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公司法律师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聚十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张贵和。在合作期间,原告一直将资金汇至被告张贵和名下的银行账户,被告张贵和作为双方合作期间的唯一股东,未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聚十公司,故张贵和应对聚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255号
原告:惠州拾陆时尚用品有限公司,住所: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邹勇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宗海,广东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婵。
被告一:深圳市聚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袁庆昌。
被告二:张贵和,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海丰县海城,身份证号码:×××8538。
原告惠州拾陆时尚用品有限公司(下称:拾陆公司)诉被告一深圳市聚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聚十公司)、被告二张贵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聚十公司经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张贵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拾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天猫商城运营战略合作协议》并正式开始合作经营网店。被告二作为公司负责人洽谈合作业务,并全权负责协议约定义务履行等事宜。2014年8月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专项资金款项转给被告一用于双方合作经营的天猫商城网onlysixteen16旗舰店作流动资金。2014年8月6日至9月25日期间双方均正常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9月25日,原告发现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执行经营计划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将专项资金用于店铺推广,而是挪作他用。原告随即联系合作负责人被告二,询问原因,对方提出因内部管理问题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并主动提出要停止合同解除合作关系,原告迫于无奈解除合同,双方合作因此终止。根据双方于2014年8月25日补充签订的《关于“专项资金”使用补充协议》约定,如双方终止合作,被告一须于合同终止后3天内将所有借用资金无条件归还原告并转账至原告指定账户。截止2014年9月25日,被告一应归还的专项经营资金共计142,054元。
另外,根据双方签订协议的约定合作网店产生亏损时,双方需按分红的比例各自承担亏损责任,即各需承担50%的亏损责任。合作期间,双方合作网店产生利润亏损共计350686元,被告须承担亏损金额为175343元;自双方合作以来,网店所需的营运资金均为原告先行垫付,两被告均未投资任何资金,即两被告应当支付垫付借款及应承担亏损责任金额共计317397元。合同解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款项,被告一从未提出还款计划及作出任何回应。被告二作为合作负责人,未履行双方约定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述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义务及侵犯原告的合作利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先行垫付借款142054元及双方合作经营期间各自需承担的亏损责任金额共计175,343元,两项合计金额为317,397元;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逾期未付应付款项的资金损失为21646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天猫商城网店运营战略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内容;2、《关于“专项资金”使用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资金及约定内容;3、《天猫推广余额确认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于应归还推广余额进行确认的事实,及应归还推广余额的金额;4、整体销售计划及损益概算,证明原告公司于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9月25日的亏损情况;5、发票、收据、电子转账凭证等复印件若干份。
被告深圳市聚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张贵和均未到庭,被告聚十公司未答辩。
被告张贵和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原告拾陆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1、张贵和仅作为在原、被告双方合作项目中的联系人履行职务行为,合作过程中也是由被告聚十公司以团队方式为原告提供推广服务,并且该项目开始后不久,其就已经卸任了在聚十公司的所有职务,具体合作事宜也是交由被告聚十公司其他员工跟进处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天猫商城网店运营战略合作协议》的内容对答辩人不具有约束力,原告没有权利就合作事宜要求答辩人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将其作为共同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2、其自始至终没有以张贵和的名义成为双方合作项目的共同当事人,卸任职务后既没有继续参与也不清楚该项目的运营情况,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不能表明其承诺与被告聚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张贵和作为被告聚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天猫商城网店运营战略合作协议》并正式开始合作经营网店。原、被告双方约定:1、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在天猫商城网经营名为“onlysixteen16旗舰店”的网店,被告用网店推广专项资金款来打造2种以上“爆款”商品,帮助合作网店增加商品销售量;2、合作网店爆款所需的运营资金,由双方按照实际情况原告承担出资60%(即108万元),被告承担出资40%(即72万元,其中36万元为被告向原告借用的周转资金,于双方合约终止后即归还原告);3、原、被告双方合作期间产生的毛利润累积达到50万元或以上时,双方按五五分成,同理,若合作网店产生亏损时,双方需按50%的比例各自承担亏损责任。
2014年8月25日,为明确经营网店专项资金的使用,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专项资金”使用补充协议》,约定专项资金用途仅限于双方合作经营天猫网店“onlysixteen16旗舰店”的推广,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专项资金款付至被告张贵和名下的平安银行账户,此专项资金款为双方合作经营期间原告借给被告使用的经营资金,如双方中止合作,被告须于合约终止后3天内将所有借用资金无条件归还原告并转账至原告指定账户。
2014年8月6日至9月25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均正常履行合同义务。同年9月25日,原告发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执行经营计划且未按照合同约定将专项资金用于店铺推广,原告询问被告原因,被告提出因内部管理问题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并主动提出停止合作关系,双方因此解除合同并于当日通过《天猫推广余额确认函》确认截止2014年9月25日,被告聚十公司应归还原告在天猫的推广余额为人民币142054元,有相关电子转账凭证证明。
双方解除合同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内容计算出双方合作期间产生利润亏损共计人民币350686元,被告需承担一半的亏损金额即人民币175343元。
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两款项合计317397元。
另查明,被告聚十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将原法定代表人张贵和变更为袁庆昌,变更前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书面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解除合同关系后,根据双方签订的《关于“专项资金”使用补充协议》及双方确认的《天猫推广余额确认函》,被告须于合同终止后3天内将推广余额款142054元无条件归还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42054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猫商城网店运营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需对合作经营期间产生的利润亏损各自按50%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50%的亏损金额,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收据、电子转账凭证等证据,2014年8月、9月份快递费的收据、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其支出系经营双方合作网店“onlysixteen16旗舰店”所需,亏损金额中应减去邮费支出部分,故亏损金额总计应为人民币284914元,被告应承担一半即人民币142457元。
原告请求被告以上述两笔款项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时间自2014年9月28日起计至2015年10月8日止。此处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的规定,被告逾期未付上述两笔款项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其请求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贵和辩称,其在双方合作期间仅代表被告聚十公司行使职务行为,自始至终没有以个人名义成为双方合作项目的共同当事人,且合作项目开始不久后其便卸任在被告聚十公司的一切职务,卸任职务后没有继续参与也不清楚合作项目的运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天猫商城网店运营战略合作协议》的内容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原告没有权利就合作事宜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并将其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承诺与被告聚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作履行合同义务期间,被告聚十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张贵和,聚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被告双方合同解除后才变更了法定代表人,故本院对被告张贵和辩称合作项目开始不久后便卸任在聚十公司的一切职务的说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关于“专项资金”使用补充协议》表明,合作期间,原告一直将专项资金汇至被告张贵和名下的银行账户,被告张贵和作为双方合作期间的唯一股东,在答辩中也未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聚十公司,故认定被告张贵和应对聚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聚十公司、张贵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聚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张贵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84511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8日起计至2015年10月8日止)。
二、驳回原告惠州拾陆时尚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受理费638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686元,由被告深圳市聚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张贵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万翔
审判员 李小芬
审判员 何晶晶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晓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