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时致人身伤害,法院这样判

案情介绍:2015年9月7日,程卫华程卫华在老乡的介绍下受雇于赖镜忠,为其粉刷房屋外墙,以每平方米20元的价格给付工费。2015年9月20日下午,程卫华站在赖镜忠所安装的竹架上工作,作业过程中所踩竹架的绳子断裂致使程卫华摔落在地,程卫华当即被送往当地塘吓医院,由于伤势严重随后又被送往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照顾。2015年10月13日,程卫华出院。程卫华为治疗共花费67065.44元,而赖镜忠只支付了3500元医药费,其余全为程卫华自费。2015年12月21日,程卫华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程卫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015年10月14日,程卫华的妻子及工友向新圩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求助,要求赖镜忠支付医药费及相关赔偿,并做了相关调查笔录。经信访维稳中心调解后,赖镜忠在签订调解协议前反悔,拒不支付医疗费及相关赔偿费用。程卫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345号

原告程卫华,男,汉族,1979年11月28日出生,住址: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代理人申卫军,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英旭,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赖镜忠,男,汉族,1968年3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兴宁市。

委托代理人廖笔锋,广东莞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治怀,男,汉族,1970年12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五华县。

被告王本学,男,汉族,1964年11月5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枣阳市。

被告易雪垠,男,汉族,1991年7月18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程卫华诉被告赖镜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被告赖镜忠的申请,本院将许治怀、王本学、易雪垠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卫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卫军、陈英旭、被告赖镜忠及其委代理人廖笔锋、许治怀、王本学、易雪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卫华诉称,2015年9月7日,原告程卫华在老乡的介绍下受雇于被告赖镜忠,为其粉刷房屋外墙,以每平方米20元的价格给付工费。2015年9月20日下午,原告站在被告赖镜忠所安装的竹架上工作,作业过程中所踩竹架的绳子断裂致使原告摔落在地,原告当即被送往当地塘吓医院,由于伤势严重随后又被送往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照顾。2015年10月13日,原告出院。原告为治疗共花费67065.44元,而被告只支付了3500元医药费,其余全为原告自费。2015年12月21日,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015年10月14日,原告的妻子及工友向新圩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求助,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及相关赔偿,并做了相关调查笔录。经信访维稳中心调解后,被告在签订调解协议前反悔,拒不支付医疗费及相关赔偿费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赖镜忠支付医疗费67065.44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578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2300元、营养费11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115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302055.09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程卫华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程卫华身份证;2、被告赖镜忠身份信息;3、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入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一)、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检验报告贴附单、住院(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诊断证明书、病历;4、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一)、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一);5、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6、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7、刘丽、被告赖镜忠、王本学调查笔录;8、租房合同;9、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0、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11、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二)、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二);11、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影像诊断报告(二)。

被告赖镜忠辩称,一、被告赖镜忠的房屋是由原告程卫华和被告许治怀、王本学、易雪垠等人共同承包建筑的,原、被告都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首先,根据原告程卫华提供的证据(即被告赖镜忠接受新圩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和被告王本学的《民事答辩状》可以看出:被告赖镜忠的房屋主体工程是由被告许治怀承建的。其次,根据原告程卫华提供的证据(即被告赖镜忠、被告王本学接受新圩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可以看出:原告程卫华与被告王本学合伙承包了被告赖镜忠房屋外墙的粉刷。最后,根据原告程卫华提供的证据(即被告赖镜忠接受新圩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和被告王本学的《民事答辩状》可以看出:被告赖镜忠房屋的竹棚架是由被告许治怀叫被告易雪垠搭建的,且费用是由其支付的。也就是说,原告程卫华和被告许治怀、王本学、易雪垠都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原告程卫华和被告许治怀、王本学、易雪垠都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正如前面所言,房屋的主体工程是由被告许治怀承建的;房屋的外墙粉刷是由原告程卫华与被告王本学合伙承包的;房屋的竹棚架是由被告许治怀叫被告易雪垠搭建的,且费用是由其支付的。其次,根据原告程卫华提供的证据(即被告赖镜忠、被告王本学和原告程卫华妻子刘丽接受新圩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和被告王本学的《民事答辩状》可以看出:原告程卫华是在二楼粉刷外墙时,自己不小心踩断竹棚架摔伤的。也就是说,原告程卫华和被告许治怀、王本学、易雪垠都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三、原告程卫华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纠正。首先,原告程卫华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标准计算,而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的标准计算。因为原告程卫华本身就是湖北省京山县罗店镇刘程庙村四组的农村居民;其也没有任何证据(如居住证、社保记录等)证明其已在事故发生地居住有两年以上。其次,原告程卫华诉请的误工费不应按2015年建筑安装业年平均工资63129元/年标准计算,而应按房屋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7654元/年标准计算。因为原告程卫华在本次事中所从事的外墙粉刷,就是一般的房屋建筑业而不是所谓的建筑安装业。最后,原告程卫华诉请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等等均没有按照相关的规定提供相关依据(如医嘱、票据等)进行计算。也就是说,原告程卫华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赖镜忠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四、原告程卫华的损害赔偿应由其本人与被告许治怀、王本学、易雪垠等人共同承担,与被告赖镜忠无关。正如前面所言,房屋的外墙粉刷是由原告程卫华与被告王本学合伙承包的;房屋的竹棚架是由被告许治怀叫被告易雪垠搭建的,且费用是由其支付的。其次,原告程卫华是在二楼粉刷外墙时,自己不小心踩断竹棚架摔伤的。最后,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理应由本次事故的责任人员来共同承担。也就是说,原告程卫华和被告许治怀、王本学、易雪垠均对本次事故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所以就应共同对原告程卫华的损害赔偿负责。综上所述,被告赖镜忠希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护被告赖镜忠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程卫华对被告赖镜忠的全部诉求!

被告赖镜忠对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材料:照片。

被告许治怀辩称,一、原告是受雇于被告王本学,被告许治怀只是介绍,将被告王本学介绍给被告赖镜忠。因此,对于原告的受伤与被告许治怀无关,被告许治怀不应赔偿;二、对于原告的各项的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许治怀未对其辩称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本学辩称,一、被告王本学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程卫华的受伤经过:被告赖镜忠的房屋主体工程承包人是被告许治怀,竹架承包人是易雪垠,被告王本学和许治怀是两年前经朋友介绍认识的,在这两年间被告王本学和许治怀的关系不错,被告许治怀也介绍了几次工程给被告王本学做。2015年9月初,被告许治怀打电话给被告王本学说有外墙装修,问被告王本学做不做,被告王本学说可以,但每平方米价20元,于是,被告许治怀就给被告赖镜忠说了,被告赖镜忠同意每平方米价按20元付工钱,被告王本学就打电话叫朋友原告程卫华去看下工地,原告程卫华到工地看后跟被告王本学说,反正现在没事做,可以做,于是被告王本学就和原告程卫华去做了。但是,被告王本学与原告程卫华是分开做的,以墙中间为界,各做一半,按各自粉刷的平方面结帐,没有合在一起做。2015年9月20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原告程卫华在批墙时,踩断竹架上的横段竹子掉到地面摔伤,因当时被告王本学没有房东被告赖镜忠的电话,被告王本学就打电话给被告许治怀,自原告程卫华在医院救治期间,被告王本学就一直在医院护理。在这期间,被告赖镜忠叫别人把被告王本学和原告程卫华未完工给做了。因为原告程卫华受伤不能走,原告程卫华叫被告王本学帮忙把他的工钱要回来,被告赖镜忠先支付了原告程卫华的工钱后,才付清了被告王本学的工钱。综上所述,原告程卫华受伤,是在给被告赖镜忠私房外装墙面时造成的,而踩断竹架的横段竹子,是承包人易雪垠搭的,本案中,被告王本学既不是雇主,跟原告程卫华之间又不是合伙人,也不是侵权人,又不是受益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本学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不应将被告王本学列为本案被告。

被告王本学对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协议书。

被告易雪垠辩称,一、被告易雪垠是被告赖镜忠房屋主体工程的竹架承包人,原告掉下竹架与被告易雪垠无关,被告易雪垠事前与被告赖镜忠沟通需补钱加固竹架,被告赖镜忠却拒绝,且被告赖镜忠对被告易雪垠说房屋要进行装修,不能拆除竹架,因此,责任在于被告赖镜忠,被告易雪垠与本案无关;二、对于原告的各项的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易雪垠未对其辩称提交证据材料。

经开庭质证,被告赖镜忠对原告程卫华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7即原告程卫华身份证、被告赖镜忠身份信息、刘丽、被告赖镜忠、王本学调查笔录无异议;对证据3即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入院记录、影像诊断报告(一)、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检验报告贴附单、住院(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诊断证明书、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的关联性有异议,且与被告赖镜忠无关联;对证据4、证据11即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一)、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一)、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影像诊断报告(二)由法院依法核实,与被告赖镜忠无关联;对证据5、证据6、证据9、证据10即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赖镜忠无关联;对证据8即租房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许治怀、王本学、易雪垠对原告程卫华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无异议。

原告程卫华对被告赖镜忠提交的证据即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不小心从该处摔落受伤,且恰好证明被告赖镜忠提供的竹架有质量问题。被告许治怀对被告赖镜忠提交的证据不清楚,不予质证。事发前,被告许治怀与被告赖镜忠的工程已经结清,至于原告在该处受伤与被告许治怀无关。被告王本学对被告赖镜忠提交的证据,竹架是被告赖镜忠提供的,与被告王本学无关,不承担责任。被告易雪垠对被告赖镜忠提交的证据,该照片的竹架时间太长,从照片显示,该竹架存在质量安全问题,被告赖镜忠强行让工人上去施工,造成原告受伤,该责任由被告赖镜忠承担,被告易雪垠不承担。

原告程卫华对被告王本学提交的证据即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赖镜忠对被告王本学提交的证据,被告赖镜忠从来不知道该协议书的存在。被告赖镜忠的粉刷工程是发包给被告王本学,所有的工程结算均是由被告王本学和被告赖镜忠结算。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被告许治怀、易雪垠对被告王本学提交的证据,不清楚,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赖镜忠位于惠州市××区新建楼房的主体工程由被告许治怀承接,其中许治怀将搭建竹架的工程于2015年3月间发包给被告易雪垠。主体工程完工后,外墙粉刷工程经被告许治怀介绍由原告程卫华、被告王本学共同承接,约定每平方米20元,工程完工后按平方数结算。原告程卫华、被告王本学于2015年9月8日订立《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经二人协议,批外墙以中间为界各批一半单价为20元一平方米,请人手工资各一半。

2015年9月20日下午,原告程卫华与被告王本学一起到被告赖镜忠的上述楼房处开始粉刷外墙,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印所踩竹架破损,导致原告坠至地面而受伤。

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9月20日被送往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治疗,于2015年10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不全瘫;2、腰1椎体棘突骨折;3、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4、双上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积极功能锻炼,防止卧床并发症;2、继续卧床休息,避免腰部外伤及劳累,术后一个半月门诊复诊;3、定期我科专科门诊就诊,指导进一步治疗;4、不适随诊;5、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6、骨折愈合后考虑取出内固定物。共住院24天。门诊、住院医疗费合计67267.04元。

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1月24日出具粤南[2015]临鉴字第3799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卫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又委托广东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5月4日出具粤铭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1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程卫华所受损伤已达治疗终结时间;2、被鉴定人程卫华所受损伤与本次意外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3、被鉴定人程卫华腰2、腰5两椎体压缩性骨折,腰部活动受限,构成八级伤残;4、被鉴定人程卫华拆除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2015年10月23日,新圩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对刘丽、被告赖镜忠、王本学进行了调查,并分别制作调查笔录。

2016年1月26日,原告程卫华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原告程卫华增加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76.6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他请求不变,合计314825.69元。

另查明,原告自认被告赖镜忠已支付其7000元。被告赖镜忠主张其已支付原告1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原告程卫华、被告赖镜忠、许治怀、王本学、易雪垠在事故发生时均不具备建筑行业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赖镜忠将位于其新建楼房的外墙粉刷工程发包给原告程卫华与被告王本学,约定价格为每平方米20元。根据原告程卫华与被告王本学订立的《协议》可见,外墙粉刷工程所需劳力、聘请人员劳务报酬等相关事由由原告程卫华与被告王本学自行决定,被告赖镜忠与原告程卫华不存在控制、支配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程卫华与被告王本学两人平时在为其他人提供劳务,只在被告赖镜忠要求粉刷外墙时为被告赖镜忠提供劳务,故原告程卫华、被告王本学对被告赖镜忠并无人身依附性,原告程卫华、被告王本学向被告赖镜忠提供劳务系原告程卫华和被告王本学自身的经营行为,是原告程卫华和被告王本学完成外墙粉刷工程的手段,在完成外墙粉刷工程后一次性结算报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支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赖镜忠与原告程卫华之间的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即被告赖镜忠为定作人,原告程卫华为承揽人。被告赖镜忠作为上述工程的发包人,明知原告程卫华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和保障安全施工的条件,而将外墙粉刷工程发包给原告程卫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承担选任过失责任。粉刷外墙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和专业性,原告程卫华、被告赖镜忠、许治怀、王本学、易雪垠作为个人均无建筑行业的资质。原告程卫华的受伤是因所踩竹架破损导致原告坠至地面。被告许治怀明知自己无建筑行业的资质却仍承揽建筑工程,且选任同样没有建筑行业资质的被告易雪垠搭建竹架,被告许治怀、易雪垠分别实施的危险行为致使竹架破损导致原告程卫华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许治怀、易雪垠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程卫华明知自己无建筑行业的资质却仍承揽外墙粉刷工程,原告程卫华自身在作业过程中亦未尽审慎注意义务,故原告程卫华、被告赖镜忠、许治怀、易雪垠均对本次事故存在过错。被告王本学对本次事故不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被告赖镜忠应对本次事故承担30%的责任、被告许治怀、易雪垠应对本次事故承担30%的责任,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对此30%的责任各自承担50%的责任、原告程卫华自负40%的责任。

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款项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原告程卫华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程卫华的诉讼请求,为便于划分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对各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应一并予以计算,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6726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20元(80元/天×24天)、误工费7075.86元[1350元/月(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21.75天/月×(24天+90天)]、残疾赔偿金73473.60元(12245.60元/年×20年×30%)、鉴定费4300元(2500元+1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合计185936.50元。被告赖镜忠应赔偿赔偿款185936.50元的30%即55780.95元,扣除被告赖镜忠已支付原告程卫华7000元,被告赖镜忠仍应赔偿给原告程卫华48780.95元;被告许治怀、易雪垠应各自赔偿赔偿款185936.50元的30%即55780.95元中的50%即27890.48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程卫华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程卫华是农村居民,故原告程卫华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至于原告程卫华要求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其未能举证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在城镇。本院认为,原告程卫华在本案中虽提交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程卫华在惠州市××××村从事建筑工作并居住一年以上,但其未能提交惠州市××××村民委员会居住证明、工资原始发放记录或者在一年以上的时间内较有规律地为数额稳定的储蓄存入交易的记录等相关客观证据佐证,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因此鉴于原告程卫华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符合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故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程卫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对其身体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极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镜忠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8780.95元给原告程卫华。

二、被告许治怀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7890.48元给原告程卫华。

三、被告易雪垠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7890.48元给原告程卫华。

四、驳回原告程卫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22.38元(原告已预交3500元),由原告程卫华承担2408.95元,被告赖镜忠承担1806.71元,被告许治怀承担903.36元,被告易雪垠承担90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潘伟雄

审判员  黄振声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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