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民户口可按城镇标准获得交通事故赔偿金

案情介绍:2015年3月29日21时25分,被告彭召勇驾驶粤L×××××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吴国令,车主为被告彭召勇,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惠阳区三和开发区三和大道(新屋市场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客谢世友、陈强)发生碰撞,造成5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40天,经诊断原告头部及视神经等多处受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治疗,加强营养;2、半年后根据病情行左额颞顶颅骨缺损修补术;3、随诊;4、患者住院期间陪护人员2名。在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花91461.5元,出院后已花费医疗费986.5元。2015年4月20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第[B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召勇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吴国令、谢世有、陈强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2015年10月27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湖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颅脑损伤后行脑内血肿开颅清除术,构成玖级伤残。原告右眼无光感(盲目4级以上),构成捌级伤残。3、评估原告颅骨修补费用为30000元人民币。4、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90日。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26号

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王永俊,男,白族,1976年8月11日出生,住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系原告王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罗毅,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召勇,男,土家族,1987年2月7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永顺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下埔路23号金融大厦10层04号。

负责人:吴燕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敏杰,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俐儒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9日21时25分,被告彭召勇驾驶粤L×××××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吴国令,车主为被告彭召勇,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惠阳区三和开发区三和大道(新屋市场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客谢世友、陈强)发生碰撞,造成5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40天,经诊断原告头部及视神经等多处受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治疗,加强营养;2、半年后根据病情行左额颞顶颅骨缺损修补术;3、随诊;4、患者住院期间陪护人员2名。在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花91461.5元,出院后已花费医疗费986.5元。2015年4月20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第[B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召勇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吴国令、谢世有、陈强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2015年10月27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湖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原告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颅脑损伤后行脑内血肿开颅清除术,构成玖级伤残。原告右眼无光感(盲目4级以上),构成捌级伤残。3、评估原告颅骨修补费用为30000元人民币。4、评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90日。因被告一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受损,根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8190.18元(详见附件赔偿清单);二、判令被告二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承担先行垫付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责任强制险内支付;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中我司只是承保粤L×××××号车的交强险,由于肇事司机彭召勇在事故中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不应由我司来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本案中我司即使要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项目及金额不应由我司来承担。三、对原告诉请的各项项目及计算标准我司提出以下异议:1、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来计算。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个人所得税证明、暂住证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己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并有固定收入这一事实。原告的残疾赔偿应按其户籍情况,按农村标准来计算。2、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实际发生护理费13000元,我司认为应按原告住院的天数,按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1人护理。3、交通费,原告诉请过高,我司认为应按500元的标准来计算。4、精神抚慰金,我司认为是过高的,应按10000元来计算。三、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21时25分许,被告彭召勇驾驶粤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客吴国令),在惠阳区三和经济开发区三和大道(新屋市场路口)处,与原告王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客谢世有、陈强)发生碰撞,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5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B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召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吴国令、谢世有、陈强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王某受伤后被送至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开发性颅脑损伤(特重型);2、左眼眶内外顶及底壁骨折;3、上下颌骨骨折;4、左上颌窦各壁、左颧弓、鼻中隔骨折;5、左眉弓皮肤拙裂伤;6、外伤性癫痫;7、左额顶部皮下积液;8、肺部感染;8、视神经损伤。2015年5月8日出院,共住院40日,由家属护理,原告王某共产生医疗费92428元,全由原告支付。原告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半年后根据病情行左额颞顶颅骨缺损修补术;随诊;患者住院期间陪护人员2名。2015年10月27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王某父亲的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出具“广湖司鉴字[2015]临鉴字笫7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王某颅脑损伤后行脑内血肿开颅清除术,构成IX(玖)伤残;被鉴定人王某右眼无光感(盲目4级以上),构成VIII(捌)级伤残;3、被鉴定人王某颅骨修补术费用评估为30000元(叁万元)人民币;4、被鉴定人王某评定其误工期18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至本案辩论终结时止,除本案原告外,其他伤者未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

另查明,彭召勇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原告王某出生于1999年2月25日,系未成年人,且系居民家庭户口。其父亲王永俊自2011年8月1日起至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市惠阳区三和经济开发区的湧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工作。

又查,2015年广东省最低工资标准为1895元/月。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即被告彭召勇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彭召勇驾驶的涉案车辆粤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而被告彭召勇承担的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至本案辩论终结时止,除本案原告外,其他伤者未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故本院不为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份额);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元,根据事故责任大小,由被告彭召勇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举证质证情况,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92448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3、护理费13000元(100元/天.人×40天×2人+100元/天×50天×1人);4、营养费3000元(原告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有加强营养的必要,且经鉴定营养期限为90日,酌情支持3000元);5、误工费13328.17元(1895元/月÷30天/月×211天,原告虽年仅16周岁,为居民户口,其自述事故前在打工,宜按其定残前误工时间和广东省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请求4464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与原告年仅16周岁及工作不相符,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193234.56元(30192.9元/年×20年×32%,原告系居民户口,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伤残鉴定费3200元;8、精神抚慰金25000元;9、交通费2000元(酌定)。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费,证据不足,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379210.73元。原告损失,依法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259210.73元,根据事故责任大小,由被告彭召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81447.51元。

被告彭召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按缺席论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120000元。

二、被告彭召勇赔偿原告王某181447.51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73元减半收取为3036.5元,由被告彭召勇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俐儒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肖志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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