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法院认定集体经济成员资格从确认之日起享有与村民同等待遇参与分配利益

案情介绍:原告于1997年4月1日迁入被告塘布塘三小组,对是否具有被告塘布塘三小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问题向大亚湾西区街道办事处申请确认,2012年4月18日,大亚湾西区街道办事处作出惠湾西行决字(2012)02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具有被告塘布塘三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与被告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并应参加被告的集体经济利益分配,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生效。原告领取了2012年至2013年的分红款,自2014年至2016年未再分得分红款。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初字第2304号

原告:赖某,女,汉族,1980年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委托代理人:杨军平(系原告丈夫),男,汉族,1975年11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蒙阴县.

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街道办事处塘布塘三小组(以下简称塘布塘三小组)。

负责人:赖建强,系该组小组长。

原告赖某诉被告塘布塘三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银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亚鸼、曾日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塘布塘三小组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某诉称,原告赖某自结婚后村集体财产权利即被剥夺,后经持续逐级上访,在2012年大亚湾西区街道办出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赖某的村小组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要求村小组即口起恢复原告的村小组经济利益分配。赖某领到2012年4400元,2013年4400元塘三村小组集体分红。从2014年起村小组集体经济分红又被停止。赖某被侵占的分红款包括,2008年3000元,2009年3000元,2010年4000元,2011年4000元,2014年5000元2015年5000元2016年5000元,共计29000元。杨恒元被侵占的分红款包括,2009年3000元,2010年4000元,2011年4000元2012年4400元,2013年4400元,2014年5000元,2015年5000元,2016年5000元,共计34800元。杨恒运被侵占的分红款包括2014年5000元,2015年5000元,2016年5000元,共计15000元。原告被侵占分红款共计78800元。期间被侵占的财产权利还包括村小组河道改造占地补偿款每人10000元,原告被侵占河道征地补偿款共计30000元。还有目前旧村改造,惠州市嘉霖英豪实业有限公司给村民每人30000元奖励金,原告被侵占奖励款共计90000元。以上被村小组侵占的款项共计人民币198800元。此外旧村改造如此重大事件,原告作为集体经济成员,没有得到任何村领导和开发企业的任何意见征询,公民的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在未经权利入同意和认可就签定合同是严重践踏法律和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利,庭审中原告杨恒元、杨恒运申请撤回起诉,原告赖某的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分红款3100元、2015年4500元、2016年2500元,旧村改造开发商给的奖励金30000元,共401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旧村改造奖励金转账证明、行政处理决定书、选民证、户口本、分红银行流水、旧改合作意向书、转账凭证等证据,拟证明其诉称事实。

被告塘布塘三小组未到庭,但提交了协议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4月1日迁入被告塘布塘三小组,对是否具有被告塘布塘三小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问题向大亚湾西区街道办事处申请确认,2012年4月18日,大亚湾西区街道办事处作出惠湾西行决字(2012)02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具有被告塘布塘三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与被告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并应参加被告的集体经济利益分配,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生效。原告领取了2012年至2013年的分红款,自2014年至2016年未再分得分红款。

另查明,具有被告村民资格的成员2014年每人分得3100元,2015年每人分得4500元,2016年每人分得2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旧村改造奖励金转账证明、行政处理决定书、选民证、户口本、分红银行流水、旧改合作意向书、转账凭证,本院调取的2009年至2016年11月被告的收益分配情况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成员权益纠纷,原告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问题,2012年已得到政府部门的确认,从确认之日起享有与村民同等待遇,参与分配利益等,被告自2012年至2013年已给原告分配利益,但自2014年后未给原分配,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给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主张旧村改造的奖励金每人30000元,仅提供大亚湾西区街道塘布村塘一、塘二、塘三村民小组下村改造合作意向书,案外人赖志朋中国银行的流水记录,难于辨别款项性质和数额,且与原告起诉中述陈每人10000元的数额不能应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街道办事处塘布塘三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赖某支付2014年至206年11月的收益分配款10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802.5元,由被告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街道办事处塘布塘三小组负担。原告已向本院缴纳受理费4276元,其中3473.5元退回给原告,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802.5元不予退回,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银标

审判员  罗亚鸼

审判员  曾日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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