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认售出盗版光碟金额的若无其他证据证实的惠阳法院不予认定

【案件事实】从2014年3月开始,被告人向浩向某未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惠州市惠阳区**市场某市场旁一路边销售光碟。2014年10月30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向浩向某,当场缴获999张光碟,经惠州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意见,证实缴获的999张光碟属于非法音像制品。

【惠阳法院】被告人向浩向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音像制作者的许可,销售发行其音像作品999张,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未遂)。鉴于被告人向浩向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售出盗版光碟获利人民币800元多,因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因所缴获的盗版光盘尚未销售,被告人发行盗版光盘的行为未得逞,其行为属犯罪未遂。判决被告人向浩向某犯侵犯著作权罪(未遂),免予刑事处罚。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浩向某,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重庆市巫溪县。2014年10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浩向某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浩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惠州市惠阳区**市场某市场旁一路边抓获被告人向浩向某,并当场缴获999张光碟,经惠州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意见,证实缴获的999张光碟属于非法音像制品。经查,向浩向某在未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2014年3月开始贩卖盗版光碟,至今获利约人民币800元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向浩向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浩向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3月开始,被告人向浩向某未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惠州市惠阳区**市场某市场旁一路边销售光碟。2014年10月30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向浩向某,当场缴获999张光碟,经惠州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意见,证实缴获的999张光碟属于非法音像制品。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于2014年10月30日在被告人向浩向某摆卖的地摊进行检查,缴获光碟999张。经辨认,被告人向浩向某确认上述光碟是其用于销售。

2、惠州市出版物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公安机关送检音像制品的鉴定意见,证实缴获的999张音像制品属于非法音像制品。

3、惠州市惠阳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向浩向某未在其局领取《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市场某市场旁路边。

5、被告人向浩向某的供述:我于2014年3月份开始在惠阳区**市场某市场旁一路边以摆地摊形式向路人销售盗版光碟,至今获利约人民币800元多。10月30日晚上,我在上述地点贩卖光碟时被民警查获,当场清点盗版光盘999张。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浩向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音像制作者的许可,销售发行其音像作品999张,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未遂)。鉴于被告人向浩向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惟认定被告人售出盗版光碟获利人民币800元多,因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因所缴获的盗版光盘尚未销售,被告人发行盗版光盘的行为未得逞,其行为属犯罪未遂,故公诉机关认定其属犯罪既遂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浩向某犯侵犯著作权罪(未遂),免予刑事处罚。

二、缴获的盗版光碟999张,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志浓

审判员  钟国雄

审判员  李晓理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子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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