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逃匿方式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构成犯罪

【案件事实】2018年3月7日至9日,大亚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陈某1、刘某、彭某、陈某2、张某共5人投诉惠州市朗*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贤、实际控制人钟*权拖欠工人工资共计90800元,并且去向不明,无法联系。经大亚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4月4日以登报公告方式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惠湾人社监字[2018]第*号)和《劳动保障监察书面材料审查通知书》,责令惠州市朗*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9日前接受审查,于2018年4月17日前支付全部工人工资,但惠州市朗*轩工程有限公司至2018年8月27日仍未支付全部工人的全部工资。2018年8月27日大亚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被告人钟*权、黄*贤拖欠工人工资一案移送大亚湾区公安局审查立案。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黄*贤作为惠州市朗*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钟*权作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拖欠5名工人工资共计90800元,达到数额较大,且在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时仍未能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91刑初3*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权,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住苏区,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贤,男,199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住中山,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权、黄*贤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国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权、黄*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3月7日至9日,大亚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陈某1、刘某、彭某、陈某2、张某共5人投诉惠州市朗*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贤、实际控制人钟*权拖欠工人工资共计90800元,并且去向不明,无法联系。

经调查,大亚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4月4日以登报公告方式向惠州市朗*轩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惠湾人社监字[2018]第*号)和《劳动保障监察书面材料审查通知书》,责令惠州市朗*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9日前接受审查,于2018年4月17日前支付全部工人工资,但惠州市朗*轩工程有限公司至2018年8月27日仍未支付全部工人的全部工资。

2018年8月27日大亚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被告人钟*权、黄*贤拖欠工人工资一案移送大亚湾区公安局审查立案。大亚湾区公安局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侦查,于2018年10月18日决定对被告人钟*权、黄*贤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2018年10月18日被告人钟*权在惠州*站被广州铁路公安局抓获;2019年7月9日被告人黄*贤在河源市源城区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钟*权、黄*贤于2018年11月8日、9日已结清拖欠的全部工人工资,五名工人出具了《收条》。

被告人钟*权、黄*贤于2019年9月5日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权、黄*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报告、维权申请书、工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劳动保障监察书面材料审查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惠州市朗*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朗*轩砖石工程合同》、微信聊天截图、人民日报报纸公告信息、《工资欠条》、《工人维权投诉工资确认表》、《结案报告》、《收条》、《撤诉申请书》,被害人陈某1、彭某、刘某、陈某2、张某的陈述,被告人钟*权、黄*贤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贤作为惠州市朗*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钟*权作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拖欠5名工人工资共计90800元,达到数额较大,且在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时仍未能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贤、钟*权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本案为共同犯罪,且二被告人的犯罪地位相当,均为主犯。被告人黄*贤、钟*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二被告人在提起公诉前已结清全部拖欠的工人工资,且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系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黄*贤、钟*权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权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贤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林木英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卢斯迪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四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

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

第六条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免除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赔礼道歉。

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造成严重后果,但在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八条用人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实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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