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亏损后逃匿逃避支付工人报酬的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案件事实】被告人冉*于2015年10月30日注册成立惠州市家*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以下简称家*饰公司),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家*饰公司成立后,先后在大亚湾区的多个住宅小区承包了多套商品房的装修装饰工程,聘请了包括被害人钟某、潘某1、吕某等12名工人在内的劳动者来完成工程量。2017年,家*饰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公司亏损无力支付12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62028元,冉*于2017年11月1日起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责任。经大亚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处,2018年10月16日,冉*的家属与被拖欠工资的12名工人协商一致,工资总额162028元,支付114258元,剩余欠款47770元已写下欠条暂未支付,12名工人已全部撤诉。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冉*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拖欠12名工人工资共计162028元,达到数额较大,且在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时仍未*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决被告人冉*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91刑初3*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男,1984年4月5日出生,土家族,大专文化,户籍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惠州市家*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法人代表及实际负责人。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10月2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于2015年10月30日注册成立惠州市家*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以下简称家*饰公司),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家*饰公司成立后,先后在大亚湾区的多个住宅小区承包了多套商品房的装修装饰工程,聘请了包括被害人钟某、潘某1、吕某等12名工人在内的劳动者来完成工程量。2017年,家*饰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公司亏损无力支付12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162028元,冉*于2017年11月1日起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责任。2017年12月13日,大亚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报纸公告形式向惠州市家*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了《劳动保障监察书面材料审查通知书》(惠湾人社监审通字[2017]第4**号)以及《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惠湾人社监字[2017]第**号),责令惠州市家*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人劳动报酬,但惠州市家*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冉某一直未支付,直至2018年10月2日冉*被抓获归案。经大亚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处,2018年10月16日,冉*的家属与被拖欠工资的12名工人协商一致,工资总额162028元,支付114258元,剩余欠款47770元已写下欠条暂未支付,12名工人已全部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告、维权申请书、工人身份证复印件、费用清单、施工合同书、结案报告书、收据、撤诉申请书、工资明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钟某、潘某2、潘某3、潘某1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拖欠12名工人工资共计162028元,达到数额较大,且在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时仍未*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在提起公诉前已将大部分拖欠工资支付完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冉*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房耀庆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淑凝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四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

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

第六条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刑事立案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从轻处罚。

对于免除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赔礼道歉。

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造成严重后果,但在宣判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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