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15年6月13日21时10分许,王永林驾驶黑d×××××重型厢式货车途径惠阳区淡水人民五路与承修三路交汇处路段时与刘国二驾驶的电动车(载乘客李耿雄)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刘国二和乘客李耿雄受伤、手机损坏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4日出院,共住院52天。惠阳三和医院出院医嘱提到建议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不适随诊等。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均由肇事方支付。出院后产生门诊费474.2元,均由原告自行支付。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441321(2015)c004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永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刘国二和乘客李耿雄不负此事故责任。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519号
原告:刘国二,男,汉族,住址: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康志坚,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林,男,汉族,住址:江西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
负责人:朱杰勇。
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东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诉称: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医药费等费用合计39114元,其中被告二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承担先行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永林答辩称: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太高,有异议。误工费太高,每月4800元的工资不合理,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但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答辩称:一、被保险人郑涛的黑d×××××号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有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法院核实被保险人及驾驶员的行驶证及驾驶证,我司仅在双证齐全合法有效地情况下负责赔偿。本案被保险人郑涛已经就本次交通事故的两名伤者医药费部分来我司理赔,我司共赔付31000.06元。交强险支付12000元(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险支付19000.06元。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定。三、原告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受伤住院诊疗期间的工资银行流水等资料来证实其因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误工损失,且考虑其已经到退休年龄,原告要求的误工损失明显不合理,请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护理费,我司对其提供的黄芝红的工作证明有异议,无相关负责人签名,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要求金额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定。五、关于营养费,原告要求金额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定。六、关于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需要提供与实际就医时间地点和次数相吻合的票据,需要以实际发生该项费用为前提,原告要求金额过高且无提供充分证据,请法院不予支持。七、关于医疗费,请法院核实发票金额,自药费及诊疗的挂号费我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八、诉讼费不属于我司的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21时10分许,王永林驾驶黑d×××××重型厢式货车途径惠阳区淡水人民五路与承修三路交汇处路段时与刘国二驾驶的电动车(载乘客李耿雄)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刘国二和乘客李耿雄受伤、手机损坏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4日出院,共住院52天。惠阳三和医院出院医嘱提到建议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不适随诊等。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均由肇事方支付。出院后产生门诊费474.2元,均由原告自行支付。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441321(2015)c004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永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刘国二和乘客李耿雄不负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未果。
另查明,被告王永林驾驶的黑d×××××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郑涛。其为黑d×××××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黑d×××××重型厢式货车车主郑涛已就垫付的医疗费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已经用尽。
又查明,原告属于农业家庭户口。
再查明,自2015年5月1日起惠州地区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350元。
本院曾就保险分配问题于2016年1月4日联系本案事故另一伤者李耿雄,李耿雄称已就赔偿问题与车主调解完毕,不需要到法院起诉。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王永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刘国二和乘客李耿雄不负此事故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涉案车辆黑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事故另一伤者李耿雄已就赔偿问题与车主达成调解协议不再向法院起诉,故本案不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
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原告损失经核定共计20687.79元(详见附表)。原告主张误工费虽然提交的证据不足,鉴于其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其月收入参照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每月1350元。鉴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已用尽,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4513.79元,在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174元。被告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以缺席论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4513.79元给原告刘国二,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6174元给原告刘国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78元减半收取为389元,由被告王永林承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东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曾露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