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15年4月1日,被告一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而该款以被告二的名义为借款人,被告一以担保人身份与被告二共同出具借据,但该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三。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时,被告一、被告二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未准时偿还本金和利息时每天按未还款额的2‰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一当时写明以上款项用途为其工厂即被告三使用,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一系被告三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授权不明,被告三应对此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因以上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贵院申请冻结了被告一持有被告三中的95%的股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201号
原告黄东海,男,汉族,1965年5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代理人廖仁华,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范卫书,男,汉族,1963年4月4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学科,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圭,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二钟炳辉,男,汉族,1966年4月6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三惠州市万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红卫村。
法定代表人范卫书。
委托代理人刘学科,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圭,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黄东海诉被告范卫书、钟炳辉、惠州市万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仁华、被告一与被告三的委托代理人刘学科、被告二钟炳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一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而该款以被告二的名义为借款人,被告一以担保人身份与被告二共同出具借据,但该款实际使用人为被告三。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同时,被告一、被告二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未准时偿还本金和利息时每天按未还款额的2‰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一当时写明以上款项用途为其工厂即被告三使用,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一系被告三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授权不明,被告三应对此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因以上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贵院申请冻结了被告一持有被告三中的95%的股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清偿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及相关利息。二、被告三对被告一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以上三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及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一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二身份证复印件。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5、借据。6、民事裁定书。7、银行转账记录。
被告一、被告三辩称,第一、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第二、本案与被告三无关,依法应予驳回对被告三的诉请。
被告一、被告三对其辩称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二辩称,这笔借款是2014年借的,也是直接给被告三厂里使用的,期间黄东海也到过他们厂里两三回。
被告二对其辩称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一与被告二出具借据给原告,借据约定:原告借款1500000元给被告二,借款的用途为转借给被告一的工厂,期限为10个月,即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作为此借款的使用者被告一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即被告二不能偿还时,被告一负责偿还全部本金、利息和一切费用,被告二承诺,若到期不能偿还,每逾期一天,按2‰标准支付违约滞纳金。借据上有被告一与被告二的签名。被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二。但还款期限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因此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二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提供了借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二偿还借款,依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一作为被告二借款的担保人,应当对被告二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一、被告二偿还借款的相关利息,由于借期内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期满后按银行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被告三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借据并未涉及到被告三,故原告的该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钟炳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东海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
二、被告一范卫书对被告二钟炳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为9150元,保全费2895元,由被告一、被告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伟国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春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