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属于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法院认定为个人合伙

案情介绍:原告是在被告经营的惠州市大亚湾伟杰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以下称伟杰汽修)工作的一名维修工人,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伟杰汽修28%的股权,以人民币275800元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转让款。但是原告对伟杰汽修没有享受到任何的权益,被告违反企业由双方共同管理的约定,企业仍然由被告实际控制,原告不能参与企业经营管理,企业的经营状况、资产多少、收入多少完全不知情,原告还是企业的修理工,每月工资只有2000元人民币,从未分配过任何利润。另外,所谓的转让也没有对企业资产负偾进行评估,存在极大的虚假成份,被告的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297号

原告(反诉被告):严勇,男,汉族,1980年10月18日出生,住惠州市大亚湾区,

委托代理人:吴桂福,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廖智,男,汉族,1980年11月9日出生,住惠州市惠阳区,

委托代理人:龙斯媛,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陆日琨,男,汉族,1980年10月20日出生,住惠州市大亚湾西区,

第三人:吴笛,男,汉族,1984年12月30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严勇诉被告廖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同年8月13日,被告廖智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并受理后,将本诉和反诉合并进行审理。2015年9月9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曾日华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月14日依法追加陆日琨、吴笛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2月25日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吴桂福,被告委托代理人龙斯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陆日琨、吴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在被告经营的惠州市大亚湾伟杰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以下称伟杰汽修)工作的一名维修工人,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伟杰汽修28%的股权,以人民币275800元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转让款。但是原告对伟杰汽修没有享受到任何的权益,被告违反企业由双方共同管理的约定,企业仍然由被告实际控制,原告不能参与企业经营管理,企业的经营状况、资产多少、收入多少完全不知情,原告还是企业的修理工,每月工资只有2000元人民币,从未分配过任何利润。另外,所谓的转让也没有对企业资产负偾进行评估,存在极大的虚假成份,被告的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特具状向贵院起诉,恳请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2758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3月17日),证明双方的合伙关系以及原告的出资情况。

2、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市大亚湾支行流水账单,证明原告已经转账支付了16万元给被告;

3、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已经付清了转让款。

被告辩称:由于本案我们提出了反诉,我们反诉请求可以消灭本诉,一、本案案由为合伙协议纠纷,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被告要求将股权退回278500元,没有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3月17日);

2、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8月19日);

3、年度报表,有三位合伙人的签名,证明原告实际参与了合伙企业的管理,并对于2014年4月份-2015年1月份的经营情况是清楚且认可的。

反诉原告诉称:一、双方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实质上应定性为合伙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伟杰汽修不属有限责任公司,只是反诉人廖智个体经营的字号,全部资产都归反诉人廖智个人所有,并不存在股份转让的问题,所以,在被反诉人严勇投资入伙前,双方都对伟杰汽修的资产及负债进行了认真评估,并计算出了28%对应的现金价值。双方实际是同意被反诉人严勇投资人民币275800元合伙经营该合伙企业,并按此比例分享利润并永担对应风险,双方自愿、意思表示一致,该协议依法有效。二、被反诉人严勇应按约定立即支付合伙投资款人民币275800元,并按出资比例28%分摊合伙期间的亏损。该协议第1条明确约定:反诉人将伟杰汽修28%的股权以人民币27580元转让给被反诉人严勇持有。第2条约定:被反诉人严勇所持股份未经反诉人同意不得转让。第3条还明确约定:本协议在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生效后被反诉人严勇按持有股权比例分享惠州大亚湾伟杰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的利润并承担对应风险(含转让前该股权应享有和承担公司的债权债务)。但是,被反诉人严勇在该协议签订后,至今未向反诉人支付上述约定的转让款。而他一直参与了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并且他本人在《伟杰汽修大亚湾店2014年年度报表》及其《明细》(2014年2月-2015年1月)上都有签名。如果他不是合伙人,他就无权签名,没有知情权。反诉人廖智认为,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对合伙经营惠州大亚湾伟杰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意思表示真实,达成一致,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反诉人严勇对其合伙投资行为反悔,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不按双方之间合伙协议的约定支付投资款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合伙企业的合法权益,1、确认双方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应定性为合伙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被反诉人严勇立即按约定支付合伙投资款人民币275800元,并按出资比例28%分摊合伙期间的亏损(从2014年3月17日至正式退伙之日止);3、判令被反诉人严勇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后第二项请求变更为:2、判令被反诉人严勇立即按约定支付合伙投资款人民币275800元,并按出资比例28%分摊合伙期间的亏损(从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1月份止);

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诉证据一致。

反诉被告辩称:原告实际已经支付完转让款,为什么在签订合伙协议前就汇款转账,因为原、被告之间很早就一直在协商合伙事宜,如果原告没有实际支付转让款的话,原、被告之间不可能又于2014年8月19日再次签订并约定金额。我方不认可被告提供的收入盈亏报表,我方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数据是虚假的。如果按照被告所提供的报表,那么被告公司就不可能会继续经营到现在,至于为什么报表上有原告的签名,原告也不记得当时的情况。第三,并不只原告和被告之间有合伙关系,还有另外两个人。实际上就只有被告一个人在经营控制公司,原告与其他两位合伙人对公司的经营情况并不了解。

反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陆日琨、吴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廖智转账160000元给原告廖智,用途为家用。2014年3月17日,原告严勇作为乙方、被告廖智作为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现甲方将惠州大亚湾伟杰汽车维修服务中心28%的以人民币27580元转让给乙方持有。2、乙方所持股份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转让;3、本协议在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生效后乙方按持有股权比例分享惠州大亚湾伟杰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的利润并承担对应风险(含转让前该股权应享有和承担公司的债权债务)。同年8月19日原、被告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第1条作出变更内容,1、现甲方将惠州大亚湾伟杰汽车维修服务中心27.9%的以人民币27580元转让给乙方持有。另查,惠州大亚湾伟杰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于2013年4月26日成立,经营者为廖智。2014年8月19日被告廖智作为甲方与乙方陆日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现甲方将惠州大亚湾伟杰汽车维修服务中心27.9%的股权以人民币274815元转让给乙方持有。同日,被告廖智作为甲方与乙方吴笛当日也签订同样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被告转让给吴笛6.6%股权。第一次庭审时陆日琨、吴笛以证人身份出庭,陆日琨、吴笛当庭陈述的内容为:惠州大亚湾伟杰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成立前,惠州大亚湾伟杰汽车维修服务中心有三个股东分别是廖智、严勇、吴笛,后陆日琨才加进。在陆日琨入股时已交部份入股款,2014年8月19日正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交清入股款,吴笛在正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是以前入股结算投资分红再入股(即其持有6.6%股权属分红所得)。法庭要求吴笛,陆日琨在庭后七日内将交款收据提交,二人至今未交。又查,2015年3月1日,伟杰汽车维修大亚湾店2014年年度报表,制表陆日琨,内容:2014年2月-2015年1月收入支出,总投资100万元,总收入1011386.64元,总支出1949568.29元,盈余金额61818,35元。廖智、严勇、陆日琨在报表上签名,庭审时吴笛追认。2016年4月11日本院向廖智、吴笛、陆日琨释明本案需清算合伙资产,4月18日三人向本院提交清算申请,5月5日本院委托惠州中鸿信粤龙会计事务所对合伙人廖智、严勇、陆日琨、吴笛在合伙期间惠州大亚湾伟杰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的资产进行清算,7月29日惠州中鸿信粤龙会计事务所来函,因未收到申请人财务报表、明细账簿、会计凭证等关键财务资料,无法对惠州大亚湾伟杰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的资产进行清算审计。

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市大亚湾支行流水账单、被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年度报表及明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惠州大亚湾伟杰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原经营者为廖智个人,属于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虽然原、被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上应是个人合伙。因此本案适用个人合伙的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严勇与被告廖智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因廖智在申请清算后末提交财务报表、明细账簿、会计凭证等关键财务资料,致使无法对惠州大亚湾伟杰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的资产进行清算审计,导致经营盈亏、各合伙人投资状况不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现原告主张退伙等上述请求,还不成就,同样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合伙投资款人民币275800元,并按出资比例28%分摊合伙期间的亏损,证据亦不充分。

第三人陆日琨、吴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严勇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廖智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8元,由原告严勇负担;反诉费2719元,由被告廖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伟如审判员曾日华

审判员  徐黎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陈丹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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