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交强险不足赔付的部分法院判决由车主承担赔付责任

案情介绍:2015年8月14日,韦**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深圳田头市场往西区塘布伟艺厂行驶,途径大亚湾西区塘布村伟艺厂对面斜横过公路时,与麦**驾驶从深圳往西区方向行驶的粤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0582015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麦**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经查,粤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3天,医疗费51354.5元。2015年11月17日,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190号

原告:韦**,男,壮族,1966年5月8日出生,住址:广西东兰县,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乐玉慧,广东鸿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麦**,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身份证号码:XX。

被告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沙岗天王二路2号沙岗综合大楼第六楼603。

负责人:张卫民

委托代理人:陈**,该公司员工。

原告韦**诉被告麦**、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的委托代理人乐玉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天安财产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4日,韦**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深圳田头市场往西区塘布伟艺厂行驶,途径大亚湾西区塘布村伟艺厂对面斜横过公路时,与麦**驾驶从深圳往西区方向行驶的粤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0582015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麦**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

经查,粤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3天,医疗费51354.5元。2015年11月17日,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5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二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赔偿原告陪护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详见清单);2、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误工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50198.4元(详见清单);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麦**、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韦**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深圳田头市场往西区塘布伟艺厂行驶,途径大亚湾西区塘布村伟艺厂对面斜横过公路时,与麦**驾驶从深圳往西区方向行驶的粤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0582015001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韦**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麦**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在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惠阳区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43天,发生医疗费51354.5元;其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41354.5元由原告自付。

2015年11月17日,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于作出淡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韦**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韦**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九级伤残,3、被鉴定人韦**因交通事故致其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其后续治疗费用需10000元。并由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粤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韦**于2013年3月进入深圳市全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34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母亲韦**(1927年2月26日出生)、女儿韦**(1999年12月18日出生),其中韦**共有六个扶养义务人。均为居民家庭户。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韦**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因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已付医疗费10000元,该部分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故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107000元,即视为本案交强险限额120000元用完,本案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120000的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该款项107000元应在双方签收调解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2015年8月14日,韦**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深圳田头市场往西区塘布伟艺厂行驶,途径大亚湾西区塘布村伟艺厂对面斜横过公路时,与麦**驾驶从深圳往西区方向行驶的粤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作为粤K**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的40%由被告麦**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本院根据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原告损失经核定共计215811.55(详见附表),为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原告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已另行调解达成协议,此判决不作处理。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的40%即42324.62元,由被告麦**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麦**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赔偿42324.6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麦**负担600元、原告韦**负担70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新宏

审判员  李森洪

审判员  谢学炎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福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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