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15年3月25日16时45分许,周杏钦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梁化往平潭方向行驶,途经平潭镇光辉村村道路段时,与叶观生驾驶的粤L×××××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叶某)发生碰撞,造成叶某、叶观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周杏钦负事故全部责任,叶观生、叶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叶某被送往惠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4天,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因事故损失的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147号
原告叶某。
法定代理人叶观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林佛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廖赞斌。
委托代理人杨培。
被告周杏钦,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河东镇下二村新民,公民身份号码:×××0516。
被告国药控股广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林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明,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宇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负责人冯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鑫,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诉被告周杏钦、国药控股广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新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叶观生和委托代理人杨培、被告周杏钦、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明和何宇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2015年3月25日16时45分许,周杏钦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梁化往平潭方向行驶,途经平潭镇光辉村村道路段时,与叶观生驾驶的粤L×××××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叶某)发生碰撞,造成叶某、叶观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周杏钦负事故全部责任,叶观生、叶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叶某被送往惠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4天,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因事故损失的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0元、营养费17400元、护理费261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0元、座厕轮椅等1560元,共计149730.70元;2.原告保留对股骨头坏死等产生费用另行起诉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叶某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户口登记卡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
3.被告周杏钦的驾驶证、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保险单、被告物流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的信息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4.出院证明书、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资料和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和出院后需要休息;
5.座厕轮椅发票和厕椅药品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轮椅等费用;
6.读书证明、学生手册和奖状,证明原告上学的事实;
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的事实;
8.供养关系证明、户口本,证明被扶养人的信息。
被告周杏钦辩称,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我的用人单位物流公司承担。
被告周杏钦未提供证据。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1.确认周杏钦的职务行为,其责任由我公司承担。2.原告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3.被告周杏钦、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了费用,对于我们垫付的费用,希望从赔偿款中扣减或者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周杏钦和物流公司。4.原告属于农业人口,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现在没有产生也没有确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物流公司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
医疗收费票据4张,证明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5330.29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不合理部分请法院驳回,具体如下:1.医疗费,应以正式的医疗票据为准,结合费用清单、门诊和住院病历等予以认定,剔除与事故所致损伤无关的费用。同时,对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部分的费用,我公司无需承担。2.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了营养品,也没有医嘱证明,请法院酌定营养费3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鉴定费,按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项目,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的工作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单、银行流水、社保证明佐证,我公司不认可工作证明,应按80元/天计算为宜。6.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5000元为宜。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了交通费用,请法院酌定300元为宜。8.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的理赔项目,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杏钦、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5、7没有异议,证据1户口登记卡显示原告为农村户口;对证据4没有异议,需要指出的是我方垫付了医疗费用;对证据6不认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证据8也反映原告为农业户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5、8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请法院核实;对证据7鉴定书没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有异议。
原告叶某及被告周杏钦对被告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请求法院核实被告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6时45分许,周杏钦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梁化往平潭方向行驶,途经平潭镇光辉村村道路段时,与叶观生驾驶的粤L×××××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叶某)发生碰撞,造成叶某、叶观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4413213[2015]C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杏钦负事故全部责任,叶观生、叶某不负事故责任。物流公司是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周杏钦是物流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周杏钦正在执行物流公司的运输任务。物流公司为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叶某于2015年3月25日至9月15日在惠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4天,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35415.19元(含出院后的复查费),其中原告支付了84.90元,被告物流公司支付了35330.29元。出院医嘱:1.全息三个月,暂扶拐一个月,下地行走时谨防摔伤,左髋禁深蹲及剧烈运动,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定期门诊复查X片或CT,观察后期骨折愈合情况及有无并发髋关节畸形、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等情况,如有上述情况发生,需再次住院治疗。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和叔叔轮流护理,在叶观生作为原告的案件中提供了叶某母亲林佛蝉的工作证明,证明林佛蝉的月工资为45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请假照顾叶某和叶观生。但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作和收入证明。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5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请求法院酌定。原告提供购买座厕轮椅的发票一张、购买座厕及药品的发票一张、购买助行器的发票一张,金额共1560元,主张相关辅助器具费用,庭审时,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2015年12月18日,原告父亲叶观生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9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叶某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叶某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属农业户口居民,自2009年9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惠州市××平潭镇光辉小学念书,并生活居住在平潭镇光辉村。
另查明,叶观生是叶某父亲,叶观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了叶观生的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了叶观生的医疗费12525.61元。庭审结束后,叶观生表示,请求法院在分配交强险赔款时,优先满足叶某案。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杏钦负事故全部责任,叶观生、叶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全部由被告周杏钦承担,又因周杏钦在执行物流公司的运输任务,因此周杏钦的赔偿责任应由物流公司承担,周杏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因此,对于该部分费用,原告可以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范围内,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赔的款项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总额为35415.19元(含出院后的复查费),其中原告支付了84.90元,被告物流公司支付了35330.29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其只对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进行理赔,相应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1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400元。
3.营养费:本案中,医疗机构虽然未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但是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时间,确有必要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4.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护理费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74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农业户口居民,事故前在平潭镇光辉小学念书和在光辉村生活居住,而光辉村属于农村,因此,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0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即12245.60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比例)=24491.2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其身体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
7.鉴定费:1800元,属于确定原告伤残程度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属于处理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客观需要,酌情支持3000元。
9.座厕轮椅等费用:1560元,属于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符合原告伤情的实际需要,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第1至3项费用共计55815.1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叶观生赔付了10000元医疗费,因此该55815.19元款项应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以上第4至9项费用共计58251.2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因另案伤者叶观生同意交强险优先满足叶某案的赔偿,因此,此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物流公司应承担的55815.19元,扣除其已付医疗费35330.29元,仍应赔偿20484.9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赔偿限额内对该款先行赔付给原告。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对于原告提出,保留对股骨头坏死等产生费用另行起诉的权利,该请求属于伤情加重,情况发生重大改变后的新的诉讼,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告当然不丧失另行起诉的权利,但不必要在本案中专门对此提出诉讼请求。
至于物流公司支付给原告的35330.29元医疗费,不宜在本案一并处理,物流公司可另行向平安保险公司理赔。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8251.20元给原告叶某。
二、被告国药控股广东物流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484.90元给原告叶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对该20484.90元款项先行赔付给原告叶某。
三、驳回原告叶某对被告周杏钦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47元(原告已预交500元,申请缓交1147元),由原告叶某负担763元,被告物流公司负担8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新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丽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