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购买商品房首付购房款不得低于三成

大亚湾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国务院住建部的相关规定,业主购买商品房首付购房款不得低于三成,原告为被告垫付了部分购房首期款并为此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但该借款协议规避了相应的法律法规。本案中,原、被告虽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则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但原告垫付首期款的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考虑到被告实际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银行利息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683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澳头南山国际大厦A区6楼622房。

法定代表人:张仁生。

委托代理人:刘坤,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林碧环,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陈**,女,汉族,1964年11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广水市。

原告惠州大亚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伟如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黎、曾日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晓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大亚湾开发区霞涌的“小城故事花园1栋二单元1904号房”,购房总价款为360000元,其中,首付款为110000元,其余250000元通过银行按揭付款。因被告缺乏资金,为支付购房首期款,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根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首期款;被告应当在2014年7月26日前分4次还清全部借款,其中,2013年10月26日前还款10000元(利息151元),2014年1月26日前还款10000元(利息302元),2014年4月26日前还款10000元(利息450元),2014年7月26日前还款10000元(利息600元):被告未按期还款的,自逾期偿还当期应还款项之日起,原告有权以被告所购房产总价款为基础向被告按日收取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为止,若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偿还当期应还款项达二个月以上,原告有权以购买房产时的价格回购该房产或申请拍卖该房产以保障自身债权。被告借款后,只归还了10151元,尚欠借款30000元,利息1352元。经过计算,截止到2015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的违约金为718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是被告不予理睬。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1352元;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违约金718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协议、借款收据、收款收据、通知函等,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张及证据副本。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原告**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作为买受人的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澳头妈庙学坝山丽郡园第1幢二单元1904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80.77平方米,总价款为3600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贷款,即被告于即2012年10月14日向原告支付首期款110000元,余款250000元申请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期款110000元,但被告在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过程中,首期款支付比列提高至40%即150000元,被告通过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方式将首期款付清给原告,双方为此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该款分四期于2014年7月26日前还清;若被告未能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原告有权以被告所购房产总价款为基础向被告按日收取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被告偿还全部借款为止。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为此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公告已在2015年11月28日的《人民法院报》刊登。

上述事实,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协议、收款收据、通知函等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丽嘉公司与被告陈晓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按约定支付了部分购房首期款,剩余首期款通过向原告借款的形式支付,至本案审理终结前,被告尚余借款40000元至今未清还。根据我国国务院住建部的相关规定,业主购买商品房首付购房款不得低于三成,原告为被告垫付了部分购房首期款并为此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但该借款协议规避了相应的法律法规。案中,原、被告虽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则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但原告垫付首期款的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考虑到被告实际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银行利息损失,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

被告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40000元,并自2013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标准向原告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伟如

审判员  徐黎

审判员  曾日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邹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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