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15年11月1日,经第三人居间介绍,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001899《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1.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大亚湾大道220号华南国际建材家电批发市场6栋一单元xx号房;2.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65000元;3.涉房产有抵押,由被告现金赎楼,并将房地产证原件交付经纪方办理过户手续;4.双方产生争议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先后支付了定金2万元,向邮政储蓄银行惠阳支行银行提交了贷款资料,并于2015年11月22日办理好资金监管手续,监管了首期房款65000元。由于当前惠州市场房价上涨,被告迟迟不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义务,不提供房地产原件,致使涉案房产无法过户至原告名下,银行也无法发放贷款。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801号
原告:王友莉,男,汉族,1983年8月22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
委托代理人:伍卫军,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太君,男,汉族,1974年1月24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周荣旗,广东卓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惠州市华润爱家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中铭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爱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市政广场东路中铭豪园2栋1楼3号铺。
法定代表人:王润。
委托代理人:黄志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欧阳雪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友莉诉被告严太君、第三人华润爱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银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日华、徐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3月4日原告王友莉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1391民初801号民事裁定书,并查封了被告严太君名下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惠州字第××9的房产。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友莉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卫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荣旗、第三人华润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雪华、黄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友莉诉称:2015年11月1日,经第三人居间介绍,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0001899《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1.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大亚湾大道220号华南国际建材家电批发市场6栋一单元xx号房;2.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65000元;3.涉房产有抵押,由被告现金赎楼,并将房地产证原件交付经纪方办理过户手续;4.双方产生争议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先后支付了定金2万元,向邮政储蓄银行惠阳支行银行提交了贷款资料,并于2015年11月22日办理好资金监管手续,监管了首期房款65000元。由于当前惠州市场房价上涨,被告迟迟不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义务,不提供房地产原件,致使涉案房产无法过户至原告名下,银行也无法发放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一、撤销《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十条第2项之相关约定;二、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编号为0001899,并将涉案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严太君辩称:一、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权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规定,如被告在收取定金后不依合同条款将房地产转让给原告,则被告须及时返还双倍定金给原告以弥补原告损失,原告不可要求进一步赔偿和逼使被告履行合同,根据本条规定,只要被告及时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就可以解除合同。被告于2016年春节后多次打电话与原告联系要求解除合同并告知了原因;2016年2月28日,原、被告在中介公司会面协商,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愿意返还双倍定金,但因为原告拒绝未能达成协议。也就是说,被告尽到了通知义务,而原告违反合同规定,想强迫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二、被告及时主动联系原告要求返还双倍定金并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第八条,原告须于2016年3月20日之前支付首期款60000元给被告,并在支付首期款当天办理过户手续,买卖双方不得借故拖延,否则,视为违约。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积极配合原告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尽到合同约定的义务。在2016年春节前,原告虽然有将首期款交到银行监管,但原告一次也没有通知被告领取首期款和共同去办理房屋过户。因此,被告不存在故意拖延的问题,也不存在违约。三、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第十条的违约责任,我方认为原告的该条诉讼请求与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是自相矛盾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撤销是对整个合同的撤销,而不是撤销某个条款,既然是撤销合同,合同撤销后,合同自始无效,合同无效,又怎能继续履行合同。
第三人华润爱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居间人华润爱公司的促成下,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001899)。合同主要约定:一、转让房产及转让价格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大亚湾大道220号华南国际建材家电批发市场6栋一单元xx号房(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号),总价款为人民币265000元整,此价格已包括被告自买入该房地产后至本次转让前已产生及已支付之一切费用,包括维修基金、煤气管道、电话、网络使用费、数字电视和装修费用等。二、房地产产权抵押现状及赎楼约定。被告应以现金的方式赎楼。并在签订该合同后70日内办理完毕相关赎楼手续并将该房地产权证原件交付经纪方办理过户手续。三、购房定金。购房定金共计人民币2000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当天支付人民币10000元,签订该合同后10日内,原告补定金人民币10000元。四、房款支付方式。双方同意由原告于2016年3月20日之前支付首期款人民币65000元,余款18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由经纪方协助原告寻找银行贷款,并在办理完成有关部门按揭手续后由银行直接支付给被告。五、违约责任。1.如原告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导致本合同不能顺利完成,则已付之定金将由被告没收,而被告有权再将该房地产转让予任何人,被告不可再为此向原告进一步追究责任或要求赔偿。2.如被告在收取定金后不依合同条款将该房地产转让给原告,则被告须即时返还双倍定金给原告以弥补原告之损失,原告不可要求进一步赔偿或逼使被告履行此合同。3.无论在任何情况下,若被告或原告未能依本合同之条款卖出或买入该房地产,则毁约方须即时支付经纪方人民币8000元作为违约金,若原、被告双方在未得经纪方同意下协议取消合同,则原、被告双方均成为本合同之毁约者而须共同连带支付经纪方违约责任人民币8000元。六、中介费的承担。鉴于经纪方已促成买卖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成立,买卖双方确认:被告应向经纪方支付中介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应向经纪方支付中介费人民币3000元。原告拿到房地产权证回执时,买卖双方即付清中介费给经纪方。签署本合同后,若因买卖双方或者买卖任一方致使该合同被取消、解除或未被实施履行,或买卖双方私下或通过其他经纪方成交该房地产的,均不影响该合同经纪方上述收取佣金权利的实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于2015年11月15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0元。2015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行办理了房款交易首付款监管手续。尔后,被告主张要与原告解除合同。2016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第三人华润爱公司处协商解除合同事宜,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款收据、邮储银行通行凭证、房产登记簿档案查询单、房地产权证,被告提交的证明以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不具有显失公平的可撤销情形。原告以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是继续履行还是予以解除及居间报酬由谁支付的问题。双方在合同的违约责任中约定如买方未能履行本合同之条款以至本合同不能顺利完成,则已付之定金将由卖方没收,而卖方有权再将该物业转让予任何人,卖方不可再为向买方进一步追究责任或要求赔偿,如卖方在收取定金后不依本合同条款将该物业售予买方,则卖方须返还买方双倍定金予买方以弥补买方之损失,买方不可要求进一步赔偿或迫使卖方履行此合同。因此,应认定为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双方约定没收定金或双倍返还定金作为违约责任。即在原告未付完房款前,被告赋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在原告未付完房款前可以解除合同,但被告解除合同应付出一定代价,即双倍返还定金,此约定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因此,原告诉请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支付迟延履行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事实,释明后原告未变更原诉讼请求,对双倍返还定金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居间报酬由谁支付的问题。因第三人未主张居间报酬,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友莉的诉讼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5275元、保全费1845元,共7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银标
审判员 曾日华
审判员 徐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陈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