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挂靠运输公司发生事故法院判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惠阳交通事故律师解析:车辆挂靠是指为了交通营运过程中的方便,将车辆登记为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名下,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运营,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在车辆挂靠中。“挂靠者”实际拥有车辆的所有权和运行支配权、运行利益权,又称实际车主。“被挂靠者”名义上是车辆的所有人,又称名义车主。

根据法律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540号

原告:蓝峰,男,瑶族,住址:湖南省新宁县。

委托代理人:陈孙德,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兵,男,汉族,住址: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黄志广。

被告:黄志广,男,汉族,住址:河南省西华县。

被告:黄建军,男,汉族,住址: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代理人:黄志广,系被告黄建军之子。

被告:河南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住所地: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司战松。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孙晓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俐儒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日04时22分许,原告蓝峰驾驶粤b850m5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05国道由惠州往深圳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2956km=200m处,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充分注意前方施工路面情况及警示信号标志,紧急避让前方施工路障设施时,越过道路中间线,驶入相对方向车道上与被告黄兵驾驶的豫p6f594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蓝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5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蓝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兵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蓝峰因受伤于2014年12月20日送至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腹腔闭合性损伤:1)肝破裂;2)结肠肝曲浆肌层裂伤;3)盲肠肠系膜裂伤;2、右二面角肋骨骨折并双肺肺失传伤、右侧胸腔积液;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4、颈椎退行性变;5、颈椎间盘变性、颈4-5及5-6椎间盘膨出;6、右肾挫裂伤7、右肾结石;8、头皮血肿;9、多处皮肤挫裂伤。2015年1月16日蓝峰出院,共住院27天,蓝峰垫付医疗费41521.5元。住脘期间由家属护理。出院医嘱:1、伤科接骨片2粒,tid/1个月;2、卧床1个月;3、建议2周后复查胸部ct,1个月后复查腰椎ct;4、建议休息1个月;5、加强营养;6、如有不适随诊。蓝峰于2015年1月20日委托广东蓝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4日出具“粤南(2015)临鉴字笫57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蓝峰的伤残等级为两个拾级。蓝峰垫付鉴定费1800元。蓝峰经济损失合计306179.38元。诉讼请求:1、按责任划分后,请求判令被告一、二共同赔偿177253.81元给原告,由被告三在强制保险范围及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范围赔付);2、诉讼费应由上述被告方共同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黄兵驾驶车辆豫p6f594号车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人提供标的车辆的有效行驶证、营运证、车驾钢印号及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若被保险无法提供相关证件或者相关证件过期,我方将不负保险赔偿责任。我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的医疗费,赔付2000元的粤b850m5车损,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3660元粤b850m5车损。请法院核实其他被告有无垫付,如有垫付请法院依法予以扣除。二、根据事故认定书确认,我司标的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三、根据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我司答辩意见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只是提供了医疗诊断证明,没有提供任何用药清单,故对其要求的医疗费的真实性存在怀疑,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用药支出,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具体支出的真实性予以核查,且对其自药费和未非医保部分,我司不予认可。(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对该项损失我司没有异议。(三)营养费:原告主治医生虽然注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但是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我司认为300为宜。(四)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完备的劳动合同、工资签收证明、完税证明、收入扣缴证明等相应的证据,连用人单位出具的最简单的证明都没有提供,也没有出具相关的误工损失的证明。并且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也不能反映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在此情况下仍然要求我司赔偿误工费,我司对此项赔偿要求不予认可。(五)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是2011年签发的,居住地址显示为深圳。但是事故发生在2014年,该份居住证并不能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一年居住在深圳,并且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与暂居证上的地址不一致,故我司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按照深圳标准起诉残疾赔偿金我司不予认可。即使法院认为可以按照深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也应该按照2015年的新标准予以计算,对赔偿年限和系数我司没有异议。(六)护理费:并未见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是否有人护理,且原告也未提供任何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证明。故请法院依法调查核实,对于原告未提供任何护理费支出证明的前提下不予认可护理费支出。(七)抚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其父母的户口本的复印件,对原告父母的抚养年限和抚养比例均不予认可,原告应该提供户口本复印件,由法院依法予以核实。原告应该提供阳雨轩的出生证,对孩子的抚养费应该计算到月。抚养费的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八)鉴定费:根据我司同车主签订的保险合同,鉴定费并不属于保险责任,该项费用不应由为承担。(九)精神抚慰金:本案件为侵权之诉,我司并非实际的侵权人,并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该项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十)交通费:原告诉求过高,请提供足够的交通费发票,请法院依法核实是否是因为本次发生的交通费支出收据,且原告必须证明交通费的支出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对于没有关联性且不真实不合理的交通费支出我司对其不予认可。(十一)拖车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产生了500的拖车费,对该项损失我司不予认可。(十二)诉讼费:根据《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款,明确约定答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诉讼费。故本案的侵权之诉的诉讼费,应该由侵权人自己承担。

被告黄兵、黄志广、黄建军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4时22分许,原告蓝峰驾驶粤b850m5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05国道由惠州往深圳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2956km=200m处,未降低行驶速度,未充分注意前方施工路面情况及警示信号标志,紧急避让前方施工路障设施时,越过道路中间线,驶入相对方向车道上与被告黄兵驾驶的豫p6f594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蓝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5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c105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蓝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兵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蓝峰因受伤当日在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腹腔闭合性损伤:1)肝破裂;2)结肠肝曲浆肌层裂伤;3)盲肠肠系膜裂伤;2、右二面角肋骨骨折并双肺肺失传伤、右侧胸腔积液;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4、颈椎退行性变;5、颈椎间盘变性、颈4/5及5/6椎间盘膨出;6、右肾挫裂伤;7、右肾结石;8、头皮血肿;9、多处皮肤挫裂伤。2015年1月16日蓝峰出院,共住院27天,共花费医疗费41521.5元,原告蓝峰支付29731.5元,被告黄志广、黄建军垫付179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住脘期间原告由其家属护理。出院医嘱:1、伤科接骨片2粒,tid/1个月;2、卧床休息1个月;3、建议2周后复查胸部ct,1个月后复查腰椎ct;4、建议休息5个月;5、加强营养;6、如有不适随诊。2015年3月4日,广东蓝天司法鉴定所受原告蓝峰委托,出具粤南(2015)临鉴字笫572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蓝峰的伤残等级为两个拾级。蓝峰垫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被告黄建军、黄志广系豫p6f594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支配人,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被告黄建军、黄志广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原告蓝峰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租住在城镇,其银行账户显示其从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每月均有收入。原告蓝峰有3个被抚养人:父亲阳茂柏(1953年出生),母亲蓝小芹(1957年出生),儿子阳雨某(2014年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为原告蓝峰和蓝梅梅。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黄兵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蓝峰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交警部门是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该责任认定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涉案车辆豫p6f59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根据被告黄兵承担的次要责任,又鉴于被告黄兵驾驶的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是被告黄建军、黄志广,且该车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被告黄建军、黄志广是被告黄兵的雇主,故被告黄兵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兵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黄建军、黄志广和被告运输公司按事故责任大小连带向原告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30%的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原告损失经核定共计194650.16元(详见附表)。原告请求拖车费,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性质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居住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构成2个十级伤残,故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误工费,可按惠州市2015年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465元/年标准计算。原告蓝峰诉请部分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黄兵、黄建军、黄志广、保险公司辩解部分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故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一万元已用尽,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84650.16元,按事故责任大小,由被告黄建军、黄志广、运输公司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扣减被告黄建军、黄志广已经支付原告的1790元后,还应连带赔付23605.05元给原告。对被告黄建军、黄志广、运输公司应连带承担的23605.05元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给原告蓝峰)。

被告黄建军、黄志广为原告垫付的1790元医疗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蓝峰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黄建军、黄志广、河南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蓝峰23605.05元。对被告黄建军、黄志广、河南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连带承担的23605.05元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给原告蓝峰。

以上赔偿款合计133605.0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蓝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845元减半收取为1922.5元,由被告黄建军、黄志广、河南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486元,原告承担436.5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3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俐儒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肖志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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