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15年3月25日16时45分许,周杏钦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梁化往平潭方向行驶,途经平潭镇光辉村村道路段时,与叶观生驾驶的粤L×××××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叶惠红)发生碰撞,造成叶观生、叶惠红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周杏钦负事故全部责任,叶观生、叶惠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叶观生被送往惠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4天,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经查,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因事故损失的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149号
原告叶观生,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4494。
委托代理人廖赞斌。
委托代理人杨培。
被告周杏钦,男,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公民身份号码:×××0516。
被告国药控股广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林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明,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宇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负责人冯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鑫,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观生诉被告周杏钦、国药控股广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新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观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培、被告周杏钦、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明和何宇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观生诉称,2015年3月25日16时45分许,周杏钦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梁化往平潭方向行驶,途经平潭镇光辉村村道路段时,与叶观生驾驶的粤L×××××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叶惠红)发生碰撞,造成叶观生、叶惠红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周杏钦负事故全部责任,叶观生、叶惠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叶观生被送往惠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4天,并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经查,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因事故损失的赔偿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0元、营养费17400元、护理费26100元、误工费40200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248.32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5000元、租床费100元、拐杖126元,共计292983.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叶观生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划分;
3.被告周杏钦的驾驶证、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保险单、被告物流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的信息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4.出院证明书、××证明书、住院病历资料和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和出院后需要休息;
5.租床费收据和购买拐杖的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租床费和购买拐杖的费用;
6.工资证明、用人单位信息、证人身份信息和证人证言、原告的驾驶证和原告的摩托车行驶证,证明原告有稳定的收入;
7.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和用人单位信息,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
8.读书证明、学生手册和奖状,证明原告两个子女上学的事实;
9.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需要后续治疗以及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的事实;
10.供养关系证明、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
被告周杏钦辩称,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物流公司承担。
被告物流公司辩称,1.确认周杏钦的职务行为,其责任由我公司承担。2.原告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3.被告周杏钦、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了费用,对于我们垫付的费用,希望从赔偿款中扣减或者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周杏钦和物流公司。4.原告属于农业人口,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周杏钦、物流公司对其辩称共同提供如下证据:
1.医疗收费票据5张,证明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2285.87元;
2.收款收据19张,证明周杏钦预付给原告赔偿款19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不合理部分请法院驳回,具体如下:1.医疗费,应以正式的医疗票据为准,结合费用清单、门诊和住院病历等予以认定,剔除与事故所致损伤无关的费用。同时,对不属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部分的费用,我公司无需承担。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了叶观生的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了叶观生的医疗费12525.61元。2.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了营养品,请法院酌定营养费600元。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社保证明、完税证明等证据佐证,仅仅凭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收入为45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5.鉴定费,按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项目,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6.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的工作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单、银行流水、社保证明佐证,我公司不认可,应按80元/天计算为宜。7.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15000元为宜。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了交通费用,请法院酌定300元。9.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0.扶养费,被扶养人属于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1.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的理赔项目,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其辩称提供支付信息一份,证明其在交强险中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垫付了12525.61元医疗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杏钦、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5、9没有异议,证据1身份证反映原告为农村户口;对证据6工资证明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实;对证据7证明,证明原告妻子护理原告和叶惠红两人,护理费的计算应遵循事实;证据8不能反映原告子女在城镇居住,应当按农业人员对待;对证据10没有异议,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5、10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两位证人中,一位是老板,一位是老板亲戚,原告的证明只是盖了公章,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7有异议,没有相关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佐证,不予确认;对证据8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的子女居住在村委会,原告女儿就读的学校也在村委会,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9司法鉴定书没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有异议。
原告叶观生、被告周杏钦以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叶观生、被告周杏钦、物流公司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6时45分许,周杏钦驾驶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梁化往平潭方向行驶,途经平潭镇光辉村村道路段时,与叶观生驾驶的粤L×××××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叶惠红)发生碰撞,造成叶观生、叶惠红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4413213(2015)C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杏钦负事故全部责任,叶观生、叶惠红不负事故责任。物流公司是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周杏钦是物流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周杏钦正在执行物流公司的运输任务。物流公司为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叶观生于2015年3月25日至9月15日在惠州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4天,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用去医疗费122423.77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37.90元,被告物流公司支付了99760.26元,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22525.61元(其中在交强险中支付了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了12525.61元)。出院医嘱:1.定期骨科门诊随诊,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嘱患肢在骨折线未消失前暂不能负重,一个月后复查X片;3.全休三个月;4.加强营养,监测血压变化;5.估计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万元;6.住院期间曾留陪护1人。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兄弟轮流护理,但原告仅提供其妻子林佛蝉的工作证明,证明林佛蝉的月工资为4500元,叶惠红和叶观生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后,林佛蝉请假照顾。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5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请求法院酌定。原告提供金额为100元的租床费收据一张、金额为126元的购买拐杖的发票一张,主张相关费用,庭审时,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
2015年12月11日,原告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叶观生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叶观生左侧胫腓骨下段同时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3.叶观生后续(内固定物取出术)医疗费用评估为1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属农业户口居民,惠东××大岭镇迪雅轩门店的经营者钟瑞康以及该店的员工练学粦提供书面证言并出庭作证,证明叶观生自2013年8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该店工作,月工资约为45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需要扶养母亲黄进喜、儿子叶顿来、女儿叶惠红。黄进喜出生于1936年10月11日,共有四名子女;叶顿来出生于1999年12月27日,叶惠红出生于2003年6月19日,叶顿来、叶惠红由其父母共同扶养。
另查明,叶惠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向本院提起诉讼,诉中,叶观生请求本院在分配交强险的赔款时,优先满足叶惠红,本院已作出(2016)粤1303民初1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8251.20元给叶惠红,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赔偿限额内赔付20484.90元给叶惠红。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杏钦负事故全部责任,叶观生、叶惠红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应全部由被告周杏钦承担,又因周杏钦在执行物流公司的运输任务,因此周杏钦的赔偿责任应由物流公司承担,周杏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粤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因此,对于该部分费用,原告可以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的范围内,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赔的款项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如下:
1.医疗费:医疗费总额为122423.77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37.90元,被告物流公司支付了99760.26元,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22525.61元(其中在交强险中支付了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了12525.61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其只对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进行理赔,相应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17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400元。
3.营养费:医疗机构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
4.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属于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拆除内固定手术需后续治疗费13000元,本院采信鉴定意见,支持后续治疗费13000元。
5.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兄弟轮流护理,主张一人护理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仅提供其妻子的工资证明,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因此,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7400元。
6.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3月25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2月16日,共计266天。原告主张月平均收入为4500元,提供了用人单位的工资证明,并且用人单位的经营者及原告的同事出庭作证,可以认定原告的月平均收入为4500元。因此,误工费计算为:4500元/月÷30天/月×266天=39900元。
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内容。(1)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属于农业户口居民,但事故前,原告在惠东××大岭镇迪雅轩门店工作满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因此,残疾赔偿金可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即30192.90元/年×20年×20%(九级伤残比例)=120771.6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黄进喜、叶顿来、叶惠红。事故发生时,黄进喜78周岁,需要扶养5年,叶顿来15岁零2个月,应扶养2年零10个月,叶惠红11岁零9个月,应扶养6年零3个月,黄进喜由其四名子女共同扶养,叶顿来、叶惠红由其父母共同扶养,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诉请20248.32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按原告诉请的20248.32元予以支持。以上两项费用合计141019.92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对其身体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
9.鉴定费:2500元,属于确定原告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用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10.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属于处理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客观需要,酌情支持3000元。
11.租床费和购买拐杖的费用:226元,属于原告治疗和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实际支出,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第1至4项费用共计158823.77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付10000元医疗费、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已赔付12525.61元医疗费、物流公司已付99760.26元医疗费、周杏钦预付19000元赔款,余额17537.90元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以上第5至11项费用共计224045.9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因叶惠红案中,本院已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8251.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给叶惠红,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51748.80元(110000元-58251.2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172297.12元(224045.92元-51748.80元),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综上,物流公司共应承担189835.02元(17537.90元+172297.12元),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赔偿限额内对该款先行赔付给原告。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至于被告物流公司和周杏钦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和预付款,物流公司和周杏钦可另行向平安保险公司理赔。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1748.80元给原告叶观生。
二、被告国药控股广东物流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89835.02元给原告叶观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赔偿限额内对该189835.02元款项先行赔付给原告叶观生。
三、驳回原告叶观生对被告周杏钦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47元(原告已预交1000元,申请缓交1847元),由原告叶观生负担385元,被告物流公司负担2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新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丽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