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被告叶镜辉及案外人黄兆龙与原告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三人合作投资农贸市场,合伙期限为10年,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24年12月16日,被告叶镜辉、原告陈燕山、黄兆龙均以现金25万元方式出资。2014年11月25日,原告将实际出资款20万元转账至被告叶镜辉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09上,并由叶镜辉管理出资款。2014年12月22日,叶镜辉及黄兆龙与原告共同设立了惠州市金海秋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占股34%,被告叶镜辉占股33%,黄兆龙占股33%。随后,由惠州市金海秋实业有限公司开展农贸市场业务。在三方从事上述合作投资过程中,被告叶镜辉未按照《投资合作协议》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同时被告叶镜辉以单方报销无事实依据的单据,私自侵占原告20万元出资款以及投资收益。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870号
原告:陈燕山,男,汉族,1987年9月1日出生,住惠州市大亚湾区.
委托代理人:温珊娜,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镜辉,男,汉族,1989年8月18日出生,住惠州市大亚湾区.
委托代理人:张远通,广东创通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科,广东创通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佩珊,女,汉族,1989年7月5日出生,住惠州市大亚湾区.
委托代理人:张远通,广东创通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科,广东创通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燕山诉被告叶镜辉、陈佩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银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日华、徐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燕山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1391民初870号民事裁定书,并查封了被告陈佩珊名下位于惠州大亚湾澳头北澳大道31号四洲密方园2栋606号房(房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惠州字第××号)的产权及担保人陈浩文名下位于惠州大亚湾澳头镇徐屋角(房产权证号:粤房字第××号)的产权。本案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燕山的委托代理人温珊娜、被告叶镜辉、陈佩珊的委托代理人张远通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陈燕山诉称:被告叶镜辉及案外人黄兆龙与原告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三人合作投资农贸市场,合伙期限为10年,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24年12月16日,被告叶镜辉、原告陈燕山、黄兆龙均以现金25万元方式出资。2014年11月25日,原告将实际出资款20万元转账至被告叶镜辉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09上,并由叶镜辉管理出资款。2014年12月22日,叶镜辉及黄兆龙与原告共同设立了惠州市金海秋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占股34%,被告叶镜辉占股33%,黄兆龙占股33%。随后,由惠州市金海秋实业有限公司开展农贸市场业务。在三方从事上述合作投资过程中,被告叶镜辉未按照《投资合作协议》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同时被告叶镜辉以单方报销无事实依据的单据,私自侵占原告20万元出资款以及投资收益。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绝返还原告的投资款及利息,被告叶镜辉与被告陈佩珊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向原告返还投资款和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投资合作协议》,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投资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3875,35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叶镜辉辩称:1.原、被告之前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至今不生效也没有实际履行;2.本案涉及的农贸市场是由原告、被告叶镜辉、黄兆龙成立了惠州市金海秋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经营的,因此,原告主张公司的清算,应该另案起诉,如坚持主张投资合作协议,我方认为从来没有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也没有收取协议中的相关款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佩珊辩称:被告叶镜辉与原告开办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与家庭成员没有关系,不管被告叶镜辉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陈佩珊都无需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陈佩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镜辉与被告陈佩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4日在惠州市大亚湾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4年12月16日,原告陈燕山与被告叶镜辉及案外人黄兆龙签订一份《投资合作协议》,该合作项目名称为惠州市××西区××头村市场。协议约定:一、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投资农贸市场,二、合伙期间以及工商登记:每次合伙企业经营期限为10年,如果需要延长期限的,在期满前六个月办理有关手续。该次合伙期限为10年,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24年12月16日止,并约定该合伙依法组成合伙企业,由三方共办负责办理工商登记。三、出资额、方式、期限:1.合伙人叶镜辉以现金方式出资25万元,2.合伙人陈燕山以现金方式出资25万元,3.合伙人黄兆龙以现金方式出资25万元。合伙期限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至时予以返还。四、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2.退伙①需有正当理由方可退伙;②不得在合伙不利时退伙;③退伙需要提前告知其他合伙人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④退伙后以退伙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不论何种方式出资,均以金钱结算,未经合伙人同意而自行退伙给合伙造成损失的,应进行赔偿。五、该合同自订立并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并开始营业。合同签订后,2014年11月25日,原告陈燕山向被告叶镜辉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09的账户上转账20万元出资款。2014年12月17日召开了惠州市金海秋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一致表决通过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陈燕山以货币出资34万元,占注册资本34%,黄兆龙以货币出资33万元,占注册资本33%,叶镜辉以货币出资33万元,占注册资本33%,并选举被告陈燕山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黄兆龙为公司监事,制定公司章程。2014年12月22日惠州市金海秋实业有限公司在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注册号441300000306478),股东为黄兆龙、叶镜辉、陈燕山,经营范围为市场管理、物业管理、房屋租赁。公司成立以后,原、被告及黄兆龙用公司的名义开展农贸市场业务。2015年6月1日,三方又签订了退股协议书,协议约定:墩头村菜市场于2015年4月10日正式开业,该市场是由陈燕山、叶镜辉、黄兆龙三位股东创办。市场开业至今,由于自身原因黄兆龙提出退股请求,经股东会议研究,同意其退股,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股东黄兆龙自愿放弃所持所有股份。黄兆龙退股后,原告持有公司51%股份、被告叶镜辉持有公司49%股份,公司盈亏由股东陈燕山、叶镜辉负责,与黄兆龙不再有任何关系。协议签订后,三方未到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后因公司经营不善,原、被告双方酿成纠纷。
另查明:2015年5月28日,惠州市金海秋实业有限公司开立了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支行,账号为10×××85。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原告陈燕山释明,本案不属于个人合伙纠纷,属于公司清算纠纷,并告知原告是否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按公司清算程序审理。原告陈燕山坚持以个人合伙纠纷进行审理,不变更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投资合作协议》、转账凭条、惠州市金海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费用报销单、婚姻关系,及被告提供惠州市金海秋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退股协议书、本院的释明笔录等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还是公司清算纠纷。原告陈燕山、被告叶镜辉及案外人黄兆辉三人虽签订了《投资合伙协议书》,该项目的名称为惠州市××西区××头村市场。但三方并没有依法进行工商登记,亦未以合伙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从2015年6月1日三方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可得知,惠州市金海秋实业有限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是墩头村市场,与合伙协议书上约定的项目一致,因此三方实际上是通过注册成立惠州市金海秋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在惠州市××西区××头村市场开展经营活动。即三方签订的《投资合伙协议》系对公司成立之前相关事宜的初步约定,公司成立后,实际运营应当以公司的章程规定为准,故本案的纠纷不属合伙协议纠纷,而是属公司清算纠纷,因此原告坚持以个人合伙纠纷进行审理,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燕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08元、保全费1589.37元,共计6097.37元由原告陈燕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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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薛银标
审判员 罗亚鵃
审判员 曾日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陈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