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07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4105200700043479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即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2027年9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7年12月12日依约将人民币37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贷款7期,拖欠本金人民币9308.24元,6465.42利息,罚息163.93元,复利107.32元,严重违反合同约定。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45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中山三路4号。
负责人邓少翔。
委托代理人邹银笑、安俊,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金强,男,1979年2月1日生,土家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诉被告余金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黄国胜、审判员何晶晶、审判员肖锦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4105200700043479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即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2027年9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提供其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开城大道南城市丽景X幢X层X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字第C18XX532号,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作为偿还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通用条款第十六条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本付息,贷款人将根据国家规定向借款人收取罚息、复利;借款人如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保证人、抵押人违反借款合同担保条款相关约定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有权提前行使抵押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同时还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次债权和担保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07年12月12日依约将人民币37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贷款7期,拖欠本金人民币9308.24元,6465.42利息,罚息163.93元,复利107.32元,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4105200700043479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0533.81元、利息6995.94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计算方式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此后利息计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以上本息合计为人民币287529.75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8376.49元(计算方式:5000+50000×8%+187529.75×5%=14060.88;5.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三、《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关系及双方借款金额、利息计算、责任违约、抵押担保等约定事实。
四、《房地产权证》、《房地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为抵押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关系合法有效。
五、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7万元。
六、对账单,证明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已拖欠贷款7期以上,拖欠本金9308.24元,利息6465.42,罚息163.73元、复利107.32元。
七、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向代理人支付了律师费18376.49元。
被告余金强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2007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44105200700043479号《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2027年9月29日止;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下浮15%,执行年利率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借款逾期前的执行年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借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归还本息,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每期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2792.6元,共240期;借款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位于惠阳区淡水镇开城大道城市丽景X栋X层X号的房产作为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抵押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拍卖费、过户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07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70000元,个人借款凭证载明,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12日,执行利率为6.65550%,逾期利率9.98325%。同年12月21日,双方将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开城大道南城市丽景A幢15层07号房【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号】设定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证字C18XX532号,他项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惠阳支行】。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累计拖欠原告贷款7期,拖欠本金9308.24元,利息6465.42元,罚息163.73元、复利107.3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370000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共7期,导致借款合同的目的难于实现,视为构成合同的“根本违约”。故原告请求立即解除借款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借款合同解除后偿还剩余本金280533.81元,利息6465.42元,罚息163.73元,复利107.3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后,于2007年12月21日对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取得该抵押物的抵押权,故原告请求确认其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因诉讼支出律师费,按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请求支付开具有发票的律师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余金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满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应以缺席论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与被告余金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4105200700043479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
二、被告余金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借款本金280533.81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利息6465.42元、罚息163.73元、复利107.32元,2015年5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计算方式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余金强名下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开城大道南城市丽景X幢X层X号房产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号,房地产他项权证:粤房地他证字C18XX532号】。
四、被告余金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惠阳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8376.4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89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余金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国胜
审判员 何晶晶
审判员 肖锦来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文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