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凯、卢阳与赵伟、杨晓刚等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凯,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军,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阳,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军,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伟,男,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松炎,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刚,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松炎,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泳磊,男,199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松炎,北京德和衡(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霖,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德鹏,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杨凯、卢阳因与被上诉人赵伟、杨晓刚、刘泳磊、司德鹏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日作出的(2020)鲁02知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8月17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杨凯、卢阳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赵吉军、张瑜,被上诉人赵伟、杨晓刚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姜松炎,被上诉人刘泳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松炎、王艺霖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凯、卢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赵伟、杨晓刚、刘泳磊、司德鹏原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赵伟、杨晓刚、刘泳磊、司德鹏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委托平台开发协议书》(以下简称开发协议)约定,杨凯、卢阳拥有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及其他相关权利,赵伟等人必须向杨凯、卢阳合格交付源代码,但其从未交付。赵伟等人作为专业软件开发人员,完全清楚源代码的合同义务及交付方式,但却一直拒绝履行交付源代码的在先合同义务,构成重大违约。(二)根据开发协议的约定及计算机软件的属性,赵伟等人必须向杨凯、卢阳交付平台开发手册、使用手册、数据库说明书等软件文档,但其从未交付,也构成重大违约。(三)赵伟等人未履行交付发票义务,构成在先违约。

综上,原审判决未支持杨凯、卢阳的先履行抗辩,在赵伟等人未履行在先合同义务情况下判决杨凯、卢阳支付全部合同款项,相当于免除了赵伟等人的合同义务和软件开发者的法定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赵伟、杨晓刚、刘泳磊共同答辩称: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内容,并交付了软件源代码,否则杨凯、卢阳无法申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并且在原审时也通过优盘拷贝交付,二审中再次向法院提存。

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杨凯、卢阳提供的版本,并未约定需要提供开发手册、用户手册,也未约定提供发票是付款的前提条件,本案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司德鹏未进行答辩。赵伟、杨晓刚、刘泳磊、司德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受理。赵伟、杨晓刚、刘泳磊、司德鹏起诉请求:1.判令杨凯、卢阳支付平台开发费8万元及以8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凯、卢阳负担。事实和理由:杨凯、卢阳与赵伟、杨晓刚、刘泳磊、司德鹏于2018年11月签订开发协议,约定前者委托后者开发“中小学生成长动力档案网平台”。协议签订后,赵伟等人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但杨凯、卢阳在支付尾款10万元中的2万元后拒绝支付剩余的8万元,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原审审理中,赵伟、杨晓刚、刘泳磊、司德鹏将主张的平台开发费及利息计算基数变更为6万元。杨凯、卢阳原审共同辩称:(一)其从未拒绝支付合同二期开发款项;(二)赵伟等人从未向其出具开发手册、使用手册、数据库说明书、以及软件产品应该进行的必要数据测试记录,也未出具“应对已完成开发部分出现问题时,被告如何解决的程序和时间点”的说明;(三)其已支付合同二期开发费用4万元;(四)该平台目前不能识别新增加的关键词等,要求赵伟等人给出完整的时间表,避免耽误2020年上学期使用软件;(五)要求赵伟等人出具增值税发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4日,杨凯、卢阳与刘泳磊、赵伟、杨晓刚、司德鹏签订开发协议,主要内容为:杨凯、卢阳支付给赵伟等人平台开发费用合计50万元;系统开发后赵伟等人负责系统的运营维护一年,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在每个季度末根据用户使用中提出的问题,在原有板块不变的情况下实时系统升级;赵伟等人在2019年的每个季度末按照用户使用中提出的问题进行升级(赵伟等人责任范围内),完成四次升级后,杨凯、卢阳支付剩余的平台开发费10万元。开发协议未明确约定赵伟等人需要向杨凯、卢阳提供开发手册、使用手册、数据库说明书、测试记录、说明及出具发票的内容。2019年1月27日,双方就软件开发一期合同款扣除2万元达成一致意见。杨凯与案外人周鹏于2019年9月3日至2020年1月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赵伟等人已经完成杨凯提出的第三季度、第四季度的升级内容。原审中,杨凯、卢阳对“赵伟等人已完成杨凯、卢阳提出的升级内容,应向赵伟等人支付协议约定最后一笔款项”无异议。201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30日,刘泳磊与杨凯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杨凯询问刘泳磊就约定的运维期限届满后续维护事宜的想法,双方未协商一致。2018年11月4日、2018年11月26日、2019年1月2日、2019年1月28日、2020年1月15日,杨凯向刘泳磊账户相继转账约40万元。2020年1月15日,杨凯向案外人周鹏转账2万元。原审庭审中,经双方确认,杨凯、卢阳剩余未付的平台开发费为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杨凯、卢阳应否向赵伟等人继续支付开发费尾款6万元;2.杨凯、卢阳是否应当支付开发费产生的利息。关于支付开发费尾款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开发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赵伟等人完成软件四次升级,杨凯、卢阳即应当支付剩余的平台开发费用。现赵伟等人已经按约定完成了升级的内容,且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赵伟等人向杨凯、卢阳提供开发手册、使用手册、发票等是支付尾款的前提,故上述理由不能成为杨凯、卢阳拒付合同尾款的抗辩理由。因此,杨凯、卢阳应当按照约定向赵伟等人支付开发费6万元。关于赵伟等人的利息主张。虽然开发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赵伟等人向杨凯、卢阳提供开发手册、使用手册等材料,但是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这属于使用软件的协助义务,赵伟等人未提供存在一定的主观过错,故对其利息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凯、卢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伟、杨晓刚、刘泳磊、司德鹏支付计算机软件平台开发费6万元;二、驳回赵伟、杨晓刚、刘泳磊、司德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杨凯、卢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杨凯、卢阳为支持其主张,新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成长动力平台2019年度第一、二、三、四季度的升级计划表》及诉讼双方就软件升级问题的沟通记录,拟证明涉案软件并未在2019年1月开发完成,大量开发工作通过升级方式开发完成;证据2.双方就涉案争议进行沟通的微信群聊记录,拟证明赵伟等人认可未向杨凯、卢阳交付源代码、发票、用户手册等资料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质证,赵伟、杨晓刚、刘泳磊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并主张涉案软件已在2019年1月完成上线,杨凯、卢阳已于2019年1月28日支付了该阶段的平台开发费,现其已完成杨凯、卢阳提出的升级内容,杨凯、卢阳应支付协议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证据2微信群聊记录是原审中双方在沟通和解过程中形成的,不能证明赵伟等人承认其存在违约行为。赵伟、杨晓刚、刘泳磊为支持其主张,新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山东成长动力教育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长动力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该公司是杨凯、卢阳作为股东设立,法定代表人为杨凯;证据2.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公告、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所需文件,拟证明杨凯、卢阳已于2019年8月6日将赵伟等人开发的“山东中小学生成长动力档案网”申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因申请软件著作权登记需要提交“源程序”,因此其早已将源代码交付杨凯、卢阳。

上述证据经质证,杨凯、卢阳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申请软件登记时,还远未完成相关功能的开发,在2019年1月之后通过大量修改和四次升级才逐渐得以完善,赵伟等人实际上未向其交付最终软件程序的源代码。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力将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评定。

二审期间,赵伟通过本院向杨凯转交了其掌握的源代码及其于二审期间编写的《成长动力平台网站开发文档》及所附《成长动力网站API列表》。对上述文档,赵伟作出说明称:由于开发协议没有约定需要提供相关手册,且原开发团队已经解散,没有人员可以编写用户手册,其个人属于后端服务器的开发工程师,没有编写此类手册的能力,只能提供后端部分的开发手册;目前负责涉案软件维护的周鹏系前端人员,其熟悉用户与浏览器的交互,若杨凯坚持要求提供用户手册,可以由周鹏提供。杨凯、卢阳接收了经本院转交的源代码及上述文档,其质证意见为:其并非技术人员,无法判断源代码的内容,也无法看懂开发手册的内容,并要求提供用户使用手册。对于杨凯、卢阳提出的异议,本院要求其限期提出具体意见,杨凯、卢阳未向本院提出,本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赵伟于二审期间向杨凯、卢阳交付源代码、开发手册后端部分,未交付开发手册的前端部分及用户手册的事实。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8年1月16日,杨凯、卢阳出资设立成长动力公司,杨凯担任法定代表人。2019年8月6日,成长动力公司对“山东中小学成长动力档案网平台”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申请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公告显示的软件开发完成日期为2019年1月31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9年2月28日。2019年4月3日、7月1日、9月3日、12月2日,杨凯在“成长动力平台持续提升微信群”发送2019年度第一、二、三四季度的升级计划表,杨凯、赵伟及后期维护人员周鹏在该微信群就涉案软件模块开发和升级事宜进行了沟通。双方确认赵伟等人已经完成了涉案软件的四次升级。原审期间,刘泳磊、赵伟与杨凯通过微信群聊的方式进行了沟通。赵伟表示,代码数码库已经提交,用户手册可以按照杨凯的要求,由其和刘泳磊整理后提供。杨凯要求先解决平台存在的问题,以顺利进行到“评价”阶段。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赵伟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杨凯、卢阳以及赵伟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1◊关于赵伟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关于源代码是否交付。本案原审期间,杨凯、卢阳并未主张赵伟等人未向其交付源代码,二审中主张赵伟等人交付的源代码并非软件四次升级后的最终代码。对该主张,杨凯、卢阳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赵伟等人交付的源代码不符合约定,且二审期间赵伟再次交付了源代码,杨凯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故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赵伟等人已经履行了交付源代码的合同义务。关于杨凯、卢阳主张赵伟未向其开具发票的理由,开发协议并未约定以开具发票作为付款条件,发票的开具也并非合同明确约定的义务,杨凯、卢阳不能以赵伟等人未履行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抗辩其付款的主要义务。关于赵伟等人是否负有交付开发手册、用户手册的义务。根据开发协议约定,赵伟等人应当向杨凯、卢阳提供平台的“源代码”“数据库”等资料。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因此,开发手册、用户手册均属于计算机软件的必要组成部分,对于软件的开发、维护、升级以及使用具有重要作用。就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而言,开发方应当交付的软件成果,既包括计算机程序,也包括与计算机程序有关的文档。本案中,开发协议约定赵伟等人应当向杨凯、卢阳提供平台的“源代码”“数据库”等资料,该资料应当包括杨凯、卢阳主张的开发手册、用户手册。赵伟等人以开发协议没有明确约定即视为不需要交付上述文档的理由系对合同性质及开发任务具体内容的错误理解,杨凯、卢阳主张赵伟等人交付开发手册、用户手册于法有据。赵伟等人在开发软件过程中没有及时形成有关文档,事后仅能提交开发手册的后端部分,无法提交开发手册的前端部分及用户手册,没有全面履行文档交付义务,且给杨凯、卢阳的后续软件开发、升级及正常使用造成困难,因此构成违约。(二)关于杨凯、卢阳以及赵伟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杨凯、卢阳以赵伟等人未交付文档为由主张先履行抗辩权,鉴于赵伟等人组成的开发团队已经解散,客观上已经无法完成全部文档的编写工作,要求其继续履行交付剩余文档的义务已不具备现实可能性,赵伟等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赵伟等人承担3万元的赔偿数额。根据开发协议约定,赵伟等人完成四次升级后,杨凯、卢阳应当支付剩余开发费用。赵伟等人已经完成了软件的四次升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杨凯、卢阳应当依约支付剩余平台开发费6万元,与赵伟等人应当承担的3万元损失赔偿相抵后,还应支付开发费用3万元。综上,杨凯、卢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关于赵伟等人履行合同存在一定过错的认定正确,但对于文档交付义务的性质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并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知民初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变更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知民初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凯、卢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伟、杨晓刚、刘泳磊、司德鹏计算机软件开发费3万元;三、驳回赵伟、杨晓刚、刘泳磊、司德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赵伟、杨晓刚、刘泳磊、司德鹏负担650元,杨凯、卢阳负担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赵伟、杨晓刚、刘泳磊、司德鹏负担650元,杨凯、卢阳负担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建国

审 判 员 颜 峰

审 判 员 陈瑞子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毛 涵

法官助理 廖 恋 书 记 员 孙静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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