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能够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法院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大亚湾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欠条、送货单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1274号

原告:王海胜,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代理人:谭华,广东若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童泽池,男,199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陆丰市。

原告王海胜与被告童泽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胜及委托代理人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泽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胜诉称:被告由于承接了大亚湾亚迪二村的房屋装修工程,于2014年5月到7月份期间,购买了原告一批装修材料,并要求原告分批次送到被告所装修房屋,原告按被告指定地点将被告所购买装修材料送到亚迪二村,期间被告虽有支付部分材料款,但还剩78000元材料款未支付,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写下欠原告材料款78000元的欠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材料款本金人民币78000元及利息608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原告在庭审中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证明债务存在的事实;2、送货单。证明买卖事实存在;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事实;4、结婚证、户口页。证明微信聊天人与原告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至7月期间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写明欠原告材料款78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父亲代替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7000元,剩余欠款71000元未偿还。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6)粤1391民初127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童泽池名下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伴山园1栋三单元303房(房产证号为:xxxxx)。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的欠条、送货单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收到原告货物后未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仍未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认可被告父亲在被告出具欠条后代替被告还款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为710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无明确约定,被告应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泽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海胜支付欠款7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王海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2元,财产保全费860.8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062.84元,由原告负担248元,被告负担2814.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会东

审判员  古朝晖

人民陪审员  张文楚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秀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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