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约定计付利息法院认定在借款期限内视为不计付利息

案情介绍:2014年3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申请人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14年2月16日交付45000元,现金交付55000元。2015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因资金周转向申请人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贰个月,原告2015年1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85000元,现金交付15000无。2015年4月8日,被申请人因资金周转向申请人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贰个月,原告于当日银行转账交付99900元,现金交付200100元。三笔借款均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不予理睬,时至今日仍未依约偿还借款。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798号

原告:黄俐林,男,汉族,1983年9月21日出生,住址:广西全州县,

委托代理人:何敏,广东何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华燕,女,汉族,1975年2月3日出生,住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原告黄俐林诉被告陈华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伟如、曾日华、徐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何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燕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申请人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14年2月16日交付45000元,现金交付55000元。2015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因资金周转向申请人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贰个月,原告2015年1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85000元,现金交付15000无。2015年4月8日,被申请人因资金周转向申请人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贰个月,原告于当日银行转账交付99900元,现金交付200100元。三笔借款均已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均不予理睬,时至今日仍未依约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此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按月2%利率计算2014年3月25日至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47200元(100000×290÷30天×708天);3、判令被告按2%月利率承担(暂计至起诉之日)违约金82800元(300000×290÷30天×294天+100000×2%×12个月)直至清偿本息时止;

以上各项合计:63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一至二身份证,证明主体适格。证据三借款协议,收据,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四银行流水,证明原告通过银行交付部分借款。证据五原告居住证,证明原告住所地大亚湾区。证据六公证书,证明被告对借款有清偿能力,原告持续贷款给被告是因为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因为被告已公证委托原告有权转让房产且有权代收转让房产的事实,委托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原告发放贷款在委托期间内。

被告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后,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于2014年3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载明:1、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借款期限为15天,从2014年3月9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等内容,同时被告出具收据给原告收执;2015年1月13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载明:1、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5年1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等内容,同时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向先生以转帐汇款及现金方式,累计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5年3月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否则本人愿意承担自2015年3月2日起,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承担罚息等;2015年4月8日签订了借款协议载明:1、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借款期限为1个月从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等内容,同时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向先生以转帐汇款及现金方式,累计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5年5月7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否则本人愿意承担自2015年5月8日起,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承担罚息等。2014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名下账户62×××12转账45000元,支付现金55000元,2015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名下账户62×××12转账85000元,支付现金15000元,4月8日原告向被告名下账户62×××12转账99900元,支付现金200100元。

2013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及案外人秦顺华办理了公证书文书,由被告委托原告在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的期限内有权转让其房产等事宜进行了公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公告刊登于2016年4月30日《人民法院报》G24版,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据,还款承诺书、银行流水,公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还款承诺书、银行流水,公证书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在借条中有约定借款期限,无约定计付利息,因此在借款期限内视为不计付利息。期限届满双方约定被告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承担罚息,高于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主张借款利息按欠款总额每月2%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按欠款总额2%月利率承担违约金,属重复计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华燕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俐林借款本金500000元,其中100000元从2013年3月24日、100000元从2015年3月2日、300000元从2015年5月8日起按欠款总额每月2%(即年利率24%)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华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伟如

审判员  曾日华

审判员  徐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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