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15年10月13日,原告曾迈程借款人民币210000元给被告胡泽润、罗小云,并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3日到2015年12月12日,利息按3%/月计算。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依约借款给两被告,可是两被告却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拖欠利息为25200元(以210000元为本金,月息2%,暂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要求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气止),并因此支付律师费14000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1258号
原告:曾迈程,男,汉族,1977年1月1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潮芬、魏永霞,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胡泽润,男,汉族,1977年4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二:罗小云,女,汉族,1978年7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东县,
原告曾迈程诉被告胡泽润、罗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永霞、被告胡泽润、罗小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人民币25200元(从2015年10月13日起计算,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均要求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及律师费14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492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3日,原告曾迈程借款人民币210000元给被告胡泽润、罗小云,并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3日到2015年12月12日,利息按3%/月计算。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依约借款给两被告,可是两被告却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拖欠利息为25200元(以210000元为本金,月息2%,暂计算至2016年4月12日,要求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气止),并因此支付律师费14000元,望法院作出公正裁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3、借款合同书;4、工商银行转账电子单据;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1、借款是被迫借款。作为被迫借款的依据是:第一,我所签订的借款人与打款人不符,这笔款是打到李小兰的名下。第二、借款合同签订了,但是原告一直没有给我打款,所以我没有给原告写收据。第三,原告所打出的借款,借款日期是既定日期,原告就把借款的款项数额空出来,这笔款是在2015年10月13日打款到李小兰名下,我签订的合同是在2015年10月13日下午签订的,我妻子是在2015年10月14日早上签名的。借款合同签了都没有收到款。2、查封了是郑国强的房产,但是我借款没有郑国强的担保,所以要查封也不能查封郑国强的房产。3、我在2015年4月份欠下了一笔款,所以我被迫要卖楼,之后原告的老板郑国强让我的邻居找到我说要买楼,就是因为原告老板郑国强拖欠我的楼款,超过了时间才给我付清房款的,导致我资金不够才借款的。我承认这笔款本金是我的原因借的,但是所欠下的利息和合同约定的利息不予承认,对律师费不认可。
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一因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告借款,此借款属民间借款。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10000元,该款已给付原告,无需另立收据。二、借款期限: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三、借款利息:根据双方协商,被告愿意每月按3%计算利息给原告,且利本同清。如借款人当月没有支付利息,次月又没有补足上月利息,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借贷,并依法收回借款。四、保证条款:借款人为履行本次借款,自愿将属自己所有财产担保,并承诺其家人负连带清偿责任。五、其他约定:如借款人未履行本合同,原告有权处置被告的抵押物并有权终止未到期借款。六、被告到期未履行债务,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在诉讼中,被告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以及所有损失。七、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担保。收款账号为:62×××24,户名李小兰;特别约定:被告一承诺如果在借款期满时未能还清本笔借款的,愿将现住雍华庭的房直接转让给原告抵款还款。被告一确认已收到现金贰拾壹万元整,在“借款人”一栏中签名并按指模,被告一与被告二在“借款方担保人”一栏中签名并按指模。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将210000元转入双方约定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与被告二没有按时向原告还款,原告经追讨未果,因此诉至法院。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一、二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依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一胡泽润、被告二罗小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曾迈程借款2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10月14日(借款之次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以210000元为计息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一胡泽润、被告二罗小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14000元。
本案诉讼费5038元,减半收取为2519元,保全费1766元,由被告一胡泽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伟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春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