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16年4月30日20时10分,被告叶某恒驾驶粤L×××××号牌小型轿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东方新城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黄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9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1[2016]C00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某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父亲黄之尧于1950年8月15日出生(生下子女多少不明);原告子女有:黄运扬于2000年11月2日出生,黄运航于2001年10月10日出生,黄运发于2004年1月10日出生,黄紫蓝于2009年3月3日出生,黄紫妤于2012年10月11日出生,黄楚芬于1999年6月21日出生。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3071号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1973年10月15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巢,男,汉族,1978年8月3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市辖区。
被告:叶某恒,男,汉族,1994年3月31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叶某光,男,汉族,1969年7月26日出生,户籍。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惠州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
负责人:董大隆,平安保险惠州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雨婷,平安保险惠州公司职员。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叶某恒、叶某光、平安保险惠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智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巢、被告平安保险惠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雨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叶某恒、叶某光连带赔偿原告404581.5元(医疗费117277.7元、后续医疗费16000元、营养费9250元、误工费21275元、护理费95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3902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7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和鉴定费2500元)。被告请求判决平安保险惠州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二、精神损失费优先在交强险赔付;三、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0日20时,被告叶某恒驾驶粤L×××××号牌小型轿车途经惠阳区淡水东方新城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叶某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95天,支出医疗费用117277.7元,医院意见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需第二次手术治疗。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和后续治疗费16000元的意见。
叶某恒辩称:我与被告叶某光是父子关系,我是粤L×××××号牌小型轿车实际支配人。
叶某光未作答辩。
平安保险惠州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按照社保规则扣减非社保用药,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以票据为准。2、后续治疗费还未实际发生。3、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另行,按公司查勘人员调查,原告称自己是个体户开快餐店,与现在提供的工作证明不符。4、营养费请求过高,在1000元内认定。5、误工费应按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6、抚养费前十年比例为1,后三年应为1/2标准计。7、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在城镇居住、有固定收入一年以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20时10分,被告叶某恒驾驶粤L×××××号牌小型轿车途经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东方新城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9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1[2016]C00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某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95天(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出院时医嘱医院意见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需第二次手术治疗。原告的急诊、住院医疗费用117277.7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平安保险惠州公司支付了10000元。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中法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9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黄某某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黄某某左股骨中段及左胫胆腓骨折内固定术后伴左下肢功能障碍,评为玖级伤残;3。预计黄某某行左股骨中段及左胫胆腓骨折内固定术后的后续医疗费16000元人民币。
另查:1、粤L×××××号牌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第三者险)200万元。2、原告父亲黄之尧于1950年8月15日出生(生下子女多少不明);原告子女有:黄运扬于2000年11月2日出生,黄运航于2001年10月10日出生,黄运发于2004年1月10日出生,黄紫蓝于2009年3月3日出生,黄紫妤于2012年10月11日出生,黄楚芬于1999年6月21日出生。
本院认为: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粤L×××××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险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赔偿时先由交强险予以直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叶某恒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第三者保险中先予赔付给原告。被告平安保险惠州公司依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和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的约定,可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平安保险惠州公司辩称不负担诉讼费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作出如下处理:1、医疗费117277.7元,被告平安保险惠州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16000元有法医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3、营养费酌情判付5000元;以上第1项至第4项计138277.7元。4、误工期,原告在全休期满前进行鉴定,视为其放弃部分全休时间,原告请求误工费标准115元/天没有超过餐饮行业的收入标准,误工费计11730元(115元/天×102天);5、护理费9500元没有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可;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情况,酌情支付2000元;7、被告平安保险惠州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玖级鉴定无异议,计算赔偿系数为20%;本案争焦点之一是原告按居民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从原告的证据和被告平安保险惠州公司认可原告的居住地和职业,应当认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9028.8元(34757.2元/年×20年×20%)应予以确认;由于原告之父黄之尧生下子女多少不明,致使赡养义务人不明,本案对其的赡养费不作出处理;原告需要抚养的人为5名,原告请求66750元,未超过需要的实际抚养费用,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被告侵权责任和经济赔偿能力等实际情况,酌情判付20000元;9、鉴定费2500元有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
在赔偿处理方式上,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共计138277.7元,被告平安保险惠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直接赔偿,余款128277.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惠州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险中先予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249008.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惠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直接赔偿给原告,余款139008.8元和128277.7元合计267286.5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200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叶某恒负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黄某某。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从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额2000000元内先予赔偿267286.5元给原告黄某某。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司法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叶某恒负担;本案受理费3677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47元,被告叶某恒负担3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智斌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许伟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