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并不负事故责任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案情介绍:2016年4月8日12时35分左右,李某驾驶粤L4XXXX号小型轿车在大亚湾西区龙山二路新寮市场前路段驶入道路时,与由胡某某驾驶从龙海一路往石化大道方向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架:15XXX)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且于2016年5月6日作出4413056201600XXX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2445号

原告:胡某某,男,196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代理人:颜小兵,广东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沅江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

负责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颜小兵、被告李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惠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

原告胡某某诉称:兹有2016年4月8日12时35分左右,李某驾驶粤L4XXXX号小型轿车在大亚湾西区龙山二路新寮市场前路段驶入道路时,与由胡某某驾驶从龙海一路往石化大道方向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架:15XXX)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且于2016年5月6日作出4413056201600XXX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告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7月20止在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103天。诊断:1.双肺挫伤;2.左侧第3-1O肋骨多发骨折;3.左侧血气胸(肺组织压缩30%);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医嘱:1.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1人;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原告经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6年9月9日鉴定:1、被鉴定人胡某某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构成玖级伤残;3、左侧3-9肋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医疗费用7000元。现暂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如下:

l、医疗费:80140.03元。计算依据及标准:按实际发生医疗费金额为准,尚欠医院医疗费用78140.03元;2、误工费:304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原告伤残鉴定日为2016年9月9日,则误工时间为152天,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市联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事装修工作,平均工资6000元,则误工费应计算为:6000元/月÷30天/月×152天;3、护理费:22660元。原告此次交通事故住院103天,均由其儿子胡平护理,月平均工资6600元且护理原告而减少收入,则护理费计算:6600元/月÷30天/月×103天;4、伙食补助费:103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100元/天×103天;5、营养费:60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事故造成原告全身多处骨折理医嘱强营养:6、交通费:3000元;7、伤残鉴定费:28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按实际发生金额票据为准;8、伤残赔偿金:139028.8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玖级伤残,则其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34757.20元/年×20年×20%;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0、后续医疗费:7000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原告依法鉴定择期拆除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医疗费需7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4278.85元。计算依据及标准:原告的父亲胡本轩83周岁,应当赡养5年,原告对其父亲承担六分之一赡养责任:则计算为25673.10元/年×5年×20%÷6人。以上暂主张金额计人民币325607.68元。

经查,被告李某驾驶的粤L4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其中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种。

原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且构成伤残,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惠州支公司应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赔偿款325607.68元-120000元=205607.68元由被告李某赔偿给原告,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惠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

现各方因上述损害赔偿协商未果,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惠州支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2、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赔偿款由被告李某赔偿给原告205607.68元,该款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惠州支公司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惠州支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根据国家规定我司可以在交强险各个限额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事故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索赔的各项诉请应该合法有据,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不应由我司承担赔偿。2、对医疗费,属于原告自行支付部分我司可以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对拖欠的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原告也没有追加第三方参加诉讼,此费用不应在此次诉请中赔偿。对误工费,缺乏有效的收入证据,没有提供有效的用工合同来佐证用工关系,对银行的发放流水账或者原告签收收入的证据,这是比较关键的证据,原告没有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也就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标准,可以按照原告户籍性质的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时间应该按照住院时间103天加上全休一个月计算,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持续误工到评残前一天。对护理费,可以按照住院时间,法庭的审判实践80-1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原告诉请按照其儿子的收入作为赔偿标准,缺乏证据链,首先没有证据证明其由儿子护理,另外提供原告儿子的储蓄对账单没有提现出住院期间的发放情况,所以护理费可以按照一天80元的标准赔偿。对伙食补助没有异议。对营养费,可以酌情补偿,给予2000元的营养费。对交通费,没有相关的证据,请求法庭酌情处理。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在鉴定的时候身体的内固定没有拆除,所鉴定的伤残等级不准确,对这项赔偿应该按照最终确定的伤残等级,标准按照原告的户籍相关标准进行赔偿。对鉴定费,我方不认可。对精神抚慰金,可以按照3000元一个等级进行赔偿。对后续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诉请的数额不准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以及实际伤残等级进行计算。我方非侵权人,不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12时35分左右,李某驾驶粤L4XXXX号小型轿车在大亚湾西区龙山二路新寮市场前路段驶入道路时,与由胡某某驾驶从龙海一路往石化大道方向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且于2016年5月6日作出44130562016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告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7月20止在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103天。原告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留陪1人。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共计81220.08元,其中被告李某支付3080.05元,尚欠惠阳三和医院78140.03元。原告出院后经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6年9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胡某某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胡某某左第3-10多发性肋骨骨折,评为玖级伤残;3、胡某某后续医疗费用需7000元。原告缴纳了鉴定费2800元。

原告是农业户口。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显示其自2015年7月至事故发生时在惠州市联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6000元。原告提交的由惠州市家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万祥豪苑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居住证明显示,原告在2015年3月起一直居住在惠阳区淡水白云坑金惠大道边万祥豪苑3幢1单元4层01号房,房屋所有人系原告儿子胡平。原告父亲胡本轩,1933年3月出生,共生育6个子女。

被告李某驾驶的粤L4XXX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李某驾驶粤L4XXXX号车与原告胡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李某驾驶的粤L4XXXX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惠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然后由其另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为81220.08元,其中被告李某支付3080.05元,尚欠惠阳三和医院78140.03元,有原告及被告李某提交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300元;三、护理费。原告住院103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300元;四、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52天。原告主张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但原告仅提交了工作收入证明,未提交银行流水或者发放工资的原始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不予认定。原告从事的行业为装修装饰,误工费可参照国有同行业中建筑装饰行业年平均工资56700元的标准计算,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3612.05元;五、交通费。原告住院103天,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六、营养费。原告住院103天,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500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工作收入证明和居住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39028.8元(34757.2×20×20%);八、鉴定费。原告缴纳鉴定费2800元,有鉴定费发票及司法鉴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十、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7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需原告扶养。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83岁,应计算5年。原告承担六分之一的扶养义务。按照2016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78.85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305539.78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为185539.78元,减去被告李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3080.05元后为182459.7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惠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向原告胡某某赔偿302459.73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8元,由原告负担180元,被告李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共同负担1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会东

审判员  古朝晖

人民陪审员  宋新红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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