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他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而提供运输帮助的视为共犯

【案件事实】2015年11月9日凌晨3时许,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所民警接线索在惠州市惠阳区**高速公路口服务区查获一辆由被告人杨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B×××××黑色日产小轿车,在该车内检查发现高仿苹果手机及手机主板、屏幕、键、音量筒配件等若干手机物品一批(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缴获的45部苹果手机经鉴定均为假冒苹果公司苹果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合计人民币227384元)。被告人杨某在归案后供述称其在明知手机及手机配件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情况下,仍自2015年4月开始多次帮助张*华、“*哥”(姓名不详,均在逃)开车来回于深圳、汕头两地运送采购手机元件及组装出来的高仿手机。

【惠阳法院】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合法注册商标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303刑初2*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身份证号码:×××2011。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2016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凌晨3时许,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所民警接线索在惠阳区**高速公路口服务区查获一辆由被告人杨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B×××××黑色日产小轿车,在该车内检查发现高仿苹果手机及手机主板、屏幕、键、音量筒配件等若干手机物品一批(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缴获的苹果手机经鉴定均为假冒苹果公司苹果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合计人民币227384元)。被告人杨某供述称其在明知手机及手机配件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情况下,仍自2015年4月开始多次帮助张*华、*哥(姓名不详,均在逃)开车来回于深圳、汕头两地运送采购手机元件及组装出来的高仿手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合法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杨某起次要和协助作用,系从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凌晨3时许,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所民警接线索在惠州市惠阳区**高速公路口服务区查获一辆由被告人杨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粤B×××××黑色日产小轿车,在该车内检查发现高仿苹果手机及手机主板、屏幕、键、音量筒配件等若干手机物品一批(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缴获的45部苹果手机经鉴定均为假冒苹果公司苹果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合计人民币227384元)。被告人杨某在归案后供述称其在明知手机及手机配件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的情况下,仍自2015年4月开始多次帮助张*华、“*哥”(姓名不详,均在逃)开车来回于深圳、汕头两地运送采购手机元件及组装出来的高仿手机。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缴获手机配件1.7万个、苹果6手机17台、苹果6s手机6台、苹果6plus手机8台、苹果手机6splus14台。

2、被告人杨某供述:我从2015年4月份开始帮“*华”和“*哥”开车来回深圳与汕尾两地采购手机元件到汕尾一别墅内,并从该别墅内运送组装出来的高仿手机到深圳**广场。我是帮张*华打工的,负责运输,每个月工资3300元,从4月至今我获取两个月的工资合共6600元。“*华”和“*哥”组装高仿的苹果手机、三星手机是没有得到苹果、三星手机公司等相关部门批准,他们利用苹果、三星手机的品牌,制作出高仿的苹果、三星手机并出售。他们组装出来后,就让我开车运送到深圳**广场,由“*哥”在深圳**广场接货并销售出去。公安机关在现场缴获粤B×××××的黑色小车是两名分别叫“*华”、“*哥”的男子安排我开该辆车运送组装高仿手机元件;在该车上缴获的45部高仿苹果手机等是“*华”等人组装出来的高仿苹果、三星手机,因组装时没有做好,买家让我带回汕尾重新组装;在该车上缴获的1000套仿造苹果手机元件和300套高仿三星S6手机的元件是于2015年11月9日凌晨1时许在深圳**广场一名叫“*哥”的男子采购给我并装车让我拉回汕尾组装。经辨认,指认张*华是高仿苹果、三星手机及手机配件的“*华”;指认三张送货单就是其运输手机及配件的单据;指认相片中45部苹果手机就是在其驾驶的小车内缴获的物品;指认其用于运输的车辆、被缴获的高仿手机及原配件。

3、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鉴定报告、建议销售价格参考、商标注册证明、授权书、加州通用公证书,证实涉案物品45部苹果手机均为假冒苹果公司苹果注册商标的产品。

4、惠州市惠阳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物品45部苹果手机经鉴定价格合计为227384元人民币。

5、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高速公路服务区。

6、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9日凌晨3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特情线索举报称:在惠州市惠阳区**高速公路口服务区有一辆黑色日产的小轿车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接报后,民警立即到现场对该嫌疑车辆进行盘查,经检查,当场发现一批高仿的三星、苹果6(6S)手机及手机主板、屏幕、键、音量筒等若干手机配件物品,并在现场抓获被告人杨某,随后将其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合法注册商标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对本案缴获的手机配件1.7万个、苹果6手机17台、苹果6s手机6台、苹果6plus手机8台、苹果手机6splus14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学全

审 判 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古晓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六条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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