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盛谐与大庆油田房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100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铜山新区二堡村北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魏光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星民,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泉,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柳街13号。法定代表人:屠玉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景辉,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逯淑梅,女,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明,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岘,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谐建设公司)、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田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逯淑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初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星民、胡泉,上诉人油田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杨景辉,被上诉人逯淑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明、周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盛谐建设公司减少给付逯淑梅1100万元(具体以人民法院审核、判决为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逯淑梅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一审法院对盛谐建设公司与逯淑梅之间的工程款项进行认定时,未将下列款项予以扣除:1.因案涉工程所涉及的判决款项,周成龙诉盛谐建设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17)黑民终209号〕2658309.9元及利息169447.79元、大庆三川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川公司)诉盛谐建设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16)黑0603民初1153号〕105万元及利息、盛谐建设公司因以上诉讼案件的费用、大庆市城乡建设局对盛谐建设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行政处罚款项及滞纳金3499320元,以及盛谐建设公司为此进行行政诉讼的费用,上述几项款项还应包含但不限于案款、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执行费、违约金及利息等。此外,还有工人邹树明诉盛谐建设公司案〔案号为(2014)让乘民初字第45号,执行案号为(2015)让执字第288号〕,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让胡路区法院)从盛谐建设公司执行扣划的款项216053元。2.应扣除管理费443370元,一审最后一次庭审时逯淑梅认可应付盛谐建设公司管理费123万元,一审法院仅提及逯淑梅自愿给付盛谐建设公司管理费786630元。3.应扣除案涉工程逯淑梅未缴纳的税款。(二)关于《拨款协议书》,盛谐建设公司与大庆创业城工程项目部并未签订《拨款协议书》,只是口头约定,认可内容而已。(三)关于《三方共管备忘录》,盛谐建设公司未参与签订,一审判决提及的参加会议人员徐吉福、张继民均是逯淑梅一方人员,具体签订事项,盛谐建设公司并不清楚。(四)关于《结算协议书》,一审法院遗漏了2018年2月9日盛谐建设公司与逯淑梅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一审中各方已对该证据质证。逯淑梅针对盛谐建设公司的上诉答辩称:盛谐建设公司主张的诉请类别是其与第三人的诉讼纠纷而产生的判项款、诉讼费、执行款、滞纳金、律师费、管理费、税款,以及行政罚款及滞纳金。上述费用均是以盛谐建设公司为主体而产生,与逯淑梅并无直接联系,且大部分费用未实际发生。而盛谐建设公司提及的《结算协议书》已经被逯淑梅撤回,不发生法律效力,在盛谐建设公司未盖章的情况下,逯淑梅发出撤回通知书,一审中逯淑梅已提交该证据。逯淑梅与盛谐建设公司多次对账,形成多次结算书,最后结算形成时间为2019年11月7日,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形成的对账明细,各方均签字确认予以认可。

因此,盛谐建设公司主张从工程款中扣除上述款项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油田开发公司针对盛谐建设公司的上诉陈述称:由于盛谐建设公司的上诉状中并无针对油田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油田开发公司仅提出两点意见。第一,盛谐建设公司违法转包是造成此案件的原因;第二,盛谐建设公司因此受到的行政处罚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油田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油田开发公司不承担向逯淑梅给付欠款利息的责任(不服金额暂计6971043.88元);2.改判油田开发公司不承担甲供材税金1054384.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审相应部分案件受理费由逯淑梅负担。事实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欠款利息:1.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油田开发公司对迟延结算和未付工程尾款没有过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的补充条款第五项约定:“结算完毕时,预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款,其余部分一次性支付。”该条约定表明,结算完毕是支付工程尾款的前提条件,而案涉工程于2013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后并没有完成结算。一方面,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64.8款关于“发包人对工程结算的特殊要求是,承包人必须提供完整的工程结算及竣工文字资料”的约定可知,提交完整、真实、有效的竣工结算资料是完成结算不可缺少的前提条件,也是盛谐建设公司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另一方面,作为实际施工人的逯淑梅,实际掌控着施工中形成的资料,也负有积极配合盛谐建设公司提交的义务,但其未提交满足结算所需的全部有效资料,导致结算无法进行。最终,工程总造价是由一审法院协调各方当事人结算对账并部分委托鉴定后判决确定。因此,在一审判决没有生效前不应给付工程尾款,也不应支付利息。2.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即使油田开发公司应承担利息损失,也不应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承担。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59.2款对利息计算标准的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执行。上述约定系双方对结算付款和利息支付内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合同专用条款按银行存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的约定应得到优先适用。而且,油田开发公司与逯淑梅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起诉油田开发公司主张权利已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实际施工人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只是合同主体身份上的突破而不是合同权利义务的突破。

作为发包人的油田开发公司在本案中对逯淑梅承担的是有限的给付责任,即基于与盛谐建设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在欠付盛谐建设公司利息范围内承担利息给付责任,而不是在逯淑梅辩称的利息损失范围内承担责任。3.部分质保金计息时间错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2条第2款质量保修期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5年”,即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的2013年11月20日到2018年11月20日;第6条约定:“(1)保修期间内,如未发生返修项目,自工程保修开始满二年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预留保修款的60%;保修期满后,发包人将剩余保修款返还给承包人。”质保期依工程内容不同分为2年和5年,质保金的支付方式分两期支付,第一期60%质保金于保修期开始满两年后支付,第二期40%质保金于质保期满支付,即从2018年11月20日支付,相应的利息也从该日开始计付。

本案一审判决确认的质保金总额为13729363.82元。按照合同约定,剩余40%质保金5491745.53元应于5年质保期满后的2018年11月20日支付,利息也应从该日起计算。(二)关于甲供材税金,案涉工程是2013年之前的工程,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一方面,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提供建筑工程劳务的单位是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并且营业额中包括工程所用材料。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根据该暂行条例,提供建筑工程劳务属于提供销售服务,提供单位是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因此,作为案涉工程承包单位的盛谐建设公司是法定的纳税义务人,应承担包括甲供材在内的工程款的纳税义务。而且油田开发公司作为发包方,将采购的材料用于自身的工程项目,材料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既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的销售货物,也不属于视同销售货物,油田开发公司不是纳税义务人。油田开发公司提供甲供材,实质上是在代替盛谐建设公司购买材料,实际缴纳的税金应由盛谐建设公司承担。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即施工单位无论是甲方供料还是包工包料都由施工单位计入工程造价,施工单位按工程决算缴纳营业税。案涉工程约定包工、部分包料。甲供材相当于油田开发公司代盛谐建设公司购买材料,购买原材料税费油田开发公司已承担。盛谐建设公司承担的是将材料款作为工程造价款的一部分,是建筑工程发票的税款,这和盛谐建设自行购买原材料要进入工程结算,并给油田开发公司开具建筑工程发票缴税后果等同。并且,在结算中,规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和税费等各种费用的计算基础是以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包括甲供材)等作为基础进行计算。一审判决未将1054384.45元甲供材税金认定为油田开发公司已付工程款,实际上是将该笔税金认定由油田开发公司承担,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纠正一审判决错误之处,支持油田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逯淑梅针对油田开发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利息的计算时间、计算标准、计算范围正确。1.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为竣工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逯淑梅与油田开发公司之间并无书面合同,而案涉工程于2013年11月20日全部完工,并通过盛谐建设公司验收,完成交付使用。此外,自交付后逯淑梅多次代盛谐建设公司向油田开发公司提交结算材料,故工程款付款时间应为2013年11月20日,且逯淑梅对结算事宜并无过错。2.关于质保金的计算时间,《工程质量保修书》第2条第2款关于质保期限的约定,与绝大部分工程均是2年质保期且质保期满后应当给付质保金的约定相冲突,油田开发公司片面理解合同,其要求所有质保金均预留40%的主张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3.关于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通用条款第59.2款约定的内容实则为最低按照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意思表示,即如专用条款有约定可按照高于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该专用条款为油田开发公司提供的文本,其内容与通用条款的语义相冲突,仅约定了进度款支付按存款利率,未约定结算款按存款利率计算,故应按照通用条款作为计算利息的标准。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即使逯淑梅作为实际施工人与油田开发公司无直接施工合同,仍应按照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4.关于可支持的利息范围,案涉房屋于2013年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油田开发公司销售房屋后已收取房款,但逯淑梅至今仍有三千多万元工程款未得到支付。油田开发公司恶意拒绝进行结算,工期被拖延一年之久,故油田开发公司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的甲供材税金的承担主体正确:一审法院并非将税金全额判定由油田开发公司承担,而是按定额取费税率的3.48%计算,扣除的1054384.45元是超出该税率范围之外的部分。盛谐建设公司针对油田开发公司的上诉陈述称: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案涉工程均是逯淑梅以盛谐建设公司名义施工,无论是谁的原因造成没有完成结算,盛谐建设公司均不应当承担利息。关于甲供材税金的问题,超出的105万元税金部分,油田开发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105万元已经缴纳。而对于税金的负担主体,应当是逯淑梅或者油田开发公司,如果油田开发公司确实已缴纳税金,税金应当从已付工程款当中扣除。逯淑梅一审诉讼请求:1.盛谐建设公司给付逯淑梅工程款34606196.69元;2.盛谐建设公司给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油田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逯淑梅承担给付责任;4.诉讼费用、保全费、鉴定费由盛谐建设公司、油田开发公司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油田开发公司与盛谐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城市乡村区块开发项目创业城工程十四标段;工程内容(建筑规模、结构特征等)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即6-8号楼、6-9号楼、6-10号楼、6-11号楼、6-12号楼、6-13号楼、6-14号楼、6-15号楼、6-16号楼、6-18号楼、6-20号楼、6-22号楼、6-24号楼、6-26号楼、6-27号楼、6-29号楼及6区地下车库工程共计17个单体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暖;工期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日历天数549天,合同价款暂定为15906万元,最终以工程结算为准。合同专用条款约定:6.1(3)指定分包工程,本工程不得转包、违法分包……40.1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约定“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一览表”,作为本合同的附件。40.6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结算方式,按照发包人有关结算规定执行。50.2(3)合同价款的确定方式详见补充条款。64.1竣工结算按通用条款64.2款至64.7款的规定办理。65.5质量保证金的金额及扣留,质保金数额为合同价款的5%……结算时一次性扣留5%。补充条款约定:“一、工程结算,以竣工图纸、设计变更、施工组织设计、现场经济签证、工程竣工资料为结算依据进行结算。定额执行现行施工年度《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各分册大庆市单价表;人工单价为65元/工日(装饰工程:75元/工日);取费定额日工资标准为53元/工日,人工单价65元/工日(装饰工程:75元/工日)与定额日工资标准53元/工日之差结算列入费用计算程序‘其他费用’内。二、材料价差调整方法,由发包人统一组织招标、谈判采购的物资材料,结算材料(含构件及设备)价格按发包人招标的中标价格或谈判价格的预算价格执行;由承包人按发包人规定自行采购的材料(含构件及设备),结算材料价格按发包人施工年度工程结算文件规定执行。三、其他费用的计取,不计取总承包服务费,其他费用结算时,按发包人施工年度工程结算文件规定执行。安全生产通用措施费及规费均按评价及核定的标准执行;规费中的养老保险费,根据庆政办发(2007)33号文件的要求由发包人代扣代缴。油田内部施工企业,集中供暖费、住房公积金等费用均按定额标准执行,不另行计算。四、工期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五、支付方式,以形象进度为准,合同签订后,工程开工时,拨付合同金额的30%(扣除甲供材料费用);总体工程量完成50%时且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拨付至合同金额的40%,总体工程量完成70%时且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拨付至合同金额的60%;工程竣工且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拨付至合同金额的70%;结算完毕后,预留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款,其余部分一次性支付(发包人在拨付工程进度款时,按相应比例扣除发包人采购的材料、构件及设备费用)。十二、为了保证小区整体施工质量、确保整体功能,对部分专业性较强的分项工程由发包人统一组织招标,确定施工队伍,由发包人直接管理。”2011年5月24日,盛谐建设公司与大庆创业城工程项目部签订《拨款协议书》,约定:“一、建设单位根据工程进度下拨工程款,进入盛谐建设公司账户后,盛谐建设公司每次拨款总额的1%扣除管理费后,依据大庆创业城第一期6#区块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工资表及时发放员工工资。在上缴各项费用后将余款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全额转入项目部指定的账户。二、盛谐建设公司每次转款所交纳的银行管理费,由项目部全额承担。三、拨款到达盛谐建设公司账户后,因无法克服的因素,耽误往项目部转款,盛谐建设公司应及时说明原因,并说明转款时间。四、盛谐建设公司往项目部账户转款时,不得擅自提高扣款额度和员工工资。因转款发生纠纷影响施工造成损失,由盛谐建设公司承担责任。五、如项目部不履行工程合同,出现拖欠工资,拖欠材料款以及租赁费用,盛谐建设公司有权代扣代付。八、本协议至工程质量保证金全部返还项目部。协议条款全部履行完毕后自行废止。”盛谐建设公司在该协议甲方处签章,逯淑梅在该协议乙方处上签字。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逯淑梅以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油田开发公司将工程进度款拨付至盛谐建设公司,盛谐建设公司又将款项拨付逯淑梅。2012年8月12日,油田开发公司创业城第二项目经理部召开会议,并形成《三方共管备忘录》,参加会议人员为建设单位人员,施工单位盛谐建设公司办事处徐吉福,盛谐建设公司项目部逯淑梅、张继民,各相关楼号的负责人。会议宣布:1.即日起,由盛谐建设公司承建的创业城一期工程十四标段各单体及地库工程由三方共管。第一方为油田开发公司,第二方为盛谐建设公司,第三方为逯淑梅。三方共同合作推进工程建设。2.通报对创业城一期工程十四标段各单体及地库工程的审计情况。由于各方对工程拨付款情况质疑,创业城第二项目经理部委托会计、审计事务所进行了突击审计。通过审计表明:公司如期拨付了工程款;徐吉福并未足额提取管理费,且未计提保修、税费,超投资将工程款拨付逯淑梅;逯淑梅往来账亦反映出其并未扣留工程款,且垫资1000万元以上。会议认为,由于各方对工程均有资金投入,因此非既得利益者,为合作方。2013年10月至11月20日,案涉各项工程相继出具《竣工验收报告》。案涉工程及创业城其他工程,由油田开发公司委托工程造价公司进行工程总造价审计,逯淑梅代表盛谐建设公司报送总造价314157445.34元,审计金额为258776143.03元。逯淑梅对审计结论不认可,一审法院组织三方当事人对审减中不符合形式要件的部分予以补强,经油田开发公司及其审核机构确认,增加造价7384148.54元(补强各方签章的工程量3942601.53元+经监理单位签章的工程量3441547.01元)。逯淑梅又申请对剩余的审减部分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准许后,对逯淑梅有证据证实已经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及补充鉴定确定价款为16995291.59元。由于该价款中含有与审计部门重复的部分,经逯淑梅与油田开发公司及其聘请的审计部门协商,第一次核减了853多万元,之后,各方在包含原补强各方签章的工程量3942601.53元的基础上,再次核减重复部分价款4625705.31元。由于经监理单位签章的工程项目与鉴定机构认定的工程项目不存在重复计价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74587276.32元(258776143.03元+3441547.01元+16995291.59元-4625705.31元)。又查明,油田开发公司提交的工程付款情况表载明其已经支付工程款241687143.16元,逯淑梅认可其中的234741638.08元(甲供材料151558064.34元+实付工程款78638060.93元+住户赔偿9000元+维修扣款640862.19元+执行款668533元+意外伤害险71040元+养老保险3156077.62元),盛谐建设公司认可油田开发公司向其付款78638060.93元。逯淑梅对甲供材税金扣款6328605.08元,农民工返乡路费165200元,工程罚款451700元有异议,认为定额取费中税率是按照3.48%计算,应扣税款5274220.63元(甲供材151558064.34元×3.48%),油田开发公司多扣了1054384.45元,而农民工返乡路费由油田开发公司直接支付给农民工,其不认识领款签字的农民工,罚款属于施工中存在问题,逯淑梅已经改正并验收合格,不应计取罚款。2019年11月7日,盛谐建设公司与逯淑梅对拨付工程款进行了核对,双方认可:盛谐建设公司向逯淑梅实际付工程款79023000.96元。之后,逯淑梅向一审法院提交对账明细四中2012年8月18日李忠华40万元对应的收据复印件,该收据载明款项数额为4万元,为此逯淑梅主张双方对账的已付工程款数额应调整为78663000.96元。盛谐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邮寄《对账说明》,认可李忠华的40万元为4万元的情况,同时提出2012年8月25日吴新闻收取的5万元,2012年9月29日李雪利借款10万元,2012年8月15日代付给张钟月2万元,2012年8月19日代付学军2万元,均应计入盛谐建设公司向逯淑梅支付的工程款。逯淑梅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其自愿按照《拨款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给付盛谐建设公司拨款总额1%的管理费786630元,给付律师代理费、差旅费7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油田开发公司与盛谐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而盛谐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交由逯淑梅施工,属违法转包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应认定无效。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盛谐建设公司、油田开发公司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范围及数额。本案中,通过《三方共管备忘录》载明的情况可以看出,油田开发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盛谐建设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盛谐建设公司转包给逯淑梅后,由逯淑梅实际施工完成案涉工程,其应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由于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并实际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逯淑梅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经审计、司法鉴定及各方当事人核对,最终确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74587276.32元。油田开发公司认为其已支付工程款241687143.16元,逯淑梅不认可油田开发公司按照实际缴税情况扣除甲供材税金扣款6328605.08元,由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结算方式为“按照发包人有关结算规定执行”,而油田开发公司在开发案涉项目过程中所执行的结算方式即为定额结算,在定额结算中材料费的税费计取标准系按比例取费,非油田开发公司自行缴纳税金的标准,故一审法院对两种标准差额部分的1054384.45元不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对于油田开发公司已经支付的农民工返乡路费165200元,因该款为施工人发放款项不及时所致,应由逯淑梅承担。对于工程罚款451700元,因该款为施工中违反现场管理规定所发生的款项,逯淑梅又在庭审后认可该款,故一审法院不予调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油田开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40632758.71元(241687143.16元-1054384.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油田开发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33954517.61元(274587276.32元-240632758.71元)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盛谐建设公司收到油田开发公司拨付的工程款78638060.93元,已向逯淑梅支付工程款78663000.96元,其将案涉工程转包逯淑梅后,未参与施工,其称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管理,亦未举示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则上其无权依据无效的转包协议向逯淑梅收取管理费,应将收到油田开发公司的款项给付逯淑梅。现逯淑梅自愿给付盛谐建设公司管理费786630元及律师代理费等75万元,合计1536630元,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对于盛谐建设公司提出的向吴新闻等付款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的问题,鉴于其与逯淑梅在2019年11月7日对账时,上述款项已经发生,是否计入已付工程款,应包含在双方对账中的意见里,不属于对账后应更正的笔误问题,一审法院不再审查。因此,盛谐建设公司应向逯淑梅支付工程款32392947.58元(33954517.61元+78638060.93元-78663000.96元-1536630元)。又因案涉工程最迟部分在2013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故具有给付工程款义务的盛谐建设公司、油田开发公司,对未付的工程款(除留取的质保金部分)均应自2013年11月20日给付工程款的利息,质保金部分13729363.82元(274587276.32元×5%)自2015年11月20日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此外,逯淑梅起诉时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91800元,又因增加诉讼请求,再向一审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41031.78元,合计632831.78元。在鉴定意见作出及各方当事人对账后、一审法院庭审前,撤回向油田开发公司、盛谐建设公司主张给付延期施工损失的诉请,属逯淑梅作为一审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逯淑梅又将诉讼请求的数额减少至34606196.69元及利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的规定,应收取逯淑梅案件受理费214830.98元,退还案件受理费418000.80元(632831.78元-214830.98元)。综上,逯淑梅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17)黑民初第49号民事判决:一、盛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给付逯淑梅工程款32392947.58元及利息(以18663583.76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0日起计息,以13729363.82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0日起计息,上述利息共同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油田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33954517.61元及利息(以20225153.79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0日起计息,以13729363.82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0日起计息,上述利息共同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范围内对逯淑梅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逯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2831.78元,由逯淑梅负担4045.98元,由盛谐建设公司、油田开发公司负担210785元;剩余的案件受理费418000.80元,退还逯淑梅;鉴定费254433元,由盛谐建设公司、油田开发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逯淑梅提交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凤区法院)2020年1月3日制作的(2019)黑0603执恢247号执行裁定书、2019年12月20日逯淑梅与三川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2021年1月13日三川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逯淑梅与三川公司已达成执行和解,逯淑梅以房抵顶(2016)黑0603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盛谐建设公司债务,三川公司在执行中撤回执行申请,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盛谐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执行裁定书真实性认可,对《还款协议书》《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撤回执行申请并未消灭盛谐建设公司的义务,三川公司随时可以依据生效判决恢复申请执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关于案涉的创业城第十四标段,另有三件案件,分别是:1.邹树明诉盛谐建设公司、大庆市利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邹树明以其已与盛谐建设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利天公司未履行用人单位安全防护义务致使邹树明劳动工伤为由,诉请二者赔偿,让胡路区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让乘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判决盛谐建设公司给付邹树明198743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2700元。该院并已实际执行盛谐建设公司216053元。2.周成龙诉油田开发公司、盛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该案中逯淑梅为第三人。周成龙以油田开发公司、盛谐建设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人民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庆市中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5)庆民一民初字13号民事判决,判决盛谐建设公司支付周成龙劳务费2824129.9元、利息169447.79元;盛谐建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黑民终209号民事判决,改判盛谐建设公司向周成龙支付工程款2658309.9元、利息169447.79元,并负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9422.06元。大庆市中院于2018年4月17日制作(2018)黑06执637号执行通知书,责令盛谐建设公司支付欠款2658309.9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两审案件受理费58844元及执行费。3.三川公司诉盛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三川公司以盛谐建设公司尚欠建筑材料货款105万元及利息为由诉至人民法院,龙凤区法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6)黑0603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判决盛谐建设公司支付三川公司材料款105万元及自2015年9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交纳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共计33850元;盛谐建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大庆市中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7)黑06民终209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盛谐建设公司负担。龙凤区法院根据该案生效民事判决及三川公司申请予以执行,执行中,龙凤区法院作出(2019)黑0603执恢247号执行裁定书,以三川公司撤回执行申请为由,裁定终结执行。2011年5月1日,油田开发公司与盛谐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59.2款约定:“如果发包人支付延迟,则承包人有权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和得到利息。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延迟款项支付之日止。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64.6款约定:“发包人未按第64.5款规定支付竣工结算价款的,承包人有权依据第59.2款规定取得延迟迟付的利息,并可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竣工结算报告生效后28天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可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专用条款“六、工程造价”中第59条为“支付事项”,其中,第59.2款“约定利率”中有两项备选项,第一项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第二项为“约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双方在合同中勾选了第二项。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油田开发公司与盛谐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盛谐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交由逯淑梅施工,属违法转包行为,但不影响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身的效力。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盛谐建设公司尚欠逯淑梅工程款数额;(二)油田开发公司对逯淑梅给付责任的范围及数额。(一)关于本案中盛谐建设公司尚欠逯淑梅工程款数额盛谐建设公司上诉主张应在尚欠工程款中扣除以下款项:1.因本案工程导致盛谐建设公司另三件案件判决及执行款项;2.盛谐建设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被行政处罚及就此诉讼的支出;3.逯淑梅自认的管理费差额;4.案涉工程未缴的税款。对于以上几项,本院逐项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另案判决及执行款项,盛谐建设公司在二审中提出三个案件的款项应予抵扣,分别为:(1)邹树明诉盛谐建设公司、利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该案中,人民法院认定邹树明与盛谐建设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判令盛谐建设公司支付赔偿款,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并实际执行了盛谐建设公司款项216053元。该案中,虽然人民法院认定盛谐建设公司将创业城十四标段工程劳务分包给利天公司,但该标段实际为逯淑梅组织施工,逯淑梅对此并无异议。其本案中抗辩理由为:邹树明并非由其直接雇佣,系逯淑梅组织的施工队的负责人雇佣,且盛谐建设公司未追加逯淑梅为该案被告,具有过错,致使已经给邹树明购买人身保险的逯淑梅无法向保险公司或施工队负责人行使追偿权,应由盛谐建设公司自行承担后果;(2)周成龙诉油田开发公司、盛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生效民事判决判令盛谐建设公司支付周成龙工程款2658309.9元、利息169447.79元,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9422.06元。该案中,人民法院认定实际施工人为周成龙,盛谐建设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盛谐建设公司在该案中主张应由逯淑梅支付工程款,人民法院基于逯淑梅系盛谐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认定,未判决其直接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但亦未支持逯淑梅在该案中作为第三人提出的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理由。逯淑梅本案中对该笔款项抗辩理由为:该案中逯淑梅为第三人,逯淑梅在该案中已主张周成龙未能完成的工程量,周成龙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依据不足。另外,判决义务主体均非逯淑梅,现不能证明逯淑梅负有给付义务,作为第三人的逯淑梅无法通过申请再审寻求司法救济;(3)三川公司诉盛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盛谐建设公司为承包人,合同相对方虽然为逯淑梅,但逯淑梅系盛谐建设公司授权委托,后果由委托人盛谐公司负担,故判令盛谐建设公司支付三川公司材料款105万元,以及自2015年9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并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共计48100元。逯淑梅的抗辩理由为:逯淑梅已经与三川公司达成和解,以房抵顶了该工程款。本院认为,关于以上三笔款项,均为逯淑梅施工范围,均为逯淑梅施工遗留问题,均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数额,虽判决义务主体为盛谐建设公司,但本案中,各方均认可盛谐建设公司未参与实际工程建设,仅收取管理费,实际施工人、权利义务方均为逯淑梅,盛谐建设公司的责任产生均因逯淑梅依据盛谐建设公司授权委托书组织施工所致,因此,人民法院认定由盛谐建设公司承担责任。并且,逯淑梅没有成为三件案件被告系各案中原告未主张所致,盛谐建设公司被列为被告,不能认定盛谐建设公司对此存在主观过错。特别是,逯淑梅在2011年5月1日出具的《担保书》,已明确创业城十四标段内产生的经济、安全等问题均由逯淑梅负责。因此,以上三件案件判决认定的法律责任在盛谐建设公司与逯淑梅之间,应由逯淑梅承担。其中,(2017)黑06民终209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三川公司撤回执行申请,执行法院制作执行裁定书确认执行终结,逯淑梅提交了其与三川公司的《还款协议书》及三川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与三川公司达成抵债协议,由逯淑梅履行给付义务。虽盛谐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现亦不能证明该案对其已产生义务,故本案中对该案款项不再理涉。另外,盛谐建设公司主张三个案件中执行等费用亦应扣除,但盛谐建设公司本可及时履行判决义务,再行向逯淑梅主张,其未及时履行导致额外费用支出,不能认定该费用为逯淑梅承担的责任范围。综上,盛谐建设公司关于在尚欠工程款中扣除上述(2014)让乘民初字第445号、(2017)黑民终209号民事判决款项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以上(2014)让乘民初字第445号、(2017)黑民终209号民事判决确定盛谐建设公司给付案外人款项及交纳案件相关费用总计3088054.81元(198743元+10元+2700元+2658309.9元+169447.79元+29422.06元+29422.06元=3088054.81元),应在盛谐建设公司尚欠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关于行政处罚罚款,盛谐建设公司主张大庆市城乡建设局对盛谐建设公司处罚1590600元、对法定代表人孟庆利处罚159060元,以及以上罚款的滞纳金、行政诉讼费用应在尚欠逯淑梅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罚明确责任主体为盛谐建设公司、孟庆利,并非逯淑梅,处罚事由为“存在非法转包的行为”,该处罚主体、事项明确,属于行政机关直接针对盛谐建设公司违法转包行为罚款,不能认定为逯淑梅负担范围。一审中,逯淑梅已提供证据证明大庆市城乡建设局亦已对逯淑梅罚款并已履行完毕,油田开发公司对逯淑梅提交的处罚决定书并无异议,盛谐建设公司虽主张真实性无法确定,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可以印证本案前述对盛谐建设公司、孟庆利罚款亦属于其自行负担范围。因此,盛谐建设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管理费差额,盛谐建设公司主张逯淑梅一审中已自愿认可支付管理费123万元,一审法院仅认定786630元,其余管理费443370元亦应予以支持。盛谐建设公司该主张主要以一审法院2020年1月8日庭审笔录中逯淑梅“原告认可盛谐应付款项中扣减75万元各项费用,123万元管理费”的自认为依据。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盛谐建设公司与逯淑梅转包行为无效,双方基于无效行为产生的“管理费”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应予强制判决的款项;其次,逯淑梅参照约定的1%标准自愿给付款项,处分自身权益,应以其最终自愿认可数额为准。逯淑梅虽在2020年1月8日自认给付123万元,但在2020年1月16日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明确否定之前自认、变更数额,该说明并已归入一审卷宗,一审法院采用逯淑梅在判决前最终确认自愿给付数额,在尚欠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有所依据。二审中,逯淑梅亦对第一次自认和最终自认的变化作出了解释,即第一次自认系对通过盛谐建设公司账户收款数额认定有误,最终自认系与各方确准该数额后,参照《拨款协议书》关于“建设单位根据工程进度下拨工程款,进入盛谐建设公司账户后,盛谐建设公司每次拨款总额的1%扣除管理费”约定所作出的最终处分行为,该解释较为客观合理,本院基于此不再予以调整。4.关于税款,盛谐建设公司主张其2012年实际开具发票缴税的1030919.4元,未包含在大庆庆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庆审会事审字〔2012〕第43号审计报告中,即未包括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已付工程款中,应予纠正。经本院核查,一审法院认定盛谐建设公司与逯淑梅均认可的盛谐建设公司实际付款78663000.96元,系以2019年11月7日的《创业城工程14标段工程盛谐公司拨付工程款情况明细》为依据,该明细已付款78663000.96元的组成中已包括盛谐建设公司前述主张的2012年税款1030919.4元,故盛谐建设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外,盛谐建设公司前述几项上诉主张均提及以2018年2月9日《结算协议书》为基础,《结算协议书》对双方发生效力,该《结算协议书》中逯淑梅已认可以上部分款项。本院认为,《结算协议书》中逯淑梅签字时注明了“甲方以盖章为准”,在盛谐建设公司盖章前,逯淑梅已明确撤回该协议书的意见,并提交了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公安机关参与调解的录像资料,较为客观。因此,该《结算协议书》中约定内容并未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该协议书中合理之处,本院前述论理部分已予以评述并予以相应调整,不再赘述。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盛谐建设公司尚欠逯淑梅工程款32392947.58元,有所不当,该数额有误之处本院予以纠正,应扣减(2014)让乘民初字第445号、(2017)黑民终20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3088054.81元,剩余款项29304892.77元(32392947.58元-3088054.81元=29304892.77元)为盛谐建设公司本案尚欠逯淑梅工程款数额。(二)关于油田开发公司对逯淑梅给付责任的范围及数额问题油田开发公司主要针对利息和甲供材税金差额上诉。关于利息,油田开发公司上诉集中在利息负担主体、起算时间、计息标准以及质保金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油田开发公司对逯淑梅给付责任,应以其对盛谐建设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为限,对该前提本院予以明确。1.关于利息负担主体和起算时间,油田开发公司主张未完成结算不符合支付工程款条件,盛谐建设公司、逯淑梅不配合提交结算材料,应由其自行负担利息损失;主张结算未完成,应自判决之日计算利息。但是,油田开发公司本案中认可工程已于2013年11月20日最终形成《竣工验收报告》并竣工验收,且立即投入使用。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案涉工程欠款利息应自2013年11月20日起算,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2.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油田开发公司主张应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以存款利率计算;逯淑梅主张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应按贷款利息计算。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油田开发公司与盛谐建设公司关于工程款利息利率的约定,逯淑梅与油田开发公司并无直接合同约定结算款利息利率。逯淑梅主张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以贷款利息计算,系将逯淑梅与油田开发公司作为签订合同时直接权利义务方,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忽视了油田开发公司以欠付盛谐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限制。在本案中,油田开发公司已与盛谐建设公司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利息的利率标准为存款利率,其本案中给付责任中的利息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利息,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3.关于质保金计息起算时间,经本院审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期”约定中,除防水外其他工程保修期均为2年,一审法院以工程竣工验收后2年始计算质保金利息,符合《工程质量保修书》关于“保修期满后发包人将剩余保修款返还给承包人”的约定,油田开发公司主张全部质保金40%款项的利息自竣工验收后5年始开始计息,但该主张与前述约定矛盾,其亦不能证明单独防水项目对应的款项数额,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油田开发公司关于计息利率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关于利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甲供材税金差额1054384.45元的负担主体,该差额是油田开发公司实际缴税数额与按定额结算方式计算税款的差额。

一审法院认为油田开发公司在开发案涉项目过程中所执行的结算方式即为定额结算,在定额结算中材料费的税费计取标准系按比例取费,非油田开发公司自行缴纳税金的标准,故该院对两种标准差额部分的1054384.45元不认定为已付工程款。但是,首先,税费属于国家依法予以征缴的法定款项,数额由税务机关依照相应法律法规等依法确定,并非当事人可以意思自治确定数额或鉴定机构、审计机构自行确定数额;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74.1款明确约定了“发包人、承包人及其分包人应按照国家现行税法和有关部门现行规定缴纳合同工程需缴的一切税费”,并未将承包人盛谐建设公司及非法转包后的主体排除在外,亦未约定税款负担按定额结算;再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及实际履行时,尚未失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了提供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了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即当时的法律法规确定了劳务提供者的纳税义务人的地位。因此,在油田开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盛谐建设公司、盛谐建设公司转包给逯淑梅的情况下,油田开发公司已将甲供材实际提供给工程,计入工程造价,其仅为代付税款主体,并非实际义务人,一审法院以定额计算比例认定税款,产生代付主体就差额的不当负担,属于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该甲供材税金差额1054384.45元应计入油田开发公司已付工程款。综上,油田开发公司已付工程款应为241687143.16元(一审判决认定的240632758.71元+1054384.45元=241687143.16元),欠付工程款应为32900133.16元(274587276.32元-241687143.16元=32900133.16元)。另外,如前所述,油田开发公司对逯淑梅的给付责任,应以其对盛谐建设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为限。盛谐建设公司、油田开发公司其中一方对逯淑梅全部或部分承担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工程价款以及利息,另一方对逯淑梅的给付责任相应减免。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初第49号民事判决;二、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给付逯淑梅工程款29304892.77元及利息(利息以15575528.95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729363.82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32900133.16元及利息(利息以19170769.34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729363.82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利息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范围内就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对逯淑梅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逯淑梅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4830.98元,由逯淑梅负担10590.98元,由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4168元,由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072元;逯淑梅在一审中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18000.80元,直接退还逯淑梅;鉴定费254433元,由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7310元,由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71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778元,由逯淑梅负担51839.20元,由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152元,由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786.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晓汉审判员  

李盛烨审判员  季伟明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汤化冰

书记员刘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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