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15年10月26日11时许,因被告吴平海在大亚湾××老拳村翠华公寓内大吵大闹,翠华公寓房东即本案的原告陈细平上前劝说并报警,但被告立即将原告手中的一部粉红色三星牌手机砸烂,并拿起一把木制拖把对原告进行追赶和殴打,直至将原告追赶到旁边一饭店的厨房内,被告又用饭店的钢制凳子击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倒地。伤害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区三和医院住院治疗。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075号
原告:陈细平,女,汉族,1979年10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
被告:吴平海,男,汉族,1979年4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原告陈细平诉被告吴平海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银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日华、徐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细平、被告吴平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平海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细平诉称:2015年10月26日11时许,因被告吴平海在大亚湾××老拳村翠华公寓内大吵大闹,翠华公寓房东即本案的原告陈细平上前劝说并报警,但被告立即将原告手中的一部粉红色三星牌手机砸烂,并拿起一把木制拖把对原告进行追赶和殴打,直至将原告追赶到旁边一饭店的厨房内,被告又用饭店的钢制凳子击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倒地。伤害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区三和医院住院治疗。经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手机损失费,合计22875.71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吴平海未到庭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被告吴平海在大亚湾西区××公寓××楼大门处大吵大闹,原告作为该公寓的房东前往劝说并报警,被告遂立即将原告手中的手机砸烂,并拿起大门处一把木制拖把对原告进行追赶和殴打,追至公寓旁一饭店的厨房内致原告倒地,被告再次用饭店内一张钢制凳子击打原告,后逃离现场,致原告头部、脸部、右手臂、右膝盖等多处受伤,伤情经大亚湾区公安局鉴定,原告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受伤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被送到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和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由1人陪护,共住院治疗10天,共支付医疗费6615.71元。住院期间原告护理由其妈妈和丈夫负责。2015年11月5日出院在家继续治疗,出院证明书出院后注意事项:全休两周、加强营养,近期如有头晕、恶心、昏迷、抽搐等症状应来院就诊。原告因此还支出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案经调解未果。
另查明,原告陈细平事发时在深圳市坪山海天信百货商场工作,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在深圳市参加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3500元每月。护理人护理期间在深圳市坪山海天信百货商场工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身份证、受案回执、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暂住证明和社保清单等为证,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对前往劝说并报警的原告进行殴打的行为存在过错,造成原告人身受到伤害,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问题,发生侵权行为时原告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主要靠在深圳的工作收入,且在深圳参加社会保险,计算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赔偿项目和标准如下:1.医疗费,按医院票据为6615.71元;2.住院伙食费补助费,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每天100元,住院10天,住院伙食费补助费为:100×10=1000元;3.营养费,根据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出具需要营养费的意见,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000元;4.护理费,原告受伤时由其丈夫和妈妈2人护理,根据医嘱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原告称护理人在深圳工作,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护理期10天,护理费为:10×80=800元;5.误工费,结合原告在深圳工作的月收入情况,酌情确定每日收入117元,误工时间为24天,误工费用为:24×117=2808元;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5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侵权行为致原告轻微伤,未造成严重的后果,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8.关于手机损坏赔偿费的问题,原告未提供购机发票等证据,主张赔偿手机毁坏1000元,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2723.71元是原告在被告侵权中所受到的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平海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细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2723.71元;
二、驳回原告陈细平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00元,由被告吴平海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不予退回,被告吴平海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陈细平支付。
审判
审判长 薛银标
审判员 曾日华
审判员 徐黎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