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主张但法院为了避免受害人又提起诉讼可以主动支持

案情介绍:2015年9月17日7时40分许,被告赖某某驾驶被告深圳市永盛通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粤B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途径惠阳区淡水河背永兴路卫生场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粤LXXXXX二轮助力车发生碰撞,助力车倒地刮碰行人邓林英,导致原告和邓林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1日,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行人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至2016年3月24日24时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548号

原告:张某某,女,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惠州市。

被告:赖某某,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深圳市永盛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办事处沙坣社区东纵路39号1011。

法定代表人:赵东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

负责人:李志军。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赖某某、深圳市永盛通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7日7时40分许,被告赖某某驾驶被告深圳市永盛通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粤B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途径惠阳区淡水河背永兴路卫生场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粤LXXXXX二轮助力车发生碰撞,助力车倒地刮碰行人邓林英,导致原告和邓林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1日,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行人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至2016年3月24日24时止。原告因事故住院13天并遭受巨大经济损失,三被告却不予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安装义齿费用12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6399.8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交通拯救费70元、停车费448元、鉴定费140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7时40分许,被告赖某某驾驶被告深圳市永盛通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粤B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途经惠阳区淡水河背永兴路卫生场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粤LXXXXX二轮助力车发生碰撞,助力车倒地刮碰行人邓林英,导致原告和邓林英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1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行人邓林英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事故当天被送往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双侧上切牙冠折。原告于2015年9月30日出院,共住院13日。医院的出院医嘱为口腔门诊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被告深圳市永盛通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2月8日,原告向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该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义齿安装费用为8000—12000元,营养期限建议20日,护理期限建议7日,误工损失日建议30日。该所收取原告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粤B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

又查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停放LXXXXX二轮助力车支付停车费448元。

本院认为,被告赖某某驾驶不慎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深圳市永盛通贸易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是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内承担先行赔付之责。

本院确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如下:义齿安装费用10000元(取鉴定价格中间值)、误工费1075.36元(以广东2015年度城镇居民收入30192.9元/年为标准计13天)、交通费200元(酌定)、停车费448元、鉴定费1400元。

原告诉请护理费、交通拯救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医院医嘱没有要求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原告伤情也没有达到缺少护理无法自理生活的程度、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聘请护理支出;医院医嘱没有要求原告出院需加强营养;交通拯救费没有票据;原告没有达到伤残等级精神损害后果不严重。

原告住院13天,依法应获得每天1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300元。原告虽然没有主张该项权利,但为了避免原告为此又提起诉讼,减轻原被告诉累,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该项经济损失。

原告以上经济损失中的安装义齿费用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误工费107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由被告赖某某、深圳市永盛通贸易有限公司赔付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内先行赔付;交通费200元、停车费448元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限额内赔付;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赖某某、深圳市永盛通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安装义齿费用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某某交通费200元、停车费44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张某某误工费107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并由被告赖某某、深圳市永盛通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赖某某、深圳市永盛通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付原告张某某鉴定费1400元。

上述赔付款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诉讼费553元由被告赖某某、深圳市永盛通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仕平

审判员  李小芬

审判员  张少琼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梦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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