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交证据证明出生日期法院认定按农村标准计算

案情介绍:2015年4月18日21时55分许,被告陈东方驾驶xxx号小客车逆向行驶至xxxxxx路时,与原告驾驶的xxxx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2015年4月20日,惠州市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东方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前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惠亚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肩关节损伤,都以为伤情不重原告就通过诉讼方式追偿了相关损失。诉讼期间原告也是一直治疗并愈发严重,2015年11月7日,原告前往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左肩关节创伤性关节炎,2015年11月13日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出院。2016年4月7日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构成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被告陈东方系粤xxxx号车的驾驶人,被告金百泽公司系xxxx号车的所有人,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系xxxx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1157号

原告:武国党,男,汉族,住址:河南省滑县,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红丽,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苟青松,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陈东方,男,汉族,住址:湖南省祁东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

被告:惠州市金百泽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何大钢。

委托代理人:尹俊超,身份证号码:xxxxxxx,。

委托代理人:唐穗花,身份证号码:xxxxxx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尤程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永霞,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方永平。

委托代理人:邝彩娟,身份证号码:441622198111035725,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武国党诉被告陈东方、被告惠州市金百泽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百泽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第三人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国党及委托代理人张红丽、被告金百泽公司及的委托代理人尹俊超、唐穗花、被告陈东方、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永霞、第三人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邝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国党诉称:2015年4月18日21时55分许,被告陈东方驾驶xxx号小客车逆向行驶至xxxxxx路时,与原告驾驶的xxxx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2015年4月20日,惠州市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东方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前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惠亚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肩关节损伤,都以为伤情不重原告就通过诉讼方式追偿了相关损失。诉讼期间原告也是一直治疗并愈发严重,2015年11月7日,原告前往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左肩关节创伤性关节炎,2015年11月13日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出院。2016年4月7日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构成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被告陈东方系粤xxxx号车的驾驶人,被告金百泽公司系xxxx号车的所有人,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系xxxx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现三被告至今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请求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149492.79元,被告陈东方、被告金百泽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详见赔偿清单);2、请求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请求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直接支付22798.29元给第三人第一人民医院(原告住院期间尚欠的医约费用;3、请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辩称:一、医疗费:被答辩人未提交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无法证明其主张的32798.29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因此本项主张依据不足。医疗费应当按照用药清单扣除非医保费用。被答辩人产生的医疗费全部由侵权人承担,答辩人依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通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答辩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章第十七条均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计算赔偿金额。《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第二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医疗处置原则和认定”第三条规定,在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临床诊疗的过程中,各项临床检查、治疗包括用药和使用医用材料,等标准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内选择。因此,只有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费用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答辩人承担,自费药部分应由侵权人赔偿。

二、被答辩人的固定物并非钢板,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过高,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或对后续治疗费作重新鉴定。

三、被答辩人长期没有接受有效治疗,,应按有效治疗方式下产生的费用予以赔偿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

1、据被答辩人的出院小结记载,被答辩人自2015年11月7日住院,2015年11月13日进行手术治疗,2015年11月20日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可见,被答辩人的伤情并非严重,早手术可早治愈。但在此之前,自2015年4月18日事故发生后,被答辩人一直门诊治疗长达近七个月,并无效果,,产生的相关费用应不予支持。在第一次诉讼中,被答辩人提交了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鉴定意见,显示该鉴定所受委托,根据被答辩人的病情以及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公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之规定,鉴定被答辩人的误工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人民法院已按照鉴定意见计算相应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以及交通费。根据上述《评定准则》的定义,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是指人体损伤后至损伤康复之间的休息期、营养补偿期、护理陪护期,并非指受伤后某一阶段的期间,不能叠加计算。因此,被答辩人在本案中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应不予支持。

2、被答辫人于2015年11月20日出院,医嘱全休一个月,但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31日才受被答辩人的委托进行伤残评定,有拖延评残的情况,拖延期间的误工费应不予计算。按照的司法实践,误工期间至多计算至全休期满3个月即133天。扣除第一次诉讼时已认定的误工期90日,本案的误工期应当计算43日。误工费标准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四、被答辩人提交的居住证明只加盖了光新村民小组的印章,而派出所作为管理流动人口的职能部门,并未在该证明上盖章,且无租房合同和房产证作为佐证,因此该证明应不予采信。被答辩人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固定工作。为此,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

五、请求人民法院根据被答辩人的伤残情况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确定合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六、被答辩人主张其两个小孩的扶养费,但并未提交户口本,未能证明两个小孩的生存现状,因此该费用应不予支持。

七、本案是侵权之诉,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并非侵权人,因此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金百泽公司辩称:1、医疗费,原告是提供了医院的证明,但是证明不足,需以发票等相关凭证作为计算依据。2、营养费,在后续医疗期间没有医嘱加强营养。3、住院伙食补助费,建议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4、护理费,建议每天80元计算为宜。5、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发票等凭据,建议以实际相关票据作为交通费的计算依据。6、残疾赔偿金,原告在这一计算有误,应当以残疾系数10%计算。7、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身份证、户口本,该主张无证据支持。8、原告诉讼请求第一条与第三条存在重合,诉讼请求第一条已经包含了第三条的医疗费用,因被告金百泽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上述赔偿的项目数额均在我方缴纳的保险赔偿范围内,上述金额超出保险赔偿范围之外,我方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东方辩称:与被告金百泽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述称:原告2015年4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5年11月7日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总费用为32798.29元,已交押金1万元,仍欠医疗费22798.29元。请求法院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告的医疗费并直接支付给第一人民医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21时55分,被告陈东方驾驶粤xxxxx号小型汽车在大亚湾西区龙海三路与龙山六路交叉口自西向东逆向行驶与由原告武国党驾驶的粤xxxxx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0日惠州大亚湾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编号为2015a054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陈东方承担事故损失的全部责任。原告武国党受伤后自2015年4月18日起多次到中大惠亚医院治疗。2015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20日,原告武国党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该次住院的医疗费共计32798.29元,原告已预交10000元,欠第一人民医院22798.20元。原告出院时医嘱全休一个月。原告武国党于2016年3月31日委托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广东中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武国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原告缴纳了鉴定费2500元。

原告武国党为农业户口,原告方的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原告自2014年起至事故发生时在惠州建筑工地工作。原告自2013年至事故发生时在大亚湾区西区街道荷茶村光新村小组居住。原告提交了献血证,显示原告在2013年至2015年期间在大亚湾多次献血。原告提交的其在建行惠州人民路支行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2014年至2015年期间,其有收入和支出。原告母亲李青梅,1943年12月出生,原告母亲生育三个子女。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显示原告女儿武宁雪,2010年4月19日出生。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伤亡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显示原告大女儿武宁娟,为成年人。原告女儿武宁洁,未显示出生日期。

被告陈东方驾驶的粤xxxxx号小型汽车的车主是被告金百泽公司。被告陈东方是被告金百泽公司的员工,是在工作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粤xxxxxx号小型汽车在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武国党在本次起诉之前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武国党赔偿25516.1元,金百泽公司向原告武国党赔偿240元。判决之后,武国党再次向本院起诉,对上次判决时未发生或未处理的相关赔偿费用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居住证明、银行流水、献血证明、出生证明、家庭人员调查表、欠费证明、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东方驾驶被告金百泽公司所有的粤xxxxxxxx号小型汽车与原告武国党驾驶的粤xxxxxx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武国党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陈东方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武国党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陈东方是被告金百泽公司的员工,是在工作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于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金百泽公司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作为粤xxxxx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之前已经向本院起诉一次,对于本院在前案当中已经处理的的相关赔偿费用在本案中不重复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本次起诉的医疗费未32798.29元,原告已付10000元,欠第三人第一人民医院22798.29元,有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及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后续治疗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8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三、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有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四、营养费。原告在前次诉讼中虽然主张了营养费900元,但原告主张的是其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之前的营养费。原告本次主张的是其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原告在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3天,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8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3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六、护理费。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3天,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40元;七、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为2015年11月7日再次住院至2016年4月7日进行伤残鉴定的前一天,共计152天。原告方的证人到庭作证,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建筑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照建筑业国有同行业的标准51588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1483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九、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证人证言、银行流水单、献血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0385.8元(30192.9×20×10%);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在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认定;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李青梅在事故发生时71岁4个月,原告主张按照72岁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李青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8年。李青梅有三个子女,原告承担三分之一扶养义务。原告女儿武宁雪,在事故发生时5岁,应计算13年,原告承担二分之一扶养义务。原告主张其女儿武宁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武宁洁的出生日期,本院无法认定。原告主张按照农村标准10043.2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206.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43513.39元,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的余额7278.9元(减去前案赔偿的2721.1元)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7278.9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的余额91605元(减去前案赔偿的18395元)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91605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为44629.49元,有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责任限额的余额497600元(减去前案赔偿的24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44629.49元。因原告的医疗费32798.29元中尚欠第三人第一人民医院22798.29元,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的143513.39元中的22798.29元应当直接赔偿给第三人第一人民医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武国党赔偿143513.39元,上述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原告武国党120759.1元,直接支付给第三人惠州市第一人民医院22798.29元;

二、驳回原告武国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7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金百泽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共同负担1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会东

审判员  古朝晖

人民陪审员  冼秀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何晓华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

电子邮件地址不会被公开。 必填项已用*标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