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作关系,被告一直向原告经营的五金店采购五金零部件货物。2014年初,被告开始陆续拖欠原告货款,原告考虑到被告确因资金周转困难不能一次性付清所欠货款,为了维持与被告买卖合作关系,并没有停止向被告供货。截至2014年5月10日,被告拖欠货款达123770元,原告无奈之下要求被告出具欠款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截至2015年2月5日,被告所欠货款又达234367元,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出具欠款条并停止向被告供货,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以没钱等理由拖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清偿货款,最后拒绝接听原告电话。截至起诉时,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8137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阳法民二初字第721号
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东方五金电器商店,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
经营者:陈雷,男,汉族,住址: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代理人:汪萌,广东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少明,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广东惠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素华,广东惠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东方五金电器商店诉被告邱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东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经营者陈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少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作关系,被告一直向原告经营的五金店采购五金零部件货物。2014年初,被告开始陆续拖欠原告货款,原告考虑到被告确因资金周转困难不能一次性付清所欠货款,为了维持与被告买卖合作关系,并没有停止向被告供货。截至2014年5月10日,被告拖欠货款达123770元,原告无奈之下要求被告出具欠款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截至2015年2月5日,被告所欠货款又达234367元,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出具欠款条并停止向被告供货,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以没钱等理由拖欠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清偿货款,最后拒绝接听原告电话。截至起诉时,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58137元。故原告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有: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358137元及利息(自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3、欠款条。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邱少明多年来一直在原告经营的五金店采购五金零部件货物。2014年初,被告开始陆续拖欠原告货款,原告考虑到被告确因资金周转困难不能一次性付清所欠货款,为了维持与被告买卖合作关系,并没有停止向被告供货。经过双方结算被告一共拖欠原告货款358137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款条。分别为:截止2014年5月10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达123770元;截止2015年2月5日,被告又欠原告货款23436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原告提交了有被告签名的欠款条予以佐证,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货款,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论处,视其主动放弃抗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少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东方五金电器商店货款人民币358137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58137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72元减半收取3336元,由被告邱少明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6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东辉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曾露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