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在工作中撞伤他人法院判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司承担

案情介绍:2015年6月17日23时50分左右,黄友林驾驶x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从xxxx路往xxxxxx方向行驶,途经比亚迪南门左转弯时,与由李伟军驾驶的(载林梅)从xxx路往xxx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伟军、林梅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6日作出44130502015000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友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伟军和林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惠亚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等,已花去医药费320000元,仍在治疗中。原告伤情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四级、十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垫支鉴定费2500元。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居住、务工、消费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地、经常居住地、消费地均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肇事车辆粤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南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款一事多次与被告协商末果,故而原告诉至法院。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90号

原告:林梅,女,汉族,住址:贵州省毕节市,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理人:李方训,男,汉族,住址:贵州省毕节市,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杨培、廖赞斌,均为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友林,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五华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东莞市跨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长安镇。

法定代表人:胡海建。

委托代理人:李海朋,男,汉族,住址:河南省西华县,身份证号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南山支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是肇事车辆xxxxxx号车所投保的公司。

负责人:陈伟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毅、万丹梅,均为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梅诉被告黄友林、被告东莞市跨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跨越物流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南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深圳南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培、被告黄友林、被告跨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朋、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南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梅诉称:2015年6月17日23时50分左右,黄友林驾驶x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从xxxx路往xxxxxx方向行驶,途经比亚迪南门左转弯时,与由李伟军驾驶的(载林梅)从xxx路往xxx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伟军、林梅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6日作出44130502015000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友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伟军和林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惠亚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等,已花去医药费320000元,仍在治疗中。原告伤情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四级、十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垫支鉴定费2500元。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居住、务工、消费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地、经常居住地、消费地均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肇事车辆粤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南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款一事多次与被告协商末果,故而原告诉至法院。前述事实,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病情介绍、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报告单、工作证明、工资条、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身份证、读书证明、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关系证明、户口本、身份证等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7条等,《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20条,又据《民事诉讼法》第107条、第108条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友林、跨越物流公司、太平保险深圳南山支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及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保险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下述费用:医疗费40万(暂定)、住院伙食补助21500元、营养费21500元、护理费25800元、伤残赔偿金428739.18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10000元、误工费23650元、后续护理费613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092.81元,合计1857981.99元。其中被告方支付的医药费40万(待查)应予扣减,原告实际诉请1457981.9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黄友林辩称:我是被告跨越物流公司的员工,驾驶被告跨越物流公司的xxxxx号车,按照跨越物流公司的指令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致使原告受伤,属因职务行为致原告受伤,且无侵害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应由被告跨越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与被告跨越物流公司的书面劳动合同、工作证等足以证明,但在事故发生后已由被告跨越物流公司收回。如被告跨越物流公司不予认可,恳请法院调查取证。对事故车辆的车主属跨越物流公司所有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进行确认。此外,对原告赔偿项目、费用等的合理性恳请法院依法审查、核实。

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南山支公司辩称:1、交强险已经用于另外一个伤者李伟军6000元,交强险中应当扣除。2、医疗费按照相关规定对乙类和丙类用药扣除10%,总共应当扣减20357.89元,另外已经垫付的医疗费是317850元。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4、营养费过高,不同意按照住院天数计算,酌定1000-3000元较为合理。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依据,建议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6、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属于农村户籍,没有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所依据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证明均与答辩人实地调查情况不符,有重大嫌疑为虚假证明,我方已上报总公司作为报案准备,希望原告事实求是作出选择。7、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的赔偿项目。8、精神抚慰金过高。9、交通费过高。10、不同意原告的误工费请求,理由同第6点。11、后续护理费同意大部分依赖护理的等级及比例,但是不同意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及20年的计算年限,同意先按照5年赔付。12、后续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定,不同意在本次诉讼中赔偿,一般情况下定残后不存在后续医疗的问题,否则视为未治疗终结,定残不准确。13、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两个儿子的计算年限分别是7年3个月,而不是8年。

被告跨越物流公司辩称:我方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23时50分左右,黄友林驾驶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从xxx路往xxxxxx方向行驶,途经比亚迪南门左转弯时,与由李伟军驾驶的(载林梅)从xxx路往xxxx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伟军、林梅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6日作出441305020150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友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伟军和林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中大惠亚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18日出院,共住院214天。原告出院时医嘱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跨越物流公司支付,原告自己未支付医疗费。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2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林梅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林梅四肢瘫,构成四级伤残,颅骨缺如6c㎡以上,构成十级伤残;3、林梅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缴纳鉴定费2500元。

原告林梅是农业户籍,自2014年3月至事故发生之日在深圳市康信电路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300元,在该公司居住。原告父亲林玉祥,1957年1月7日出生,原告母亲黄连芬,1954年6月9日出生。原告父母有三个子女。原告儿子李童、李朋,均为2005年3月出生。

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亲属及护工护理,被告跨越物流公司直接向护工支付了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的护理费47850元。2016年1月18日,原告方向被告跨越物流公司出具收据,称收到被告跨越物流公司为原告垫付的住院期间的生活费、伤残鉴定费等费用共计54000元。2016年1月18日,原告和被告跨越物流公司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跨越物流公司向原告支付后续开支费用40000元。原告认可已经收到该40000元。2016年1月18日,原告方家属向被告跨越物流公司出具收据,收到生活用品费4004.4元。2015年11月25日,原告方家属向被告跨越物流公司出具收据,收到鉴定费3000元。原告认可2016年1月18日收到的生活费4004.4元及2015年11月25日收到的鉴定费3000元不包括在2016年1月18日54000元的收据之内。2015年11月5日,被告跨越物流公司为原告支付购买眼镜费用1478元。

被告黄友林是被告跨越物流公司的职工,被告跨越物流公司认可被告黄友林是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被告跨越物流公司的xxxxx号在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南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南山支公司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在保险限额内共支付了保险理赔款317850元,其中向李伟军直接支付了6000元,向被告跨越物流公司直接支付了311850元。

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跨越物流公司、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南山支公司与本次事故的另外一名受害人李伟军签订了一份人伤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跨越物流公司同意太平保险深圳南山支公司向李伟军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600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其他一切费用,跨越物流公司垫付部分医疗费由太平保险深圳南山支公司另行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企业信息资料、病情介绍、入院记录、报告单、工作证明、厂牌、工资条、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身份证、读书证明、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南山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支付凭证、人伤赔偿协议、实地调查照片及相关资料、被告东莞跨越物流公司提交的垫付费用的相关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黄友林驾驶被告跨越物流公司所有的xxxxxx号车与由李伟军驾驶的载原告林梅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伟军及原告林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黄友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伟军和林梅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黄友林驾驶的xxxxxx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南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南山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南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跨越物流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实际由被告跨越物流公司支付,原告自己并未支付医疗费;二、住院伙食费。原告住院214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400元;三、营养费。原告住院214天,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2000元;四、护理费。按照医嘱意见,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被告跨越物流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一个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另一护理人员按照80元/天的护理费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为17120元;五、交通费。原告住院214天,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000元;六、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自受伤至出院之日,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214天,误工期为214天。原告受伤前的月工资为3300元,据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3540元;七、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60000元,但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或鉴定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八、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照2015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构成一个四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28739.18元(30192.9×20×71%)。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南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工作收入证明提出异议,称经其实地调查,原告提交的工作收入证明是虚假证明,但被告平保险深圳南山支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经本院前往原告工作地点调查,原告的用人单位深圳市康信电路有限公司的行政部工作人员确认原告在该单位工作属实,并提供了原告入职登记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作收入证明经本院调查核实属实,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南山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一个四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及子女需要原告扶养。原告对其母亲承担三分之一扶养义务,对其子女承担二分之一扶养义务。按照原告母亲子女在本次事故发生时的年龄,原告母亲计算19年、原告两个儿子分别计算7年9个月。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生活居住,原告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多个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广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的标准。根据上述标准及原则进行计算,原告构成一个四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告母亲及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48740.9元;十一、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有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十二、后续护理费。原告经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定残后的护理费按照80元/天计算20年为408800元(80×365×20×70%)。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136840.08元,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限额12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的赔偿范围之内,原告应得的赔偿款1136840.08元,减去被告跨越物流公司已经向原告赔偿的100995.4元(不包括眼镜款1487元)后为1035844.68元,应当由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南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称原告出具给被告跨越物流公司的一张54000元的收据中有19300元属于被告跨越物流公司为原告及原告家属租住公寓病房的费用,不应当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不予支持。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南山支公司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已经在上述1120000元的保险限额内支付了赔偿款317850元,保险限额的余额为802150元,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南山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余额的范围内向原告赔偿802150元,保险不足赔偿部分为233694.68元,由xxxxx号车的车主被告跨越物流公司向原告赔偿。被告黄友林是被告跨越物流公司的员工,是在工作中发生本次事故,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跨越物流公司承担,被告黄友林不予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南山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向原告林梅赔偿802150元;

二、被告东莞市跨越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梅赔偿233694.68元;

三、驳回原告林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0元,由原告负担2260元,由被告跨越物流公司与被告太平保险深圳南山支公司合同负担5530元。该款经本院批准缓交,各方当事人应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朱会东

审判员  古朝晖

审判员  谢学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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