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继续治疗的可享受停工留薪期

【案件事实】原告于2006年6月8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除静电工职务。被告已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于2015年9月体检时被诊断疑似**,并于同年11月2日住院观察。2016年4月6日,惠州**防治院作出惠市职诊字[2016]4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而后,原告一直住院治疗,未回去上班,共计746天。期间,经鉴定,原告治疗多次延续。2018年1月27日,广东**痕迹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司鉴所[2018]法临鉴字第55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英轻度苯中毒致白细胞减少症,其致残等级为七级。2.被鉴定人杨*英轻度苯中毒致白细胞减少症为七级伤残,其日常后续医疗费为34308元/年,并每年一次性住院为5080.8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双方确认原告患病前平均公司为3091元/月,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19日解除。

【惠阳法院】至于被告提出的有关其已发放工资92730元给原告,而劳动仲裁裁决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8546元,故被告超额支付部分74184元,应当在本案中与其他费用抵扣的意见。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待遇。因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三次同意原告继续治疗,原告在该期间应当依法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故被告按原告的原工资福利支付工资系法定义务。综上,被告抗辩其已超额支付原告工资并据此要求扣减,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03民初4**0号

原告杨*英,女,汉族,1974年9月18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忠县,

委托代理人廖*斌、杨*,惠州市惠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惠州达**川薄膜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黄**,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付**、邓*,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英诉被告惠州达**川薄膜开关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斌、被告委托代理人邓*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与原告从2018年1月19日开始解除劳动关系。二、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下述费用: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793.23元(3368.71元/月×13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212.26元(3368.71元/月×6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217.75元(3368.71元/月×25个月);4.护理费111900元(住院746天,150元/天×74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52220元(住院746天,100元/天×70%×746天);6.交通费(酌情)10000元;7.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5894.91元(2016年4月至2018年1月,共21个月,3368.71元/月×21个月=70742.91元-2****元);8.营养费(共住院746天)100元/天×746天=74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10.伤残赔偿金(七级伤残,城镇标准)40975元/年×20年×40%=327800元;11.后续治疗费(后续医疗费34308元/年,每年一次住院5080.8元,计算20年)(34308元+5080.8元)×20年=787776元;12.司法鉴定费3000元;13.被抚养人生活费(胡**,原告母亲,1940年8月生,76岁)30198元/年×5年×40%÷2=30198元,上述合计1631612.15元。其中被告支付的伙食费292**元,社保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7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429.2元应予以扣减,原告实际诉请15**107.9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支付。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6月8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除静电工作,工作中接触“苯系物”、正己烷。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直接支付到其本人银行卡,有购买社保。2015年9月在做**检查时发现有疑似苯中毒,2015年11月2日开始在惠州**防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6日由惠州**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2016年5月25日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2016年9月22日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10月6日。2016年11月24日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继续治疗陆个月,2017年3月23日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期治疗陆个月,2017年9月21日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期治疗壹年,2017年11月30日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劳动功能障碍柒级。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4月12日在惠州**防治院住院治疗,住院162天,花费医疗费10585.5元;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5月25日,住院43天,花费医疗费7685.9元;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1月15日,住院205天,花费医疗费27995.5元;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10月31日,住院258天,花费医疗费3**46元;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1月17日,住院78天,花费医疗费16676.1元。2018年1月27日,经广东**痕迹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英日常后续医疗费为34308元/年,并每年一次性住院为5080.8元,原告垫支鉴定费3000元。原告杨*英于2016年4月6日被诊断为**,其被确诊前12个月的工资分别是:2015年4月工资3213元、5月工资3198元、6月工资3528元、7月工资3503元、8月工资3510元、9月工资3932元、10月工资2697元、11月工资2094元、12月工资1183元、2016年1月工资1273元、2月工资1500元、3月工资569元。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到惠州**防治院住院,故应剔除2015年11月、12月、2016年1月、2月、3月一共5个月的非正常工资,因此其工资基数为(3213元+3198元+3528元+3503元+3510元+3932元+2697元)÷7=3368.71元。另被告惠州达**川薄膜开关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起每个月支付给杨*英生活费,合计292**元。另原告有一母亲需要抚养。原告向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向贵院起诉,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关于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59条和《劳全生产法》第**条明确规定,**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权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因遭受**导致工伤的伤残员工在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后,根据民事法律还有权获得民事赔偿,并按照相应的民事赔偿标准计算。故应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二、关于工资基数,原告杨*英于2016年4月6日被诊断为**,其被确诊前12个月的工资分别是:2015年4月工资3213元、5月工资3198元、6月工资3528元、7月工资3503元、8月工资3510元、9月工资3932元、10月工资2697元、11月工资2094元、12月工资1183元、2016年1月工资1273元、2月工资1500元、3月工资569元。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日到惠州**防治院住院,故应剔除2015年11月、12月、2016年1月、2月、3月一共5个月的非正常工资,因此其工资基数为(3213元+3198元+3528元+3503元+3510元+3932元+2697元)÷7=3368.71元。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照3368.71元/月计算。三、关于住院护理费,原告因此次**受伤致七级伤残,受伤严重,住院期间理应需要护理,故应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四、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从2015年11月开始在惠州**防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月17日出院,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并没有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故应依法支持工资差额。五、关于后续治疗费,被告虽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但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其身患**,日后长期需要治疗,该后续治疗费社保无法报销,为了减少诉累,应一次性支持后续治疗费。前述事实,有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信息、**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惠州**防治院住院志、住院费用清单、劳动合同、工作证、银行流水、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供养关系证明、身份证、户口本、仲裁裁决书、伙食费支付明细等证据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公平、公正裁决。

庭审时,原告表示对惠阳劳人仲案字(2018)**号(终局)仲裁裁决书中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裁决项无异议,撤回对工伤保险待遇部分的起诉(即对诉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及第二项诉讼请求项下1-7项请求不予主张),并变更诉讼请求,即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由,主张诉状第二项诉讼请求项下第8-13项项目:即营养费74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残疾赔偿金327800元、后续治疗费787776元、鉴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198元。

原告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工商公示信息;3.**诊断证明书;4.工伤认定决定书;5.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6.惠州**防治院住院志、住院费用清单;7.劳动合同、工作证、银行流水;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9.供养关系证明、身份证、户口本;10.仲裁裁决书;11.生活费明细。

被告辩称,惠阳劳人仲案字[2018]**号仲裁裁决书(终局)已裁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且鉴于原告放弃1-7项请求,故不作答辩。对原告当庭明确的第8项营养费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金额需参照相关医疗机构确定,原告做的工伤鉴定及司法鉴定均没有提到营养费赔偿,即便赔偿也应当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标准的40%-60%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以5000元较为合适。对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后续治疗费的计算年限有异议,被告认为应按10年计算。对司法鉴定费请求无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30198元有异议,被告认为应当按照惠州上一年度农村人均消费计算,其余计算数据无异议。

被告对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2.工资清单、补发工资;3.工伤待遇支付表;4.社保缴费证明、工伤保险查询;5.住院伙食补助费收据;6.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于2006年6月8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除静电工职务。被告已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于2015年9月体检时被诊断疑似**,并于同年11月2日住院观察。2016年4月6日,惠州**防治院作出惠市职诊字[2016]4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为职业性慢性轻度苯中毒(白细胞减少症)。而后,原告一直住院治疗,未回去上班,共计746天。2016年5月25日,惠州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惠阳人社工伤认字[2016]第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2016年9月22日,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确)字[2016]年C**3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对原告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未达等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10月6日。2016年9月22日,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确)字[2016]年C**4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对原告此次受伤确认:无延期治疗条件和临床指征。2016年11月24日,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确)字[2016]年C**1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对原告此次受伤确认:同意继续治疗陆个月(从治疗之日起6个月内)。2017年1月13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粤劳鉴再字[2017]**4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对原告此次受伤再次鉴定伤残等级未达级。2017年3月23日,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确)字[2017]年C**3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对原告此次受伤确认:同意延期治疗陆个月(从治疗之日起6个月内)。2017年9月21日,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确)字[2017]年C**6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对原告此处受伤确认:同意延期治疗壹年(从治疗之日起壹年内)。2017年11月30日,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复字[2017]年C0**号《复查鉴定结论书》,对原告此次受伤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柒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达不到等级。2018年1月27日,广东**痕迹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司鉴所[2018]法临鉴字第55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英轻度苯中毒致白细胞减少症,其致残等级为七级。2.被鉴定人杨*英轻度苯中毒致白细胞减少症为七级伤残,其日常后续医疗费为34308元/年,并每年一次性住院为5080.8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的母亲胡**(1940年8月12日出生)由杨清华和原告共同抚养。

双方确认原告患病前平均公司为3091元/月,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19日解除。惠州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惠阳分局已将原告应享受的工伤柒级伤残待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429.2元赔付至原告账户。被告已支付原告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10月6日期间停工留薪工资18546元。

原告向惠州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认定原告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183元(3091元×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546元(3091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7275元(3091元×25个月),扣减惠州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惠阳分局已付原告应享受的工伤柒级伤残待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429.2元后,被告仍需支付差额81747.8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8]**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19日解除;由被告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柒级伤残待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差额81747.8元;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自行制作提供的原告工资明细表载明原告发生工伤后,被告发放原告工资总数为92730元(2015年11月-2018年4月期间),该表下方还备注:按社保规定发生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3091元计算,我司2015年11至2017年6月份应付杨*英工资61820元,实际付28909元。我司在2017年8月份付现金补2015年11月份至2017年6月份工资差额32911元给杨*英,之后从2017年7月份开始我公司按照3091元的金额发工资给杨*英。

庭审时,被告称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其发放工资共计92730元,因劳动仲裁裁决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8546元(即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10月6日期间),故被告支付超出部分74184元,应当在本案中与其他费用抵扣。对此,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的说法。并认为原告住院期间746天,按照规定被告应当支付住院期间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工伤员工在住院期间工资待遇按原标准发放,不得减少发放。被告要求扣减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因原告庭审时明确表示对惠阳劳人仲案字(2018)**号(终局)仲裁裁决书中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裁决项无异议,撤回对工伤保险待遇部分的起诉(即对诉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及第二项诉讼请求项下1-7项请求不予主张),此举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同时,由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这一案由主张诉状第二项诉讼请求项下第8-13项请求,且被告对原告以此案由起诉不持异议,故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权向用人单位提起赔偿要求。故原告有权就工伤保险待遇未覆盖的项目或者侵权责任损害赔偿项目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部分(应扣除工伤保险已覆盖的部分)进行主张权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金额如何认定。对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案实际进行认定。1.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支持2000元(5000元×40%)。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所患**让原告身心健康均遭受严重伤害和痛苦,结合其**伤残等级为柒级的实际,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自2006年6月8日入职被告处至2018年1月,已在惠州地区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故应按惠州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应为327800元(40975元/年×20年×40%)。扣减工伤保险赔偿已覆盖的项目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183元,故此项目实际金额应为287617元。4.后续治疗费:广东**痕迹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日常后续医疗费为34308元/年,并每年一次性住院为5080.80元,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酌定暂计算10年,且被告亦表示按10年计算,故本项目计算金额为393888元。扣减工伤保险赔偿已覆盖的项目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546元,故此项目实际金额应为375342元。原告可就10年后的后续治疗费用另行主张权利。5.鉴定费:被告对此费用3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虽然胡**属农村户口,但原告的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198元(30198元/年×5年×40%÷2)。以上赔偿款项合计738157元。对原告的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至于被告提出的有关其已发放工资92730元给原告,而劳动仲裁裁决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8546元,故被告超额支付部分74184元,应当在本案中与其他费用抵扣的意见。首先,涉讼仲裁裁决书仅系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10月6日期间停工留薪工资18546元的事实,并非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停工留薪工资为18546元。其次,被告在原告工资明细表明确应付杨*英工资,且对差额部分进行了补发,由此可见,被告对应付原告工资的情况有明确的认识和核算,不存在超额发放的问题,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再则,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待遇。因惠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三次同意原告继续治疗,原告在该期间应当依法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故被告按原告的原工资福利支付工资系法定义务。综上,被告抗辩其已超额支付原告工资并据此要求扣减,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达**川薄膜开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英赔付738157元(包括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残疾赔偿金287617元、后续治疗费375342元、鉴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198元)。

二、驳回原告杨*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817元(原告杨*英已预交817元),由被告惠州达**川薄膜开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邹思友

人民陪审员  曾永辉

人民陪审员  朱健雄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文梦婷

书 记 员  刘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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