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法院认为:由于被告所驾驶的摩托车未有购买交强险,被告曾某某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70%。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1001号
原告:钟某某,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大亚湾区,身份证号码:×××0618。
被告:曾某某,男,汉族,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身份证号码:×××1213。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被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
原告钟某某诉称,2016年02月27日19时45分,被告曾某某饮酒后驾驶载曾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澳头小桂经小桂绿道往澳头镇衙前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大亚湾澳头镇小桂绿道冷水坑路段撞倒本人(钟某某)驾驶载钟某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本人严重受伤(××证明书》)的交通事故。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是被告曾某某(详情见大亚湾区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判令:一、判令被告应承担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6588.25元(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二、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曾某某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事故中负主次责任,赔偿也应当按责任来赔付,并且答辩人也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也应当在赔偿中予以扣减。二、被答辩人要求赔偿费用的数额过高。1、被答辩人钟某某要求的医疗费用金数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医疗费用有异议,己经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2、被答辩人请求的误工费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既没有提供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和与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误工时间,且没有完税证明。护理费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护理人员的证明来证实,我方不予认可。营养费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我方不予认可。3、被答辩人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要求过高,且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燃油费票据,该票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让人怀疑。对此票据法院应不予采信。4、被答辩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答辩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故法院应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19时45分,被告曾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载曾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澳头小桂经小桂绿道往澳头镇衙前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大亚湾澳头镇小桂绿道冷水坑路段与由原告钟某某驾驶的载钟某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钟某某、被告曾某某、曾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5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惠湾公交认字(2016)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钟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大惠亚医院进行医治,住院治疗期间自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18日,共计21天。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为49842.2元,由原告先行垫付。庭审中原告未能交医疗费用原件,本院要求原告庭后提交原件进行核实。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的原件及用药清单进行核对,核实原告医疗费用49842.2元属实。
原告事故发生前,无所从事的职业。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钟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有本地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钟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合法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双方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
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综合案件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花费医疗费49842.2元,有所提交的票据以证实,依法应当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21天,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0元;3、交通费,原告住院21天,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0元;4、误工费,原告住院21天,原告事故发生前无业,可参照2014全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确定其误工损失,误工费为30192.9元/365日×21天计1737.13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根据本地审判实践以8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1680元;前述各项损失合计57359.33元。
原告的出院记录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其伤情也达不到伤残标准,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依法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钟某某负次要责任。由于被告所驾驶的摩托车未有购买交强险,被告曾某某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70%。原告的医疗费49842.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共51942.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余款的70%计29359.54元再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告;原告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737.13元、护理费1680元计5417.13元,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进行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钟某某赔偿10000元及5417.13元;
二、被告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钟某某赔偿29359.54元;
三、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466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666元,由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4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新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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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 王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连楚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