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16年4月9日19时46分许,被告袁小虎驾驶桂H×××××号并承载着刘伟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青沥公路由沥林镇往镇隆镇青草窝方向行驶,行至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高田村路段处时,因夜间车速过快及未充分注意前方路面行人情况,导致该车右前侧碰撞同方向步行的原告杨胜树,造成被告袁小虎、刘伟及原告杨胜树摔倒在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分析,并以441321[2016]第C0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小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胜树不负事故责任。同时交警还查明: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由被告袁小虎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不受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2369号
原告杨胜树,男,侗族,1956年4月22日出生,住址: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廖太礼,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慧聪,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小虎,男,汉族,1991年1月26日出生,住址:广西桂林市全州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住所:广西桂林市全州县全州镇凤凰中路与北斗路交叉口处一楼。
负责人李群,经理。
原告杨胜树诉被告袁小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树的委托代理人翟慧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胜树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太礼、被告袁小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李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群诉称,2016年4月9日19时46分许,被告袁小虎驾驶桂H×××××号并承载着刘伟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青沥公路由沥林镇往镇隆镇青草窝方向行驶,行至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高田村路段处时,因夜间车速过快及未充分注意前方路面行人情况,导致该车右前侧碰撞同方向步行的原告杨胜树,造成被告袁小虎、刘伟及原告杨胜树摔倒在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分析,并以441321[2016]第C0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小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胜树不负事故责任。同时交警还查明: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由被告袁小虎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①外伤性脾破裂,②结肠脾曲浆膜层挫裂伤,③左肾包膜下血肿;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双肺肺挫伤;4、双侧胸腔积液;5、左侧颞部硬膜外小血肿;6、头皮多处挫裂伤;7、左尺骨骨折;8、左侧颞骨骨折并左侧乳突部及蝶窦积液;9、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原告因此次事故在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为此共花费医疗费87100元,有原告自付10000元。原告遵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药品,花费2156.25元,由原告自付。经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胜树脾脏破裂,切除术后,脾脏缺如,构成8级伤残;杨胜树结肠脾曲浆膜层挫裂伤,行修补术治疗,构成10级伤残;杨胜树左侧第5、8-11肋骨骨折,累计5根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杨胜树左尺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杨胜树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杨胜树误工期12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杨胜树为此支付的鉴定费3200元。原告自2008年3月至2015年8月期间一直在贵州省松桃金发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任机械操作员,每月工资2600元,并在公司提供的宿舍内居住;原告自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在惠州市惠阳区永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任普通员工,每月工资为3450元,并于公司提供的宿舍内居住生活。杨胜树的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计赔。另外,杨胜树的儿子杨欣宇、杨其正仍在接受教育期间,就读期间仍需杨胜树抚养。原告曾就赔偿问题与各被告进行过协商,无奈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不受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袁小虎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63314.39元;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12万元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上述赔偿款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袁小虎、人民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杨胜树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杨胜树身份证;2、被告袁小虎身份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5、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外购药品发票;6、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7、贵州省松桃金发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及惠州市惠阳区永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居住证明书、工作证明、工商登记信息;8、松桃苗族自治县长兴堡镇岩科村民委员会亲属关系证明、杨胜树、杨欣宇、杨其正常住人口登记卡。
被告袁小虎未答辩,未到庭。
被告袁小虎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袁小虎驾驶的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仅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医疗费限额1万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含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二千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原告杨胜树及被告袁小虎的申请,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约定,向原告杨胜树就医的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垫付了1万元抢救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交《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证明。该1万元垫付款应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二、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金额,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发表如下意见,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提交工作证明及居住证明均为事发后作出的证据,属于间接证据,在无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因此,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对于原告诉请的儿子杨欣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杨欣宇年龄已经超过18岁,依法不应获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诉称的“接受教育期间尚需被抚养4年”,不是法定理由。对于原告诉请的儿子杨其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杨其正至事故发生时为16岁又六个月,依法可获得2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诉称的“接受教育期间尚需被抚养6年”,不是法定理由。3、原告以一处八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诉请四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照伤残赔偿系数33%结合每级伤残(即伤残赔偿系数10%)三千元到五千元这个标准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袁小虎承担;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积极履行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的义务,及时垫付抢救费用,无任何违约行为,依法于理均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9日19时46分许,被告袁小虎驾驶桂H×××××号并承载着刘伟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青沥公路由沥林镇往镇隆镇青草窝方向行驶,行至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高田村路段处时,因夜间车速过快及未充分注意前方路面行人情况,导致该车右前侧碰撞同方向步行的原告杨胜树,造成被告袁小虎、刘伟及原告杨胜树摔倒在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2016年4月16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10[2016]C02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被告袁小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夜间行驶时未充分注意前方路面情况,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原告杨胜树、刘伟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驾驶员被告袁小虎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原告杨胜树不负此事故责任,乘坐人刘伟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告杨胜树于2016年4月9日进入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1、失血性休克:(1)外伤性脾破裂,(2)结肠脾曲浆膜层挫裂伤,(3)左肾包膜下血肿;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双肺肺挫伤;4、双侧胸腔积液;5、左侧颞部硬膜外小血肿;6、头皮多处挫裂伤;7、左尺骨骨折;8、左侧颞骨骨折并左侧乳突部及蝶窦积液;9、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10、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11、轻度贫血;12、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1、院外住院饮食,加强营养,忌食辛辣油腻;2、建议出院后暂全休1个月,2周后复诊;3、患肢禁负重,禁作体力活动;4、住院期间留陪人1位;5、如有不适随诊。住院39天。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87100元。
2016年7月13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杨胜树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杨胜树脾脏破裂,切除术后,脾脏缺如,构成8级伤残;3、杨胜树结肠脾曲浆膜层挫裂伤,行修补术治疗,构成10级伤残;4、杨胜树左侧第5、8-11肋骨骨折,累计5根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5、杨胜树左尺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6、杨胜树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7、杨胜树误工期12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鉴定费3200元。
2016年6月15日,贵州省松桃金发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居住证明书,该证明书主要内容:杨胜树自2008年3月起至2015年8月一直居住在本辖区贵州省松桃金发锰业有限责任公司。杨胜树以务工为生。松桃苗族自治县世昌乡居民委员会在该证明书空白栏处盖章。2016年6月18日,贵州省松桃金发锰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工作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兹证明杨胜树自2008年3月起至2015年8月一直在本公司工作,职务为普通员工,在车间任机械操作员,其2008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每月工资2600元,均以现金方式发放,并由公司提供食宿,杨胜树入职后一直居住在我公司提供的宿舍内。
2016年6月3日,惠州市惠阳区永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作出居住证明书,该证明书主要内容:杨胜树自2015年9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塘角工业区永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杨胜树以务工为生。2016年6月6日,惠州市惠阳区塘角村民委员会在该证明书空白栏处盖章。2016年6月3日,惠州市惠阳区永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作出工作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兹证明杨胜树自2015年9月起至今一直在我公司工作,职务为普通员工,其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每月工资3450元,均以现金方式发放,并且由公司提供食宿,杨胜树入职以来一直居住在我司提供的宿舍内。杨胜树本人于2016年4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无法工作,特向我司请假6个月,请假期间自2016年4月9日起至10月8日止,按照我司相关规定,不予发放请假期间工资。
2016年6月2日,松桃苗族自治县长兴堡镇岩科村民委员会亲属关系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本辖区村民杨胜树、王金竹夫妇现共有五名子女,具体如下:长子杨欣宇,1997年1月16日出生;次子杨其正,1999年10月4日出生;长女杨艳婷,1983年9月29日出生;次女杨艳慧,1988年1月29日出生;三女杨艳语,1992年9月28日出生。杨胜树、王金竹夫妇有杨欣宇、杨其正两个孩子需要抚养。同日,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长兴堡派出所在该证明书空白栏处盖章。
2016年8月5日,原告杨胜树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袁小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是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杨胜树自认被告袁小虎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分别支付原告医疗费67100元、10000元。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分析后,作出4413210[2015]C04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小虎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原告杨胜树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由被告袁小虎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原告杨胜树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款项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因原告杨胜树事故发生前连续在贵州省松桃金发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及惠州市惠阳区永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方便划分双方的赔偿责任,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一并计算,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87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00元/天×39天)、残疾赔偿金229397.52元(34757.20元/年×20年×3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72.12元(25673.10元∕年×2年÷2人×33%)、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100元[(2600元∕月×5个月+3450元∕月×7个月)÷12个月÷30天×120天)],原告诉请误工费1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鉴定费3200元,合计402969.64元。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在事故发生后先行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应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杨胜树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残疾赔偿金70000元,合计110000元。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871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159397.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72.12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1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292969.64元,扣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余额282969.64元由被告袁小虎全部承担,扣减被告袁小虎已支付原告杨胜树67100元,仍应承担215869.64元。
关于原告杨胜树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适用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杨胜树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原告杨胜树事故发生前连续在贵州省松桃金发锰业有限责任公司及惠州市惠阳区永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本院认为原告杨胜树在事发时其家庭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杨胜树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杨胜树一个八级、三个十级伤残,原告为此遭受极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关于原告杨胜树外出自购药品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对该费用提供相应的就诊病历资料及医院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杨欣宇抚养费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杨胜树长子杨欣宇于1997年1月16日出生。至原告定残的2016年7月13日已年满18岁,对原告的这一诉请,不符合主张抚养费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予以支持。
被告袁小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杨胜树110000元。
被告袁小虎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胜树215869.64元。
三、驳回原告杨胜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749.71元(原告已预交2000元),由被告袁小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潘伟雄
审判员 黄振声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晓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