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业主分期付款不及时成被告

 原告:惠州大亚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大亚湾西区。    法定代表人:朱**。
    委托代理人:陈**,女,汉族,1981年10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身份证号码440883198110020***。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女,汉族,1945年8月9日出生,原住四川省仪陇县,现住深圳坪山坑梓,身份证号码512927194508095***。
委托代理人:周**,男,汉族,1973年9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身份证号码512927197309185***。
原告惠州大亚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诉被告刘**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刘**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投资公司诉称:2010年8月30日,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花园5幢四单元**号房,总价392704元,采取分期付款的形式支付。由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最后一笔款项78540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希望沟通付款事宜,被告并没有跟原告进行相关协商。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部分购房款项78540元,违约金4712.4元(暂计至2011年6月30日),并判令被告支付该款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裁判文书生效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等证据。
    被告刘**辩称:商品房预售合同是霸王条款,答辩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还有利息也不同意支付。关于余款,只要对方交房我们就同意支付余款7854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被告刘**作为买受人与原告**投资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刘**购买**投资公司开发的**花园5幢四单元**号房,购房款总价392704元,付款方式分期付款,2010年8月30日付清首期款196352元,2010年11月31日付117812元,2011年2月30日付78540元。合同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买受人如未按合同时间付款,逾期在90天内,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天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5的违约金。2010年8月30日,被告刘**向**投资公司支付了部分购房款196352元。2010年12月3日,被告刘**向**投资公司支付了部分购房款117812元。第三笔款78540元至今未付。
认定以上事实,本院采信了原、被告相一致的庭审陈述,并有原告**投资公司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体资格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根据诚实信用,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2月30日前将购房尾款78540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从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又主张被告应支付该78540元尾款的利息,违约金与利息不得重复计算,因此,其同时主张该两项权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认为计算该违约金的利率过高,因此,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应调整为日万分之三,即违约金为2824.2元(78450×万分之三×120=2824.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投资公司购房尾款784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824.2元。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二、驳回原告**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刘**负担,原告**投资公司向本院预交受理费1881元,本院退回原告941元,被告刘**负担的940元径付原告**投资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海仁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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