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出借人随时要求返还借款

案情介绍:2014年12月19日,被告朱伟琼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写下借据一份,载明:被告朱伟琼现借到汤朝霞人民币现金30000元整,借款时间从2014年12月19日起,月息5分。案外人曾宪妮在保证人处签名、加盖指模并留下身份证号,被告朱伟琼在借款人处签名、加盖指模并留下联系电话。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朱伟琼支付该笔借款。2015年2月8日,被告朱伟琼以家里装修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载明:被告朱伟琼借到80000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正。借款期限空白,被告朱伟琼在借款人签名处签名,并填写借款人地址、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等信息,案外人曾宪妮在担保人签名处签名,并填写担保人地址、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等信息,借条下部注明:“朱伟琼如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无力偿还本金,担保人无条件承担还款责任,一旦借款人和担保人双方无力偿还,不计时间直到还清为止。借款人承诺:朱伟琼借款人本息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同意每逾期一天按未归还本息的1%支付违约金。”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三次共向被告朱伟琼支付借款46000元,剩余34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朱伟琼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188号

原告:汤朝霞,女,汉族,1975年4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廖立华、曾雪滔,均系惠州市惠阳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伟琼,女,汉族,1979年8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被告:廖洋,男,汉族,1965年4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原告汤朝霞诉被告朱伟琼、廖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海仁、代理审理员钟丹燕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朝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雪滔、被告廖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伟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朝霞诉称:原告与被告朱伟琼之间是好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9日,被告朱伟琼以家庭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现金,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为凭,原告于当日即将3万元整交付给被告朱伟琼,被告朱伟琼口头承诺月利息5分钱计付给原告。2015年2月8日,朱伟琼再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现金,同样被告朱伟琼口头承诺月利息5分钱计付给原告,逾期违约金为每天1%。两笔借款借出后,被告朱伟琼每月都有向原告支付利息,直到2015年8月份就再没有支付利息。2015年10月份,原告听朋友说被告俩夫妻已向多人借取多笔借款要注意提防,为此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俩夫妻归还借款,但被告夫妻均以各种理由至今未清偿。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朱伟琼的借款行为符合民间借贷的习惯,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俩夫妻至今仍没有还款意愿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廖洋作为被告朱伟琼的丈夫,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其应当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大亚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15400元(自2015年8月1日计至2015年12月21日,按年利率36%计算,暂计4个月20天),并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3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汤朝霞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婚姻登记信息、借据、借条、银行流水,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廖洋辩称:我认为这120000元借款应当由担保人偿还而不是由我偿还,本案中的借款应当先追偿担保人,原告与朱伟琼发生借款时我并不清楚。

被告廖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朱伟琼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朱伟琼原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19日,被告朱伟琼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写下借据一份,载明:被告朱伟琼现借到汤朝霞人民币现金30000元整,借款时间从2014年12月19日起,月息5分。案外人曾宪妮在保证人处签名、加盖指模并留下身份证号,被告朱伟琼在借款人处签名、加盖指模并留下联系电话。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朱伟琼支付该笔借款。2015年2月8日,被告朱伟琼以家里装修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写下借条一份载明:被告朱伟琼借到80000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正。借款期限空白,被告朱伟琼在借款人签名处签名,并填写借款人地址、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等信息,案外人曾宪妮在担保人签名处签名,并填写担保人地址、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等信息,借条下部注明:“朱伟琼如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无力偿还本金,担保人无条件承担还款责任,一旦借款人和担保人双方无力偿还,不计时间直到还清为止。借款人承诺:朱伟琼借款人本息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同意每逾期一天按未归还本息的1%支付违约金。”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三次共向被告朱伟琼支付借款46000元,剩余34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朱伟琼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朱伟琼与被告廖洋于2004年12月24日在深圳市龙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证号为深龙结字070402029;2015年9月16日,两被告登记离婚,证号为L440307-2015-002301。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条、银行流水、婚姻登记信息及被告提供的离婚证等证据证实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朱伟琼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2月8日向原告汤朝霞分别借款30000元及80000元,有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记录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借条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该两笔债务均发生在被告朱伟琼与被告廖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朱伟琼、廖洋返还欠款共11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人责任问题。被告朱伟琼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保证人曾宪妮仅在借据保证人处签名,属于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朱伟琼于2015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保证人曾宪妮在借条保证人处签名,且该借条注明“借款人无力偿还本金,担保人无条件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追加保证人曾宪妮作为本案被告,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还款期限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朱伟琼对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朱伟琼之间的借款分两笔:2014年12月19日的30000元借款、2015年2月8日的80000元借款。第一,关于2014年12月19日的30000元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据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即年利率60%,该利率远远高于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2015年2月8日的80000元借款,原告在庭审中称与被告朱伟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且被告朱伟琼曾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但因被告朱伟琼未到庭对质,被告廖洋对该利息的约定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朱伟琼按该口头约定归还利息,故对原告所称关于该80000元借款利息的约定,本院不予以采信,应视为未约定利率,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由于原告与被告朱伟琼系自然人之间借贷,双方未对上述借款约定借期内利率,因此原告主张从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12月21日计算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约定了逾期还款时被告应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即年利率365%,该约定远远高于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伟琼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汤朝霞偿还欠款110000元及利息,分别以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2月19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8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廖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汤朝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8元,由被告朱伟琼、廖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勇

审判员  李海仁

代理审判员  钟丹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慧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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