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提供劳务者达成受伤害赔偿协议显失公平的被认定无效

【案件事实】2018年1月,原告刘*华通过中间人宋**受雇于航*公司,为航*公司安装电线。原告2018年1月14日安装电线时从2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双脚骨折,当日在深圳市坪山区**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621.10元。2018年1月16日,原告进入五华县*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2月2日出院,共住院16天,2018年11月20日因拆除内固定再次进入五华县*医院住院治疗,11月23日出院,共住院3天,2018年7月4日,原告女婿代理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甲方为刘*华、乙方为航*公司),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一次性补给甲方医疗费7500元人民币;2、甲方自愿放弃其他索赔权利;3、补偿费用一次性转入甲方银行账户(账号:80×××07),以上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的赔偿协议,2018年12月10日,原告委托广东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华的损伤符合高坠所致的损伤特征,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

【惠阳法院】本院认为,从该协议的签订时间来看,系在原告治疗出院后、做出伤残鉴定之前,原告对其致残情况没有明确认知,缺乏向被告提出请求的重要依据;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原告向被告请求7500元的赔偿金,并承诺放弃其他向被告索赔的权利,实际上规避了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且7500元的赔偿金额相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等损失而言比重过小,对原告明显不利,因此,原告诉请撤销与被告于2018年7月4日签订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03民初3**5号

原告:刘*华,男,汉族,1967年12月2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五华县,

诉讼代理人:李**,系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惠州航*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系被告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程*、朱*,均系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华诉被告惠州航*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华诉讼代理人李**,被告惠州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程*、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华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4日签订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于2018年1月受雇于被告,为被告安装电线,当月14日,原告在工作中不幸从脚手架上摔下,当天被送往深圳市坪山区**医院检查,经检查,原告双脚粉碎性骨折。后为方便家人照料,原告回到家乡治疗,在五华县*医院住院16天(2018.1.16-2018.2.2),进行手术治疗后出院休养。原告出院后,被告一直未承担医疗费,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2018年7月4日,原告委派女婿胡**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医疗费,当日,经双方协商,女婿代表原告与被告签下了一份《协议书》,根据该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7500元,然而,协议签订后,被告对应支付的医疗费又一拖再拖。2018年11月20日,原告二次住院治疗3天,行固定拆除术后出院。原告二次出院后,经法医鉴定,达到九级伤残。原告被评定伤残后,被告又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为此,原告只好向惠阳区相关部门申请法律援助,经法援处督促,被告才于2019年2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7500元医疗费,对于原告的其余医疗费及伤残损害赔偿金等至今未赔偿。

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4日签订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协议书》;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费共计人民币381162元(详见赔偿项目清单);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赔偿项目清单:

(2018)医疗费30000元;

(2018)误工费101100元:300元/天×337天(2018.1.16-2018.12.20);

(2018)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100元/天×19天;

(2018)营养费1**0元:100元/天

(2018)住院护理费9741元:93569元/365天×19天×2人;

(2018)交通费:3000元;

(2018)伤残器械(轮椅)费:345元;

(2018)鉴定费3000元;

(2018)残疾赔偿金:230176元:57544元/年×20年×20%;

(2018)以上合计381162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居住证,证明原告一直在深圳居住;证据三、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伤情、治疗经过等事实及相关医疗费用;证据四、医疗器械发票,证明原告因伤势较重需要购买轮椅;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导致的伤残级别为九级,及做伤残鉴定所支出的费用;证据六、原被告关于赔偿的协议,证明原告在未完全治愈时因无法支付高额医疗费而被迫与被告签订了该不公平的协议;证据七、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且在原告鉴定出伤残九级的情况下仍拒不支付原告医疗费和其他赔偿金,原告无奈只得申请法律援助;证据八、X光片,证明原告刘*华受伤的事实及受伤部位。

被告航*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从未招录原告和给原告支付报酬,原告应由宋**承担责任。即使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的数额计算有误,原告诉请医疗费应为21671.76元,原告诉请,没有医嘱护理及加强营养,交通费无票据,残疾赔偿金无依据,应按照农村标准,按照2018年度有关数据计算。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另补充意见称:原告声称其持有的深圳市居住证有效期为十年,为《深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85号)第26条的规定,该暂行办法已于2016年9月30日于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87号废止,有关深圳市居住证的相关规定有《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及《深圳市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规定》予以规范。原告未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实施后12个月内申请换领新的居住证,故其持有的深圳市居住证已于2016年11月失效。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第23条的规定,居住证实行签注制度,每年签注一次。逾期不签注或者签注有效期届满的,使用功能中止,签注深圳市居住证需满足《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第24条的规定。原告声称其持有的2008年11月签发的深圳市居住证有效没有法律依据,其未按法规规定在有效期内申领新的居住证,原持有的证件已于2017年11月被合法废止,故在其伤害发生之日,原告已无合法证据证明其居住地为深圳,不能适用深圳市的赔偿标准。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工钱支付会计凭证及支付流水,证明与原告刘*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原告刘*华的雇主为宋**,工钱直接支付给宋**,应当由宋**承担侵权雇主责任;证据二、刘*华居住证查询信息,证明2008年11月6日签发的居住证已经作废,相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惠州的标准进行计算。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没有原件,对其三性有异议;证据二,没有原件,对其三性不予认可,根据深圳市居住证平台查询,居住证已作废,且原告没有提交深圳市公安局出具的居住证明,故不能认定原告居住在深圳;证据三、证据四,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第一张KF04541933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另没有证据证明医嘱陪护和加强营养,也没有任何护理证据,原告要求护理费、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五,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不认可,对X光片的检查片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坪山医院的门诊记录或是病例,不能证明当时的诊断情况,且原告也陈述了1月14日受伤后,16日再到五华县医院诊断治疗,不能排除二次伤害或其他原因导致损害,因此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证据六,该赔偿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且甲方在该协议中陈述其他索赔权利,该赔偿协议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八,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裁定,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刘*华在被告处摔伤,不能证明原告刘*华的受伤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是直接帮被告从事电线安装工作;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的居住证有效期是10年,也就是说,原告受伤前是在深圳居住的。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月,原告刘*华通过中间人宋**受雇于航*公司,为航*公司安装电线。原告2018年1月14日安装电线时从2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导致双脚骨折,当日在深圳市坪山区**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621.10元。2018年1月16日,原告进入五华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诊疗经过:入院完善相关检查,予维持右跟部石膏托外固定,待肿胀消退后,于2018-1-20送手术室在腰麻下行左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跟距、跟骰关节融合术,术后西医予消肿、能量等对症支持治疗,中医予活血祛瘀、消肿止痛为治则,内服汤药及成药,指导患者功能锻炼。2018年2月2日出院,共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继续保持左跟部切口、克氏针针口干洁,定期到当地医院换药,如出现剧烈红肿、大量渗液等不适,请及时回院复查。暂禁下地行走。术后1个月、1个半月回院复查X线,决定是否可行克氏针拔除、石膏托拆除及下地不负重行走。建议到传染病专科医院进一步诊治丙型××,随诊1年,不适随诊。上述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320.50元,另于2018年2月20日在五华县*医院骨科门诊花费258.00元。2018年4月6日于梅州市**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107.66元,2018年11月19日在五华县*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258.00元,2018年11月20日因拆除内固定再次进入五华县*医院住院治疗,11月23日出院,共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4825.80元,出院医嘱:1、继续用药治疗5天;2、保持切口干洁,每天换药一次,8天后来院拆线;3、2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不适随诊。出院后于2018年12月10日在五华县*医院就诊花费282.0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21673.06元,由原告先行支付。治疗期间由原告的妻女等亲属陪护。原告另购置轮椅一台,花费345.00元。

2018年7月4日,原告女婿代理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甲方为刘*华、乙方为航*公司),内容为:“甲方2018年1月通过中间人(宋**)受雇于乙方,为乙方安装电线,甲方2018年1月14日从2米高脚手架摔下导致双脚骨折,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一次性补给甲方医疗费7500元人民币;2、甲方自愿放弃其他索赔权利;3、补偿费用一次性转入甲方银行账户(账号:80×××07),以上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的赔偿协议,该协议上有胡文华的签字捺印及被告航*公司的签字盖章。

2018年12月10日,原告委托广东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12月20日,广东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粤客【2018】临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华的损伤符合高坠所致的损伤特征,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先行支付。201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500元医疗费,对其余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未予赔偿,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符合即时性和工作内容特定性的雇佣合同应为劳务合同,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受到伤害,应由雇主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刘*华受被告航*公司雇佣,从事安装电线的工作,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安装电线时从脚手架上摔下致残,被告航*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的观点,经查,原告在伤害发生后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该协议上载有“甲方(刘*华)2018年1月通过宋**受雇于乙方(航*公司)”的字样,且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实际履行了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即支付给原告医疗费7500元,从被告公司的实际行为来看,可以认定其雇佣原告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原告主张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本院认为,从该协议的签订时间来看,系在原告治疗出院后、做出伤残鉴定之前,原告对其致残情况没有明确认知,缺乏向被告提出请求的重要依据;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原告向被告请求7500元的赔偿金,并承诺放弃其他向被告索赔的权利,实际上规避了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且7500元的赔偿金额相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等损失而言比重过小,对原告明显不利,因此,原告诉请撤销与被告于2018年7月4日签订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因本次事故获得的各项赔偿如下:

1、医疗费:21673.06元;

2、误工费3952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事发前在惠州工作,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原告误工费参照广东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3327元/年计算。原告2018年1月16日住院,2018年12月20日定残,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333天,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9528元[43327元/年÷365天×333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原告两次共住院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9天=1**0元;

4、营养费1000元:事故造成原告玖级伤残,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

5、护理费:依原告医疗情况,酌定护理人员一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护理费本院酌情以150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为150元×19天×1人=2850元;

6、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考虑到原告就医确有交通费用支出必要,结合其就医次数,酌定交通费500元;

7、残疾用具费345元:原告提供了发票予以证明其购买的轮椅费345元,对原告主张的轮椅费345元予以支持;

8、鉴定费3000元:有发票予以证实,鉴定费3000元予以支持;

9、残疾赔偿金68672元: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或在事故发生前有连续6个月以上的银行工资流水证明等有效的证据佐证,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68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残疾赔偿金计算17168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68672元。

以上第1至9项费用共计139468.06元,扣减掉被告已支付的7500元,被告仍应赔偿131968.06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航*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131968.06元给原告刘*华。

二、驳回原告刘*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018元,由原告刘*华负担4588元,由被告惠州市航*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海燕

人民陪审员  张秋双

人民陪审员  刘国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姬鹏媛

胡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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