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原告与二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2日、2011年9月6日、2013年6月18日、2013年6月20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分别约定,被告庄少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260万元、200万元、40万元等共计54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1年9月2日到2015年9月2日、自2011年9月6日到2015年9月6日、自2013年6月18日到2015年6月18日、自2013年6月20日到2015年6月20日;借款利率均为月息1.5%,当月利息付清,逾期未付清利息达两个月,甲方(原告)有权要求乙方(被告庄少雄)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丙方(庄晓攀)为上述各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701号
原告黄权达,男,汉族,1972年10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唐秋红,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少雄,男,汉族,1964年7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庄晓攀,男,汉族,1990年11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黄权达诉被告庄少雄、庄晓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权达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秋红、被告庄少雄、庄晓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分别于2011年9月2日、2011年9月6日、2013年6月18日、2013年6月20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分别约定,被告庄少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260万元、200万元、40万元等共计54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1年9月2日到2015年9月2日、自2011年9月6日到2015年9月6日、自2013年6月18日到2015年6月18日、自2013年6月20日到2015年6月20日;借款利率均为月息1.5%,当月利息付清,逾期未付清利息达两个月,甲方(原告)有权要求乙方(被告庄少雄)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丙方(庄晓攀)为上述各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2日、2011年9月6日、2013年6月18日、2013年6月19日己履行向被告庄少雄支付各笔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庄少雄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庄晓攀应当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但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31日止后,不仅未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借款期满前的借款利息,而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也拒不履行向原告偿还所有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庄晓攀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4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月息1.5%的利率标准计付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为186576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3、借款协议书、借据、转账汇款回单、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
被告庄少雄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庄少雄对其辩解的事实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庄晓攀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对原告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庄晓攀对其辩解的事实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庄少雄、庄晓攀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庄少雄向原告借款40万元,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限4年,自2011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被告庄晓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自借款期届满之日起算。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将4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庄少雄,由被告庄少雄写回借条给原告。被告庄晓攀在担保人处签字。2011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庄少雄、庄晓攀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庄少雄向原告借款260万元,借款期限4年,自2011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6日,利息为月息1.5%,被告庄晓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自借款期届满之日起算。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将26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庄少雄,由被告庄少雄写回借条给原告。被告庄晓攀在担保人处签字。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庄少雄、庄晓攀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庄少雄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1.5%,期限2年,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被告庄晓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自借款期届满之日起算。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将20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庄少雄,由被告庄少雄写回借条给原告。被告庄晓攀在担保人处签字。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庄少雄、庄晓攀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庄少雄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期限2年,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被告庄晓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2年,自借款期届满之日起算。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将4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庄少雄,由被告庄少雄写回借条给原告。被告庄晓攀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借款后,没有偿还本金给原告,利息付至2014年3月31日止。原告经向被告追讨未果,遂于2016年3月1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庄少雄拖欠借款本金540万元及利息,提供了借款协议、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同时被告庄少雄亦予以认可,应予认定。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庄少雄偿还借款本金540万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庄晓攀为被告庄少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被告庄少雄不履行债务,被告庄晓攀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庄晓攀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少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4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黄权达。
利息计算:计息本金540万元,从2014年4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庄晓攀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受理费62660元,由被告庄少雄、庄晓攀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家标
人民陪审员 钟淑华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