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15年12月17日8时,被告叶某某驾驶粤b×××××号车辆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大亚湾××××路比亚迪西门时,因变更车道与由原告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8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编号为2015a1759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字第135号
原告:蒋某某,男,汉族,住所地:广西全州县,现住惠州市大亚湾区,身份证号码:×××4018。
被告:叶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身份证号码:×××4012。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郭振雄。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叶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
原告蒋某某诉称,2015年12月17日,早上8点,当原告送小孩回来的路上,骑助动车正常行经比亚迪西门,遭遇被告叶某某小车f3(牌号为:粤b×××××)左转弯撞击,致使原告头部直接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并致使原告的助动车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亚医院治疗,经门诊诊断,造成原告手指头断裂,右耳破裂。后经大亚湾西区公安分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见证据1)。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交警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原告右耳受伤,手指断裂:要求原告应住院手术检查,但由于住院要求缴费,且当时原告经济窘迫而被告拒绝作任何赔偿的情况下,原告不得不放弃了住院手术治疗的机会。现已造成原告留有后遗症,手指头不能用大力,至今不能正常上班。
另外,由于事故原因,原告助动车损坏严重,至今仍在被告处。且由于被告未履行修护和归还义务,现已造成助动车报废,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3600.51元(具体详见清单);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务工赔偿费4100元;三、伙食费,俩人500元;四、营养费38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相合计:8580元。
被告叶某某不作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本事故肇事车辆粤b×××××于我司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以及商业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事故中,粤b×××××车主叶某某有垫付原告医疗费,我司无垫付,恳请法院依法核实。二、医疗费应提交相应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结合医疗发票予以确认;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以及社保清单,原告提供一份仅有支出而未有任何收入来源的银行流水账单诉求误工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急诊治疗记录显示,原告无住院且却未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伙食和营养费不予认可。三、答辩人不是本案侵权人,且无任何过错,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本杂诉讼费及鉴定费间接损失。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后,驳回原告过高且不合理的诉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8时,被告叶某某驾驶粤b×××××号车辆自北向南方向行驶至大亚湾××××路比亚迪西门时,因变更车道与由原告蒋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8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编号为2015a1759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前往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进行门诊急诊治疗,期间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29日复诊。期间该医院向原告开具两次病假单,建议原告全休息七天,分别是2019年1月18-1月25日、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2月5日。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3609.13元,均由原告蒋某某先行垫付。
原告蒋某某自2009年开始,租住在大亚湾西区茶山村茶山小区b58号,在该房屋经营理发店。
肇事的粤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者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双方的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驾驶粤b×××××号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有本地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应当作为各方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粤b×××××号车辆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金额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金额不足赔偿部分,由该公司在三者险保险金额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为门诊医疗费3609.13元,有第三人所提交的医疗单据证实,依法应当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赔偿3609.13元。误工费,原告的误工天数为门诊治疗5天,××休全休息7天为14天,总计19天。其受伤前以经营理发店从事理发服务业,其收入可参照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190元/年计算。庭审中原告请求以每日100元计付误工费,依法本院应当予以准许。原告的误工费为100元×19天计19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赔偿19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向原告蒋某某赔偿3609.1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向原告蒋某某赔偿1900元;
三、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叶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共同负担。原告蒋某某已预交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新宏
审判员 谢学炎
人民陪审员 朱伟疏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连楚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