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法院认为:从原告黄祖豪提交被告立下的《借条》、《收条》、《借款补充协议》内容看,被告鑫都恒福威公司均在借款补充协议担保人空白栏盖章并承诺“以上借款本公司担保至还清本息为止”。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鑫都恒福威公司应视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533号
原告黄祖豪,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4339。
委托代理人胡晓燕,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东全,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惠州市鑫都恒福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东全。
原告黄祖豪诉被告陈东全、惠州市鑫都恒福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都恒福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祖豪的委托代理人胡晓燕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祖豪、被告陈东全、被告鑫都恒福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东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祖豪诉称,2013年4月17日,被告陈东全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委托女儿黄慧绵将195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被告陈东全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行开设的银行账户43×××12内,借款余款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陈东全收到借款后,由被告陈东全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出具《借款补充协议》,承诺每月7号前付该笔借款债权人报酬费即月利息5万元;同时,被告鑫都恒福威公司以担保人身份盖章确认,并承诺“担保至还清本息为止”。同年8月12日,被告陈东全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样由被告陈东全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委托女儿黄慧绵将借款的其中975000元支付至被告陈东全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上排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43×××12内。被告陈东全收到借款后,被告陈东全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出具《借款补充协议》,承诺每月7号前付该笔借款债权人报酬费即月利息25000元。同样,被告鑫都恒福威公司以担保人身份盖章确认,并承诺“担保至还清本息为止”。为保障两被告能顺利偿还被告的上述借款,被告鑫都恒福威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预定协议》,约定原告以购房款形式购买被告鑫都恒福威公司在建商品房“慧城”第三栋A单元第二拾一层、整层共六套、总面积460m2;第一栋—楼商铺一间、面积70m2;由于被告鑫都恒福威公司之前向原告按月息2.5%有偿借款3255000元整,双方同意以届时抵债形式结算等。因两被告未能支付每月利息,2015年5月7日,经原告与两被告结算,除了借款3225000元外,两被告还拖欠原告利息共计115万元。经协商,两被告同意并向原告出具拖欠115万元的《借条》、《收条》、《借款补充协议》,被告鑫都恒福威公司也盖章确认该事实。原告认为,两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借款补充协议》及原告与被告鑫都恒福威公司签《商品房买卖预订协议》,已证实了两被告向原告共同借款的事实,上述借款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受我国法律的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经原、被告结算,并重新出具了拖欠利息的债权凭证。现两被告经原告催告仍不偿还欠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陈东全、鑫都恒福威公司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其利息1690000元(现暂计算至2016年2月7日,其中至2015年5月7日的利息为1150000元,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的利息为540000元,而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合计469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保全费。
原告黄祖豪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黄祖豪身份证;2、被告陈东全身份证;3、被告鑫都恒福威公司营业执照;4、被告鑫都恒福威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2013年4月7日借条;6、2013年4月7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7、2013年4月7日收条;8、2014年5月7日借款补充协议、原告黄祖豪、陈春华、黄慧绵常住人口登记卡;9、2013年8月12日借条;10、2013年8月12日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1、2013年8月12日收条;12、2014年5月7日借款补充协议;13、商品房买卖预定协议;14、利息借条、收条、借款补充协议;15、暂定资质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6、被告鑫都恒福威公司工商公示信息。
被告陈东全未答辩,未到庭。
被告陈东全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鑫都恒福威公司未答辩,未到庭。
被告鑫都恒福威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陈东全向原告黄祖豪借款,立下《借条》一份,注明:“本人陈东全借到黄祖豪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如到期无法偿还,本人愿负所有的经济和法律责任,承担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陈东全在该借条借款人签名空白栏签名及打指模。同日,被告陈东全立下《收条》一份,注明:本人陈东全收到黄祖豪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2013年4月7日,原告黄祖豪的女儿黄慧绵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陈东全支付借款1950000元。2014年5月7日,被告鑫都恒福威公司立下《借款补充协议》一份,注明:本人愿意每月7号前付给以上该款项债权人报酬费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注:如每月期满(以签订借条日期时间为准)超过七天不交报酬费,则每日按借款金额及报酬费加收5%滞纳金。被告鑫都恒福威公司在该借款补充协议担保人空白栏盖章并注明“以上借款本公司担保至还清本息为止”。上述《借条》、《收条》、《借款补充协议》显示在同一纸面上。
2013年8月12日,被告陈东全向原告黄祖豪借款,立下《借条》一份,注明:“本人陈东全借到黄祖豪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如到期无法偿还,本人愿负所有的经济和法律责任,承担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陈东全在该借条借款人签名空白栏签名及打指模。同日,被告陈东全立下《收条》一份,注明:本人陈东全收到黄祖豪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同日,原告黄祖豪的女儿黄慧绵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陈东全支付借款975000元。2014年5月7日,被告鑫都恒福威公司立下《借款补充协议》一份,注明,本人愿意每月7号前付给以上该款项债权人报酬费人民币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注:如每月期满(以签订借条日期时间为准)超过七天不交报酬费,则每日按借款金额及报酬费加收5%滞纳金。被告鑫都恒福威公司在该借款补充协议担保人空白栏盖章并注明“以上借款本公司担保至还清本息为止”。上述《借条》、《收条》、《借款补充协议》显示在同一纸面上。
2014年5月10日,被告鑫都恒福威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预订协议》一份,被告鑫都恒福威公司将其开发的部分商品房出卖给原告黄祖豪,付款方式为由于出卖人之前向买受人按月息2.5%有偿借款人民币叁佰贰拾贰万伍仟元整,双方同意以届时抵债形式结算,届时多退少补。被告鑫都恒福威公司在该合同出卖人空白栏处盖章,被告陈东全在该合同法定代表空白栏处签名,原告黄祖豪在该合同买受人空白栏处签名及打指模。
2015年5月7日,被告陈东全立下《借条》一份,注明:“本人陈东全借到黄祖豪人民币1150000元,大写壹佰壹拾伍万元整。如到期无法偿还,本人愿负所有的经济和法律责任,承担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陈东全在该借条借款人签名空白栏签名及打指模。该借条右上角标注有“利息”字样。同日,被告陈东全立下《收条》一份,注明:本人陈东全收到黄祖豪借款人民币1150000元,大写壹佰壹拾伍万元整。被告鑫都恒福威公司在同一纸面上的《借款补充协议》空白栏处盖章并注明“2014.5.7利息25万元+2015.5.7利息90万”。上述《借条》、《收条》、《借款补充协议》显示在同一纸面上。
本院认为,原告黄祖豪与被告陈东全均为自然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被告陈东全向原告黄祖豪借款,被告陈东全出具借条给原告黄祖豪,借条款项数额合计3000000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须有货币的交付,合同才能生效。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根据原告黄祖豪提交的借条及相关转账凭证核算认定,原告黄祖豪通过其女儿黄慧绵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2925000元,该借款292500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佐证,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款项7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于该款项75000元只提供借条和收条,未能如大部分借款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不足以证明原告已通过现金支付的形式交付了借款75000元给被告陈东全,亦未能证明其已将借款75000元通过其他形式交付给被告陈东全,故本院对原告这一部分借款7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的规定,根据原告黄祖豪在实际支付借款中预先扣除的利息,换算月利率应为2.5%(50000元÷2000000元、25000元÷1000000元);被告鑫都恒福威公司立下《借款补充协议》显示,就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报酬费”为50000元/月,就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报酬费”为25000元/月。《商品房买卖预订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显示月息2.5%。结合关于确认利息的借条显示至2015年5月7日的拖欠利息为1150000元及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7日,可以认定原被告约定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2.5%,换算为年利率30%(2.5%×12),年利率超过24%,故本院认定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以292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7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鑫都恒福威公司是共同借款人亦是保证人问题。从原告黄祖豪提交被告立下的《借条》、《收条》、《借款补充协议》内容看,被告鑫都恒福威公司均在借款补充协议担保人空白栏盖章并承诺“以上借款本公司担保至还清本息为止”。因此,本院认为被告鑫都恒福威公司应视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原、被告未明确约定担保责任方式,原告与被告鑫都恒福威公司也未约定在被告陈东全不能履行债务时才由被告鑫都恒福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鑫都恒福威公司对被告陈东全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陈东全、被告鑫都恒福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东全返还原告黄祖豪借款292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以292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7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惠州市鑫都恒福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2、驳回原告黄祖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43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9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东全、被告惠州市鑫都恒福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伟雄
审判员 黄振声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谢晓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