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何粤明于2015年5月5日去世,原告罗丹丹系何粤明生前的配偶,何粤明系原告何文杰的父亲。2008年3月25日,何粤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惠州龙丰支行将300000元转账给被告余可在建设银行麦地支行的银行账户上,并且在进账单上标记为“借款”。2013年8月20日,被告余可出具《借条》给何粤明收执,《借条》载明:“兹借何粤明先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期限两年,之前借据作废,到期归还本金。借款人余可。”2013年8月20日原告罗丹丹、何文杰在何粤明去世后发现上述借条,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被告不予承认,双方遂酿成纠纷。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1418号
原告:罗丹丹,女,汉族,1968年6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王耀伟,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文杰,男,汉族,1990年8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王耀伟,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可,男,汉族,1971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原告罗丹丹、何文杰诉被告余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银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亚鸼、曾日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丹丹、何文杰的委托代理人王耀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可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丹丹、何文杰诉称,何粤明(已故,系原告罗丹丹原配偶、原告何文杰之父)生前与被告余可系朋友关系,2008年3月25日,何粤明通过工商银行惠州龙丰支行存入现金30万元至被告余可账户,记载“借款”字样,为明确上述借款债务,2011年5月23日,被告与何粤明签署了“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期限自2011年5月23日至2012年5月23日止,月利率2%,如被告到期无法偿还,将承担何粤明的全部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之后被告未能清偿债务并于2013年8月20日再次签署“借条”一张,该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年。2015年5月5日何粤明因病死亡,原告在处理何粤明遗物时发现上述两张“借条”,于是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欠款,但被告拒不承认。原告认为被告因生意经营困难而向何粤明借款,出于朋友之情何粤明向被告出借了上述款项,但被告却因何粤明去世而赖账,原告作为何粤明的法定继承人有权依法提起诉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共12个月的利息为72000元,两项合计372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主张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56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提交了身份证、公证书、户口薄、被告的身份证信息、借条、进账单、代理合同、律师收费凭证等证据,拟证明其诉称事实。
被告余可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何粤明于2015年5月5日去世,原告罗丹丹系何粤明生前的配偶,何粤明系原告何文杰的父亲。2008年3月25日,何粤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惠州龙丰支行将300000元转账给被告余可在建设银行麦地支行的银行账户上,并且在进账单上标记为“借款”。2013年8月20日,被告余可出具《借条》给何粤明收执,《借条》载明:“兹借何粤明先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期限两年,之前借据作废,到期归还本金。借款人余可。”2013年8月20日原告罗丹丹、何文杰在何粤明去世后发现上述借条,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被告不予承认,双方遂酿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通过直接、邮寄等其他方式送达法律文书,本院遂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余可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等材料,该公告刊登于2016年8月11日人民法院报G25、G28中缝版。公告期满后,被告余可未到庭应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公证书、户口薄、被告的身份证信息、借条、进账单、代理合同、律师收费凭证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余可向何粤明借款3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支付凭证为证,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债权人去世,其生前配偶及子女能否作为原告主体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故债权人何粤明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罗丹丹、何文杰有权继承其财产,债权属财产权的一种,故罗丹丹、何文杰有权向被告主张。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因此,罗丹丹、何文杰作为继承人有权向余可主张偿还欠款。
关于利息的问题,何粤明与被告余可在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欠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自2015年5月起按月息2%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5年8月21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律师代理不是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双方最后并未约定,故不予支持。
被告余可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丹丹、何文杰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丹丹、何文杰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7564元(已由原告预交不予退回),由原告负担1464元,被告余可负担6100元,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不予退回,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径付给原告6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银标
审判员 罗亚鸼
审判员 曾日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陈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