪审员  朱健雄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宇文

赖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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