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区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惠阳公行复决字[2019]046号

申请人:郑某文

被申请人: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

法定代表人:马若洲   职务:大队长

申请人郑某文不服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编号:441321-1918263355),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本局已于2019年10月30日依法受理。

申请人称:2019年10月23日早上9时19分,其本人驾驶车牌号码为粤L0135R小型轿车行驶至惠州南站路段时,被电子设备拍照认定为“违停”,以“实施机动车违反禁止停车标志、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或禁止停车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7027)”予以200元罚款。申请人认为,抓拍的照片中可以看到其本人未停满两分钟就驶离了南站。因为第一张图里粤L0135R轿车的车头未过黄桩,第二张图里车头已经过了黄桩,其本人是在驶离的过程中被拍照的。故申请人请求撤销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编号:441321-1918263355)。

被申请人称:驾驶人于2019年10月23日09时19分驾驶车牌号码为粤L0135R小型轿车停在惠阳区淡水镇爱民路南站路段,存在机动车违反禁止停车标志、禁止长时停车标志或禁止停车线指示的违法行为(代码7027),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90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9条第13项之规定。该路段设置违停智能抓拍监控球和禁停标识牌,抓拍的违法照片清晰可辨。被申请人提供了驾驶人在惠阳区淡水镇爱民路南站路段违规停放粤L0135R小型轿车的现场视频和照片作为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3日09时19分,申请人驾驶车牌号码为粤L0135R小型轿车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爱民路南站路段,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止停车标志的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90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9条第13项之规定,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严重干扰和破坏正常交通秩序。被申请人为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依法对该行为进行处罚。以上事实有南站路段禁停标识及粤L0135R小型轿车违规停放的电子抓拍图片及相应时段监控视频予以证实。

间隔超过2分钟的时间点抓拍的两张瞬时图片显示:该车右前车轮右侧有一黄色的圆柱桩,正是申请人口述笔录中提到的“黄桩”,在不同时间点黄桩与车辆的相对位置有些微差别,申请人以此认为“未停满两分钟,是在驶离的过程中给拍照了”。时间点稍前的照片上,粤L0135R小型轿车右侧紧邻黄桩,其左侧有一辆车,其前方间隔四五十米有两辆车,其后方间隔四五十米有两辆车,画面显示其前后都还有较大空间。时间点稍后的照片上,粤L0135R小型轿车右侧仍紧邻黄桩,该车处于照片最前方,视线所及后面紧压着六辆车,该车处于两车道的右车道,左右车道间隔线为实线,如果后车要前行不能变道,只能催促粤L0135R小型轿车赶紧驶离。针对该车抓拍的照片清晰体现了粤L0135R小型轿车违停间隔两分钟时段车后的拥堵严重。电子抓拍严格按照时间节点进行抓取车辆瞬时状态,在超过两分钟的时段里,粤L0135R小型轿车与黄桩的相对位置差别很小,严格来讲就半个车轱辘直径的距离,这也正是申请人“第一张车头未过黄桩,第二张车头已过黄桩”的由来。但申请人以两张图上车与黄桩的相对位置有些微差别来证明“未停满两分钟”并不充分。

首先,智能设备抓拍设置条件是全方位,决定抓拍事先有一个预判条件,否则一停就拍会造成大量误判误拍。两分钟只是智能抓拍设备设定的抓拍频率,抓拍第一张图时刻并非违停的起始时刻(观察判断之后才会触动第一张违停拍照),两分钟之后的第二张图也不一定是违停的结束时刻(但不排除正好是启动离开的时刻,申请人正好遇到此种情况)。

事实上,从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应时段的视频来看:申请人在2019年10月23日09时18分27秒至09时21分27秒的三分钟时间段都是停止状态,超过120S违停是毋庸置疑的。抓拍的第一张照片时间点是2019年10月23日09时19分55秒,抓拍的第二张照片时间点是2019年10月23日09时21分57秒(申请人认为正好处于启动驶离的状态),这造成申请人的侥幸心理:从抓拍图片来看停车虽接近120S但未满120S。在09时21分27秒到09时21分57秒的时段内,申请人车轮微移的距离不足半个车轮,其造成车后的拥堵有目共睹,其实判断违停并非以严格意义的时间来划定,更主要的还是看对道路交通的影响程度。综上,申请人的复议申辩理由不成立。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爱民路南站路段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明确规定的“全路段禁停”路段,对于在“全路段禁停”路段违反规定停放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一律认定为“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第90条、第114四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9条第13项之规定对该机动车所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如下:

维持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文书编号为441321-1918263355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

申请人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  

201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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